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辉律师亲办案例
张学辉: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
来源:张学辉律师
发布时间:2008-06-28
浏览量:599

  [提要]我国设立行政诉讼制度已有很多年了,但是对于行政诉讼审什么,即行政诉讼以什么为审理对象?很多法院的法官并没有在意识深处真正确立行政诉讼审查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这个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以潜意识中官本位即定思维模式来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将对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演变成审查原告有无违法行为,偏离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权司法监督的宗旨。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的明晰的界定,即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目前,有的人民法院法官对行政诉讼案件应以什么作为审理对象还存在识欠缺,有的甚至象审理民事案件一样去审理行政案件,从而偏离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宗旨。有的法官以原告的行为为审理对象,千方百计的寻找原告行为的违法之处,从而推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而予以判决维持,以至于在法庭上形成法官和被告共同审原告的怪现象,至使许多违法的行政行为被法院违法的审判行为所纵容。

  笔者曾代理一起杭州某小区内房屋业主因加宽阳台台檐被行政执法局以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违反《城市规划法》搭建构筑物为由,限期自行撤除的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在查阅了大量资料后认为,“构筑物”是个特定专业用词,法律辞典中无相关注释,而权威工具书《辞海》中对此解释是“构筑物  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建筑物。例如水塔、烟囱、栈桥、堤坝、挡土墙、蓄水池和囤仓等”;建筑学专家余光远进一步归纳构筑物特性为:是独立的物、依附于地表建造的物。代理人据此认为,小区房屋业主加宽自己家阳台台檐的行为不符合“构筑物”的构成特性,不是《城市规定法》中的构筑物;行政执法局认定业主加宽阳台台檐是构筑物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然而,正当笔者振振有词阐述自己观点时,审判长突然不耐烦地打断发言: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行为是否合法,请代理人围绕这个焦点发表意见!搞的笔者一头雾水,怀疑是否听错了,且不知如何回答。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审查的对象,这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本质上是行政司法监督的内容。作为我国诉讼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行政诉讼制度借助司法权对行政权实施监督,实现解决行政纠纷,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主要内容。查清相对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或者相对人的申请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而不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和职责。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来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有违法行为。相对人的行为及其事实状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应该加以查清的问题,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将能够证明相对人的行为及其事实状态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以证明自己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和合法性。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制监督的一个内容,其监督和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不是相对人的行为。人民法院对此必须有清楚的认识,才能在于审理行政案件时不至于本末倒置。

  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理对象是被告的行为而不是原告的行为。上述案件的这位审判长就是错误的以原告的行为为审理对象,在他看来,只要原告的行为违法就能得出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结论,所以当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处罚错误时,打断原告代理人发言,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行为是否合法,在法庭上和被告一起共同审起原告来了。

  原告行为合法性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一定依存关系,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完全排除对原告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比如在原告否认有违法事实存在,或者认为其行为并不违法,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原告行为是否存在、行为是否有行政机关确认的违法性,则既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同样以上述案件为例,人民法院必须对原告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进行审查,但审查的重点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实施的行为就是《城市规划法》中规定的未经批准擅建构筑物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审查行政执法局认定业主加宽阳台台檐是不是法律上所称“构筑物”。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原告行为违法与否只不过是借以确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环节,是为确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服务的。从本质上讲并不是独立的审查原告行为合法性,而是从审查被告行为合法性派生而来和次审查。如果被告在诉讼中不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相对人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人民法院应即以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理由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目标,而不能审查原告人行为合法性,这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实质内容。


     
行政机关享有公权,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如不加强监督,公民私权利在行政机关强大的公权面前将失去保障。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审查原告行为合法性,而是应当严格审查行政行为的违法问题,通过撤销违法行政行为迫使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政。


  根据行政诉讼的宗旨和原理,法院不能审查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产生的义务及有关的事实,法院只能把审理的重心全部集中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尽管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必然意味着行政相对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说行为不违法,但是从国家确立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宗旨上看,法院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查和撤销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进而减少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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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学辉
  • 执业律所:
    浙江哲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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