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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上诉状

作者:任一果  更新时间 : 2019-01-09  浏览量:4739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女,××族,××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三组,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刘××,男,汉族,××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前进组,联系电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 (2018)湘××民初2××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2、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侵权责任。  

一方面,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上诉人持着一份以国有资产和违章建筑为买卖标的的《房屋买卖协议》和一份以违章建筑为租赁标的的《门面承包合同》便向上诉人主张侵权责任,明显存在问题。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被上诉人持有的这份未经评估,未报国资委备案,仅通过场外私下协议程序就签订了以国有资产为买卖标的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假难辨不说,更是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符,被上诉人持有的该份《房屋买卖协议》明显无效。

另一方面,本案争议门面至今无合法报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从本质上说,上述门面,谁也无权进行房屋租赁交易,即使是这些建筑的建造人,也只能主张使用费,而不是“租金”。被上诉人更是无权就上述争议门面向上诉人收取“租金”,如果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其主体资格是合法的,就根本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退一步说,上诉人至2007年对该争议门面长达十多年的实际占有经营和扩建,对于争议门面扩建部分的建筑材料、装修装饰等享有动产所有权,被上诉人无权侵占这一部分。这些重要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一审法院未曾厘清,判决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完全错误。

一方面,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明显错误,这样等于是通过法院承认了未经国资委批准,未经政府批准,以国有资产和违章建筑为买卖标的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份《房屋买卖协议》可知,从签订之日起至今已超过10年,被上诉人均未进行过户登记手续,产权变更手续。如果说《房屋买卖协议》里面买卖标的的第二项即本案的争议门面因属于违章建筑无法办证,尚能理解,但《房屋买卖协议》里面买卖标的的第一项,即岳阳××字第××号房产证上登记的四层楼的第一层,是能够变更登记过户的,但近十年也未能办理变更过户登记就说不过去了。以上种种,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此推知,被上诉人持有的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一直未予生效,物权也是没有合法成立的。那么买卖合同未生效,物权也未成立,以物权存在为前提的使用收益权、用益物权等权利自然也是不存在的,故一审判决以《物权法》第十五条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取得门面的所有权,但其享有涉案门面的使用和收益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另一方面,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根据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价格计算”也不合理。侵害他人财产,这里的“他人”肯定是有权所有或占有人,本案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该项特征。这里的“财产”也应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而此处争议的门面是未经报建的违章建筑。最后,原审法院适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8000元/月作为赔偿基数更是全无道理,现争议门面的相邻门面租金仍然只有900元/月,1000元/月不等,上诉人跟被上诉人之间于2017年签订的《门面承包合同》约定的“租金”三个门面才3000多/月,也就是说,每个门面也就是1000元/月。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这些年来,上诉人对争议门面的扩建达200平方米,前后添附、装修装饰投入巨大,这些投入使得上诉人承包的该门面成为该片区域七间门面中市场价值最大的。但一审法院适用基于上诉人本人的巨大投入升值后的价值8000元/月反过来作为追究其责任的基数,法理情理上均是说不通的。

综上,被上诉人持着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和《门面承包协议》欲无条件侵占争议门面,明显侵犯了实际占有人、经营人和实际扩建人也就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上诉人以自己已经获得了门面的产权为由向上诉人收取“租金”至今,构成不当得利,故被上诉人才是侵权一方。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要求,上诉人也不可能无条件搬离其已实际经营并占有了近十多年的门面,更不可能按自己扩建以后的升值价值8000元/月去支付所谓的侵权损失给被上诉人。

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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