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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许人,这两种权利你会用吗?
来源:郑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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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一种民商事合同关系。这种民事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是建立在特许人和受许人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但是,从实际的合同当事人地位上看,其实,这两种主体是存在强弱不平衡的关系。

特许人都是掌握专有经营资源的人,如商标权、专有技术、垄断性产品和成熟的经营模式等优势资源,而受许人往往只是支付金钱对价而获得上述资源的人,在实际的合同履行期间,往往是处于弱势的地位。例如,受许人销售特许经营的商品,无论在分批次进货的数量、换货数量和支付价款时间等各种义务上来看,都是要受到特许人的指令和要求行事,往往没有独立决断的权利,这就决定了受许人在合同地位的弱势之处。

所以,受许人处于合同弱势地位,也决定了其拥有两项法定的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而这种解除合同的权利来源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

一、冷静期的法定解除权。

《条例》规定,在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受许人是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的。

首先,“一定期限内”的具体时间,虽然《条例》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是,合同应当对此有约定,往往不超过一个月为限。

另外,之所以约定受许人的解除权,这是《条例》在制定时,考虑这个时期属于冷静期,受许人往往是不能全面了解特许经营的模式和市场前景,对未来的经营活动持怀疑态度,而支付了高额的加盟费和保证金等费用后,成本的持续增加,面临着巨大的商业和法律风险,为了维护受许人的权利,因此,《条例》规定了冷静期是可以解除合同权利。

但是,有一点注意的情况,如果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特许人已经对受许人进行了培训,且培训内容包含了特许经营活动的运作方式和商业秘密等实质性内容,此时,受许人解除合同,对特许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可以适当约定违约金的条款或者在合同签订后,特许人再进行实质性的培训,避免自身承担相应的风险。

二、不如实披露信息的解除权。

《条例》规定,如果特许人没有如实向受许人披露包括但不限于特许经营开展的方式和计划、财务信息和知识产权等内容,受许人是可以行使解除权的。

披露义务是特许人法定的义务,是不能免除的,它包括签订合同前的披露和合同履行过程中披露,如果披露不实,将严重影响受许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的权利,会造成其经营损失。因此,披露义务是特许必须要履行的行为之一,如果怠于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受许人也是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挽回自身的损失。

综上,因为受许人因处于合同的弱势地位,法定的解除权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是可以避免受许人承担法律风险的保障,是对其合法权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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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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