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亮律师亲办案例
审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
来源:侯亮律师
发布时间:2008-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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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于案情较特殊,在某些方面法律尚未做明确规定,因此在工伤认定、赔偿数额的计算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等方面有许多问题值得商榷。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工业社会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结合审判实践,想对在此类案件的审判实务中碰到的问题作些探讨。
    一、工伤的认定及适用范围
    诉讼中经常出现被告否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况,其理由大多是与原告没有工作合同、原告工作时间短或者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或第三人造成等等。受害人所受损伤是否属于工伤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因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及责任承担标准不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的主次承担,双方都无过错的,按公平原则分担。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在用人单位不参加保险时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以用人单位有无过错为条件,只要认定其损害属于工伤即可。因此认定受害人所受损害是否属于工伤,是处理案件的关键问题之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第(一)、(二)项情形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第(三)项情形的,按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反映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以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及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法院在认定工伤属性时,不仅要从事实方面把握,而且要从上述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若发现受害人尚未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享受工伤待遇的主体为我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论何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有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都可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此范围之外的劳动者,如国家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受到人身损害,不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而应由其所在单位支付费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私有制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个人的雇工,比如家庭保姆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也不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工伤赔偿数额的计算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工伤医疗费,赔偿范围为: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辅助器具费。2、伤残赔偿费,赔偿范围为: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死亡赔偿费,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4、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包括医疗康复费、职业康复费、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其伤残等级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已经破产解散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使用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用人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
    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认定损害属于工伤,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应该给受害人工伤赔偿。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且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给予工伤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还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2、由用人单位赔偿
    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被确认后,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②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破产解散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③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原属与发包、出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到承包承租单位工作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已与承包、承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承租单位承担;以自然人名义承包承租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本人承担,其所雇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④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由派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外出自谋职业的,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发生工伤所在单位承担。⑤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现工伤,被确认属于在原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⑥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如果承包、租赁合同无效,其新雇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发包(租)方和承包(租)方连带承担。
    3、侵权性质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
    侵权人为用人单位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并用?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照此条规定,侵权人为用人单位的,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待遇赔偿,不能请求侵权损害赔偿。②侵权人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受害人在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待遇的同时,能否请求第三人赔偿人身损害?笔者曾经审理过这样的案件:原告董某某是水泥厂职工,在工作时被水泥厂旁边的采石场爆破飞来的碎石击中头部受伤。董某某在请求水泥厂给予工伤待遇后,又起诉采石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对此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案不能两次起诉,董某某所受伤害已经得到工伤赔偿,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董某某继续治疗,有新的医疗费证据,可以判令第三人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董某某做为水泥厂职工,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得到工伤待遇理所当然,董某某又请求侵权人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较符合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董某某有权获得两种赔偿。表面上看,董某某获得两种赔偿似乎违反损益相抵原则,但实际上董某某在此案中具有两种身份,其以职工身份获得工伤待遇理所当然,以普通公民身份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若认为董某某已取得工伤待遇,便驳回其请求第三人侵害人身的赔偿请求,等于免除了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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