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医疗事故私了协议撤销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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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私了协议撤销(2018)晋0881民初107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870.2元;被告承担相关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三原告近亲属许XX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XX医院安排许XX住院治疗。被告在已明确许XX不久前存在胸闷病史、心电图存在ST段改变、化验检查CRP升高,病危通知书中也预见存在急性心梗的可能,但被告并未尽到对许XX病情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消极结果回避义务和诊疗义务。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项过错及参与度进行评定的结果为:XX院医院在对许XX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许XX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价为30-40%"。被告方的行为,侵害了许XX的生命权。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另外,被告方还存在篡改病历行为,杨若兰、樊小娜无执业资质,却在对许XX治疗过程中主导整个治疗过程,这导致被告对许XX的治疗存在重大瑕疵,也与导致许XX死亡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将保留相应权利。

被告辩称,患者许XX与我院大夫比较熟悉且相信大夫,在及其危重的情况下来看病。患者入院时医院就下达了病危通知书。患者自身的疾病导致其猝死。由于患者家属原因当时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定猝死的原因。我院的治疗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此后四个多月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后来患者找医院要进行尸检,委托多家机构均无法鉴定。原告与我院在完全平等自愿友善协商前提下,达成了彼此谅解协议,我院也及时按照协议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抚恤金的人道主义关怀。但原告出尔反尔,在时隔数月后,再次来我院闹事并将我院告上法庭,完全违背我国民法和合同法基本原则和精神,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确定我院承担30%-40%的过错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我院涉嫌签字伪造,完全不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许XX的身份证件、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

2、根据原告的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2日所作的(2017)临鉴字第1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000元。鉴定结果为"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已明确许XX存在CRP升高等症状,但被告未予以高度重视,治疗方案中未有针对性治疗措施,被告未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消极结果回避义务和诊疗义务,该过错行为与许XX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30%-40%"。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方在对许XX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提供的证据:

3、XX医院首次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病危通知书、检验报告单,及被告申请证人杜军利(XX医院医生)出庭作证:患者许XX是我的一个老病人。2015年8月15日上午,患者家属先来说病人不舒服的厉害,如果不来的话有可能就死在家里了,我就让病人过来了。当时病人比较重,我让其转院,家属说比较相信我就让其入院了。我们对患者做了一系列检查,有高血压、糖尿病,这次主要是黄胆、在家吃不下饭,但排除了心梗。入院当天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第二天早上九点,我告知病人家属病人比较重,要求让其转院,我也给运城急救中心打了电话。家属要求商量。我们对病人进行了严密监护,尽力进行了抢救,但还是于8月16日猝死,费用现在也没有付清。几天后病人家属以向保险公司报销为由要求复印病历,并说账一定要结。2016年快过年的时候又来找过。后来通过院领导达成协议,患者家属比较满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我去把大致情况说了。

4、XX医院(甲方)与许鹏(乙方代表)签订的协议一份:"一、双方同意不通过鉴定明确争议的原因和责任,非医疗事故,自行协商解决。二、甲方本着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乙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三、在甲方支付款项后,…双方放弃基于该债权债务的一切诉讼权。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因医疗问题引起的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放弃向甲方主张权利…"。被告称,该协议写的不规范,但是双方的人都参加了并已履行。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的行为是代表医院的,证人的陈述与病例有矛盾,这说明证人的陈述不实,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病危通知书上是张冬枝签的字,是杨若兰(院方)将上面的字遮住签的字,并没有见病危通知书。对首次病程记录有异议,在住院医师上是杨若兰和魏茹签名,由于杨若兰并不是住院医师,其签这个字就表明该首次诊断病程不真实。协议是当时没有鉴定的情况下给予的人道主义补偿,所以计算的时候不应当将这2万计算在内。2015年8月16日许XX去世后,我们找医院,医院说医疗费免了先把人葬了。2015年8、9月份我们去XX市法律援助中心,2015年9、10月份我们拿着病历到周围各个司法鉴定中心要求鉴定,被告知做不了。2016年元月份找医院,医院说先拿2万元,等告了再说,2016年元月份与医院达成协议,协议书上面的乙方写的许XX,许XX已经不在了,协议第一条是有条件的,第四条乙方还有权利向甲方主张权利,签字的乙方代表写的是许鹏,协议签后被告方给了2万元。2016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因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原告明确其各项损失及标准为:被告按40%责任计,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19年×40%=207875.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40%=12000元、丧葬费按山西省在岗职工工资54975/2×40%=10995元,共计230870.2元。

被告意见:我们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损失。原告的计算标准、法律依据不对。许XX死亡时间是2015年,应按照上一年度标准计算。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XX生于1954年6月21日,原在XX市交通局工作,系原告张冬枝的丈夫,许晓英、许鹏之父。2015年8月15日上午,许XX在家人陪同下入住被告医院住院。被告对许XX做了检查及治疗,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2015年8月16日许XX故。2016年元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2016年6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2017)晋0881民初867号〗,并申请鉴定。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参与,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1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告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许XX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30%-40%。本院书面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间明确诉讼请求,并交纳诉讼费,但原告未履行。该案遂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许XX在住院期间死亡,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过"补偿"2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关键在于被告对许XX在住院期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协议的效力。在(2017)晋0881民初867号案件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1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许XX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30%-40%。对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参与的结果,原告无异议,被告虽对结果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过错参与度酌定为35%。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予以赔偿。许XX生前在XX市交通局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XX故于2015年8月,原告迟延诉讼,故应以许XX亡故当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本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19年×35%=171756.2元、丧葬费为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2×35%=9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35%=10500万元,合计191524.2元。双方达成的协议,以确定为非医疗事故为前提(第一条),能否再诉前后矛盾(第三条与第四条),且双方理解不同,意思表示不一致,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继而被告依据该协议已给付的2万元"补偿"款应当从赔偿金中抵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152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你有具体问题需要我分析判断,可准备好病历,再写个事实经过,然后联系我

医疗事故私了协议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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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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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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