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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3
浏览量:314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6民初2276号

原告:彭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南通市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武汉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南通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告受聘至南通市某公司,并被派遣至武汉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任装配工。劳动合同每年一签,被告从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元宵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2016年3月2日,原告与南通市某公司财务经理吴某协商上班事宜时,其答复不用上班了。原告被迫离职。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月、2月份工资未发,亦未处理善后事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0元(4000元x8.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差额3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万元( 4000元x12个月x5); 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2月工资8000元。
  被告武汉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
  被告南通市某公司辩称:1、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截前置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告与南通市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本公司员工。原告一直在本公司管理下工作,未被派遣至其他单位。3.原告已缴纳了农村社会保险,南通市某公司无法为其办理职工社会保险。4、南通市某公司未辞退过原告,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未告知单位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自动离职,南通市某公司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南通市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装配工作为期限”,实际上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装配工作未结束,双方劳动合同就不会到期。6、原告2016年1月的工资已经发放,其于2月回家过春节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南通市某公司无须支付其2016年1月、2月份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自述于2008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南通市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武汉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任装配工。合同一年一签,合同内容每年相同。南通市某公司则主张双方确实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找到其与彭某签订的2008年的劳动合同,且彭某2013年曾离职两个多月,应视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本院要求南通市某公司书面说明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其未予答复。
  2014年3月1日,彭某与南通市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彭某工作岗位为装配工;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完成装配工作任务时止;彭某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彭某月工资2000元(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南通市某公司应为彭某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其他附加保险、绩效工资等组成),待本工程结束后,南通市某公司以人民币结算的方式支付给彭某,平时以不低于本地区基本工资标准的方式支付给彭某做生活费;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南通市某公司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彭某工资;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一方,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到合同签订地(江苏省南通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6年2月起,彭某离开工作岗位,再未上班,其自述系单位未安排其工作,南通市某公司则主张其为自动离职。
  2016年3月15日,彭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6年4月1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彭某“缺乏与被申请人武汉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请求。原告彭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彭某庭审时自述其工资合同约定为2000余元,但是实际上按工时计酬,并按照介绍的人数抽人头费,人头费每人13元/小时。南通市某公司主张彭某的工资依据底薪计算,与工时、工作量有关。
  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3日,南通市某公司向彭某发放款项共计61732元,其中2016年2月3日发放9100元.
  本院认为:彭某自述与南通市某公司2008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南通市某公司认可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以未找到2008年的劳动合同为由否认该入职时间,且未按本院要求书面说明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或提交相关证据,对南通市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南通市某公司主张彭某曾于2013年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中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彭某2016年2月起未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彭某主张单位非法辞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要求南通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彭某仅提交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自述之前的合同与之内容相同。从该合同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并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系该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彭某要求南通市某公司支付其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31日终止,彭某要求南通市某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通市某公司2016年2月3日向彭某发放款项9100元,并主张该款系彭某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南通市某公司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彭某工资”,彭某对此款性质提出异议,认为南通市某公司欠付其工资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放第(三)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依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某某

 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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