李光清律师亲办案例
证券基金信托金融投资损失成功索赔的关键点
来源:李光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29
浏览量:203

证券投资  基金投资  资管计划  投资理财 金融产品 信托计划 投资损失赔偿法律咨询


【裁判规则】

金融理财代理代销机构艾推介案涉金融产品时未能根据涉案金融产品的风险和投资人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性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投资人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过错,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结果,构成损害他人财产责任,代销机构对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1、《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第九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2、《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发布,2013年2月17日起施行)

三十二条到四十六条

3、《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014年7月29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

5、《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发布,2009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七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法院判例】

1、林X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XX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563号。

 

林X经工行下XX行工作人员口头推介后,通过银行自助设备购买股票基金45万元,后基金赎回时损失本金14万余元。之前林娟在工行下关支行处购买多份保本型理财产品,工行XX支行对林X的客户风险等级评定为稳健型。工商银行下XX行提供的银行自助设备购买操作截图中,屏幕显示有“您购买的基金风险等级高于您在我行的风险评估等级,是否继续购买,请确认!”字样。现林X以工行下XX行未尽合理风险告知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本金损失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林X风险评估结果,涉案基金产品并不适宜林X,但工行XX支行仍主动向林X推介了此种产品,工行XX支行未履行适当推介义务;除银行且除银行自助终端上所显示的提示语外,工行XX支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林X充分介绍了案涉基金产品投资风险,故工行XX支行未能尽到合理风险提示义务。工行XX支行的过错行为与林X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林X其未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遂认定林X对本金损失承担30%责任,工行XX支行承担70%赔偿责任。

 

判决后,林X与工行XX支行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确定工行XX支行相关义务的依据。工行XX支行未履行适当推介和风险提示义务,且工行XX支行的过错行为与林X的损失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林X疏于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的过失较为轻微,为强化专业金融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对林X关于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二审遂改判工行XX支行对林X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2016)沪01民终3348号,潘XX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工业区支行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XX在工行XX支行处先后购买了150万元进取型股票证券投资基金。该基金交易适用性提示条款载明:“若您还未接受我行风险能力测评,或者您购买的基金风险级别高于您的风险承受能力,您是否愿意购买以上基金。□是□否(办理购买、转换业务必填)”,潘XX对此条款均勾选“是”。之前,经工行XX支行对潘XX进行个人客户风险评估,评定潘XX属于平衡型投资者,即可以承担中等风险类型。潘XX曾购买过同一基金产品并获利。后潘XX赎回本案所涉基金,赎回到账金额为89万余元。现潘XX以工行XX支行存在夸大宣传讼争产品稳赚不赔、未尽风险告知义务、推荐产品与客户风险等级不符等三方面侵权行为,请求判令工行XX支行赔偿其本金损失6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潘XX未能举证证明工行XX支行存在其所诉称的侵权行为。潘XX自愿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自身承担风险投资等级的产品,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讼争产品属于股票型基金,投资人可在交易时间内自主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导致潘XX投资本金损失的真正原因在于其自身对产品市场走向的判断及进而作出的赎回行为。遂判决驳回潘XX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金融产品的销售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等法律要件如何认定等是此类案件有效索赔的关键,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应该予以重视。

 

 

以上内容由李光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光清律师咨询。
李光清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643好评数12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3072-1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光清
  • 执业律所:
    广东律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21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深圳
  • 地  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