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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邓飞娜  更新时间 : 2018-12-26  浏览量:696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喻某经人介绍进入某快速干线工程B标段(以下简称B标段)务工。建设公司系快速干线B标段的承建方。2017年7月,喻某由工地负责人李某安排看守工地。2016年12月24日,喻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七级,人身遭受严重损害。由于喻某系B标段部分分包项目的承包人李某所聘请,建设公司不认可与喻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未给喻某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喻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喻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仲裁,喻某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喻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喻某与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喻某请求确认建设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公司与其签有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喻某既未与建设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直接受建设公司聘请、管理和从其收取劳动报酬,而是受B标段分包项目的承包人李某的聘请、管理和获取报酬,虽然从宏观上看,李某承包的工程项目属于建设公司承建的B标段的组成部分,但建设公司与李某毕竟系不同的用工主体,不能直接将喻某与李某存在的用工关系混同与喻某与建设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喻某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备上述特征,故喻某与建设公司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喻某主张依照《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来认定其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建设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李某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违法分包尚需双方举证证实。其次,即使建设公司系将承包的项目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李某,成立违法分包,但《通知》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能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的依据劳动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认定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将扩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未实际用工的发包单位的责任范围,得出实际用工并负责管理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反而无须承担责任的结果,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喻某主张依据该条规定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对喻某要求确认喻某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确认劳动关系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提出的两种不同的诉请,二者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举证方向存在较大差别,前者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要件,后者是以建筑企业违法分包工程项目致劳动者安全缺乏保障为归责逻辑,二者的归责原因和保护的法益都不相同。虽然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劳动者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和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最终目都是为了获取工伤保险赔偿,但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在诉讼过程中,准确把握自身所处的法律关系,提出正确的诉请,对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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