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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承包人没资质,应否承担选择过失

作者:李光伟  更新时间 : 2019-01-11  浏览量:2677

阅读提示:农民自建住宅,将工程承包给他人。承包人雇请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农民作为建设方是否对工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对承包人选择不当,则农民作为建设方(定作人),则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文探析的范围仅限于,农民自建低层房屋的概念、范围是什么?在自建低层房屋的过程中,对承包人是否有资质的限制?进一步思考的是,如果选择了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在承包人雇佣工人受伤的情况下,是否因选任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

一、什么叫“农民自建”,承包给他人是否属于“自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就其中“农民自建”的理解,是从建设主体的角度,即只要建设主体是农民,就属于“农民自建”,而不问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或从另一角度,则认为从建设主体到施工行为均必须是农民自己,而一旦将工程承包给他人,则不属于“农民自建”。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张文富、郭微清、张德因与被申请人付国和、马春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吉民提字第35号】中认为:付国和与马春江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马春江为付国和建造两层楼房,双方形成的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该建筑房屋虽是农村两层住宅楼房,但属于付国和发包给马春江建设,不属于农民自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种建筑活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建设,都是属于农民自建。(《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总第1集),下同)

本文认为,“农民自建”,应从建设和使用的角度理解,即只要是建设后自己使用,即为“自建”。

 二、什么叫低层

 

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三)“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在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

 

三、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承包人是否需要资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原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及原贵州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建设部《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第三“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简称限额以下工程),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镇(乡)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加强指导。……3、建设方宜选择有资质和资格的单位或人员进行设计和施工。……” ”,本文倾向性地观点认为,在贵州省范围内,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对承包人并无资质要求。

 

结论:农民自建低层房屋,应是指农民修建后归自己使用的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两层以下(含两层)房屋,在现行法律范围内,对于承包人没有资质的限制,不应因“承包人没有资质”而认定作为建设方的农民有选任过失而对承包人雇请工人受伤承担责任。当然,就农民自身建房而言,更应顾及建房质量及安全,选择有资质、有经验、有实力的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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