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获得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有可能因为消灭时效的经过或者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等原因而使持票人无法获得清偿,而原来的票据债务人也不再负有票据债务,就有可能发生票据债务人从票据权利人处获得额外的利益的情况。因此《票据法》特别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使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的某些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要求票据上的有关当事人直接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不属于因不法行为的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以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之中,权利人为持票人,即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的持票人,此时的持票人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被追索而发行了票据债务以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因履行了票据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等。而义务人则是各种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汇票的承兑人,不应当包括背书人,因为一般情况下,对于背书人而言,其并无受有额外利益,所以不能成为义务人。
持票人要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还须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主要包括:
一、 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
二、 票据上的权利是因为时效期满或者手续的欠缺而消灭。
三、 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
重点说明,此处的受有额外利益,包括出票人、承兑人因票
据权利消灭而免除的付款义务。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以被告所获得的额外利益为限,一般以票据金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