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
法律意见书
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王*姐姐王**的委托,指派刘洪平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本辩护人在会见王*的基础上,现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贵局参考采纳:
一、王*对于香烟没有分辨能力。
2016年1月份至5月份期间王*刚刚步入社会,没有吸烟史,对于香烟没有任何分辨能力。
二、王*没有分辨香烟真假、好次、是否合格的机会。
王*是是通过网络的方式向他人推销香烟,其在销售香烟的过程中并没有接触香烟实体,其没有机会分辨其通过网络销售的香烟是真是假、是次是好、是合格产品还是不合格产品。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有销售假烟、次烟、不合格烟的主观故意。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规定说明刑法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要件的要求是犯罪嫌疑人对于其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即是真烟假烟、好烟次烟、合格烟还是不合格烟)是明知的。
四、王*没有销售假烟、次烟、不合格烟的主观故意。
王*既没有吸烟史,也没有接触实体香烟,其在网络销售过程中根本不可能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机会。因此说,王*根本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王*虽然有通过网络销售香烟的行为,但是由于其没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因此,王*的行为应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此致
平*县公安局
辩护人:刘洪平 律师
201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