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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电梯维修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曹旭升律师
发布时间:2005-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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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电梯维修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北京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阐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所签《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维修款义务。 二○○二年一月一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赵焕亭的证实、原告派驻到现场的工作人员袁玉军的证实及原告所提供的部分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工作单等相互印证,足以形成一个证据锁链锁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这一事实。 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约定的维修费45000元,可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如何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何标准计算的再批复》的规定,应从违约之日即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二○○四年十一月一日止共695天,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284元。 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电梯发生故障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付原告维修费。 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所有的六部电梯中的一部电梯确实于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发生了故障,但事故发生时,被告依合同约定应配备的电梯司机并未在电梯之内值班,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到现场并与被告共同封存了现场,并及时向安检部门进行了报告,在安检部门委托电梯检测单位检测出该电梯平衡系数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后,已及时配合检测单位对电梯配重进行了调整直至检测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从安检部门复制的现场调查笔录、双方签字的工作单、二○○二年的两份平衡系数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通过这一系列行为已经履行了合同第三页(八)条1款的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设备出现问题时的汇报并及时修理的义务,原告并没有违约。 被告代理人某某当庭承认,被告在电梯初始安装之后、原告接收电梯之前,对电梯进行了重新装修,但装修后并没有请电梯检测部门对平衡系数进行重新测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在交付电梯时已经向原告告知电梯装修后还没有重新检测这一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年度检测报告及初始检测报告,足以相信被告所交付的电梯是合格的,平衡系数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对平衡系数具有检测义务,且专家证人丁原恒当庭证实,在无人改变电梯的物理现状的情况下,电梯的平衡系数是恒定的,在安检部门进行年检时,是无需重新测定的,并且即使测定也必须由国家专门机构使用特定设备进行检测,否则无法判定平衡系数的大小,平衡系数不符合国家标准是电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这就是说,原告作为维修单位没有资格也没有合同义务对电梯平衡系数进行测定,在未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的情况下,也无法判定平衡系数的大小。事实上,被告所交付给原告的电梯虽然年检合格,但由于被告在交付之前已经装修改变了电梯的物理现状,因此,被告所交付的电梯并不符合合同第三页六条的规定,属具有隐蔽安全瑕疵的电梯,因此瑕疵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依合同约定,原告所维修的电梯共有六部,现被告以其中的一部电梯曾经出现过故障为由而拒付全部电梯的维修费,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被告还提出用电梯故障所造成的损失抵顶电梯的维修费,此种观点显然属反诉内容而非反驳内容,在被告至今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显然人民法院对其要求是不能合并审理的,并且,被告否认故障的原因是由于平衡系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原因造成的,其并没有提出故障的原因到底是什么,这就是说,到现在为止,被告并没有故障原因这方面的证据,既然被告连故障原因都不知道,凭什么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反诉部分。 被告第一代理人在原告方发表完辩论意见及其自己也发表完辩论意见之后,又宣读了反诉状,要求原告承担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的故障损失51605.6元。被告的这一诉讼行为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应在举证阶段提起反诉,现被告在法庭辩论之后提起反诉,显然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人民法院是不能将此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应当驳回其反诉,告知其另行起诉。 并且,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故障是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诉原告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还有反诉原告所提的三项诉讼请求一项是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一项是检测费给付之诉,还有一项是利益损失赔偿之诉,这三项请求分属三个诉由,分属三种法律关系,并非是必要共同之诉,因此,其反诉部分本身就不能合并审理。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所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并非是生效判决或反诉被告所确认的,即使反诉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数额对反诉被告也不会产生拘束力;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是反诉原告应当交纳的例行年检费用,其要求由反诉被告承担显然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请求称物业费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可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业主没有交纳其所称的物业费且没有证明该物业费没有交纳是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反诉原告共有六部电梯,其中一部电梯发生故障怎可成为业主拒交物业费的直接原因,如业主拒交物业费并非是因一部电梯发生故障的直接原因而引起的,反诉原告凭什么合同或法律依据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此部分损失?即使业主确因一部电梯发生故障而拒交物业费,那么在没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业主拒交物业费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只能向业主主张权利,凭何向该物业服务的第三方即反诉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电梯维修款45000元,鉴于被告并未在二○○三年一月一日合同到期后履行付款义务,其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其应自违约之日起给付原告违约金6567.75元,被告在法庭辩论后提起反诉属诉讼程序违法,其所提反诉不能与本案本诉合并审理且其所提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北京某设备安装公司代理人:曹旭升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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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曹旭升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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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WTS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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