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彪律师亲办案例
不服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起诉状
来源:张彪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1
浏览量:5448

行政起诉状

原告:XXX,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住三亚市XXXX号,现在三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XXXX公安局,地址: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xxxxxx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8年8月16日,被告以“2018年8月15日23时许,xxxxx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三亚市春光路附近有人吸食毒品,该所民警立即带队赶往现场,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原告xxx抓获并依法传唤回所进行调查。经询问,XXX对其吸食冰毒、吗啡的事实供认不讳。提取XXX尿检检测结果冰毒、吗啡呈阳性。”为由认定被告吸毒成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XXXX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将原告送往三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书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明显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条件。

该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即“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但原告从未与社区签订过社区戒毒协议、在社区接受过戒毒,也没有接受过强制隔离戒毒,因此该决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

二、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程序违法。

《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本案中被告从2018年8月16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至今未能通知原告家属,也从未向原告家属送达相关的告知书,导致原告家属以为原告失踪或遭遇不测,严重违反了法定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

另外,原告当日吸食毒品的地点为三亚市吉阳区春光路,即使有群众举报有人吸食毒品,依法也应当由所在辖区的公安派出所来执法,而不应由远在XXX区的XX派出所来实施抓捕并由XXX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属程序违法。

 

因此,被告作出对原告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归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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