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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
来源:刘洪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4
浏览量:4237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结合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方认为被告人王**从事了收购行为缺乏依据。

所谓收购,应该是1992年两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而不是单纯购买自用的行为。且1987年版《现代汉语词典》对于收购明确定义为:从各处买进的行为为收购(如收购棉花、收购粮食等)。因此说,将被告人购买自用的行为认定为收购行为明显缺乏依据。

二、公诉方认为被告人王**在购买摩托车时有“明知”行为缺乏依据

1、目前社会上轿车的保有量非常高,而摩托车的使用量很低,且很多人因为更换轿车等原因,往往以较低的价格把自用的摩托车变卖。因此说,对于保有使用量不高的摩托车,其实际价值和市场价格之间往往有较大的差距。

另外,被告人所购买的摩托车尽管看上去可能达到八成新的程度,但是,从摩托车车体上形成的痕迹看(“油箱有坑,车把有点歪”),该摩托车曾发生过事故或碰撞,对此,被告人在购买车辆时也已经发现,这一点也说明被告人在购买摩托车时不会认为其价值较高。

综合以上原因,辩护人认为,仅凭被告人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曾发生过碰撞的摩托车的行为无法认定或推定被告人明知或应知所购买摩托车为被盗物品。

2、即使被告人在购买后想到或认识到其买来的摩托车有可能是被盗物品,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明知”的行为。

因为是否构成“明知”,其时间节点应当以买卖关系形成之时,也就是在双方交付价款及摩托车之前。

三、即使被告人王**在购买摩托车的过程中存在“收购”及“明知”行为,由于其购买的摩托车属于自己使用。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因为从庭审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王**始终认罪、悔罪、且已退赃,因此,即使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也应认定被告人王**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四、一个无罪的宣告更能促使被告人继续保持自己清白的记录,促使其不去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请求法庭能给予被告人王**一个继续保持清白记录的机会,认定被告人王**不构成犯罪,这样,既有利于被告人,也有利于整个社会。

 

 

 

    

 请求法庭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刘洪平

                                                                                       201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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