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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杰与闫某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连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8
浏览量:19499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9701号

原告:杨某杰,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筌,男,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杰与被告闫某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闫某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0.26元、误工费19320元(460元/天*42天)、护理费3445.5元(114.85*3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12)、营养费500元,合计2809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107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因在天天某某快捷酒店内意外受伤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因120急救人员到来时间过久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医务人员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经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1.脑震荡;2.右额、枕部头皮血肿。此事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处理,原告已构成轻微伤,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侵害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闫某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过错在于原告,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医院急救医生,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其只有入院当天的检查费用及用药,无后期用药的证明,故被告不认可住院期间相应的损失;诊断证明、病历对原告伤情记载偏重,不符客观情况,支出医疗费用过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加强营养,故(对)此(费用)不予赔偿;其伤情不足以导致误工,故此不同意原告诊断证明中建休天数。(原告诉请)医疗费过高,被告认可(原告花费)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其伤情无需住院;误工费,原告作为医护人员,应提交事发前3个月工资证明,完税证明,事发后用工单位扣减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交通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上午,被告在天津市宝坻区天天某某快捷酒店内因醉酒意外将自己的脚部碰伤流血,便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嫌120急救人员到来时间过慢,与原告等前来对其进行救治的医务人员发生口角,被告先辱骂了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解释,并告知被告可对原告进行投诉,期间原告亦辱骂了被告,被告对原告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随后被告乘坐救护车赶到医院。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宝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右额、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建议休息1个月;2.1周后急诊脑外科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10月14日,该院为原告出具了内容含建休一个月的诊断证明。原、被告在公安部门于2017年11月7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行政法律责任。2.原告就医药等赔偿费问题自行去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原告在宝坻医院的病程记录。该病程记录记载,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该医院每天均有对原告的查体记录和体温测试记录。对此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原告住院的真实情况;被告对此证据认为,该证据出证单位即原告的工作单位,不排除原告所在单位支持其提起诉讼,所以出具的证据均不认可。同时怀疑原告所在单位容易小病大治及出具不客观诊断证明情况,被告(作为)自己大量失血的患者,又在(与原告)近身情况下,受环境限制,根本不可能造成原告明显伤害,根据证人笔录原告自行离开现场,所以被告对病程记录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在宝坻医院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其中在中国银行的绩效工资收入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3、4、5、6、7、8、9、10月份分别为7542元、6616元、10660.39元、7029元、7207元、5305元、4945元、4617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上述时间的岗位工资收入分别为738.53元、1140.26元、571元、5754.46元、2290元、1111.13元、125.37元、2161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形式不认可,理由在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财务制度,且没有完税证明,不足以导致误工。

本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均未能冷静克制、妥善处理,被告作为患者,在受伤后应积极配合原告的救助治疗,不应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作为医务人员在与患者发生矛盾时,未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将原告至致伤,被告应负纠纷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处理问题方式欠妥,且有辱骂被告行为,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纠纷发生的次要责任。依据该案起因及争执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杨某杰与被告闫某筌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80%。

本院调取的原告住院病程记录,记载了原告因脑震荡、右额部、枕部头皮血肿在宝坻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每天均有巡诊医生对原告身体情况的记载和医务人员的签名,同时记载了医院对原告测温的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在宝坻医院住院的时间及住院的真实性。被告虽不认可该病程记录,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岗位工资收入的证据,因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每月金额不等,不能反映出原告此项收入在发生纠纷住院后是否减少,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在中国银行的绩效工资交易明细清单,虽每月收入不一,但在原告住院期间的9月、10月份,其收入对比3、4、5、6、7、8月份相对减少,被告对此证据虽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财务制度,且没有完税证明,不足以导致误工为由不予认可,但原告确有收入减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收入。

结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且相互印证,确定此项损失为3130.26元;

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病程记录的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2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85元/天计算,确定此项损失为1378.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确定此项损失为12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治及医院与其住所的距离,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此项费用200元;

5、误工费,原告在2017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9日住院12天,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2天,其误工收入每天:以2017年6、7、8月份绩效工资的平均数减去9、10月份绩效工资的平均数除以30天,即[(7029+7207+5305)÷3]-[(4945+4617)÷2]÷30=57.76元,合计693.1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01.58元,由被告闫某筌赔偿80%即5281.2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杰经济损失5281.2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杰负担30元,由被告闫某筌负担120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新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薛居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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