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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济仲裁裁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3
浏览量:210

武汉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15)武仲裁字第0001268号

申请人:湖北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明  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颜某某  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

法定代表人:黄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  该公司员工
         倪  该公司员工
  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同争议案,本案编号20150001341。
  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第67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68条的规定,仲裁委主任于2015年10月28日指定仲裁员高某某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
  2015年11月5日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明、颜某某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倪某到庭分别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钢材。申请人按照合同及被申请人后期需求,将被申请人所需钢材全部送到了被申请人指定的收货地点,被申请人均已验收入库,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579,299.15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被申请人支付1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15万元银行电汇款后,尚欠申请人货款229,299.15元,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用承兑汇票支付的,必须支付贴息。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应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29,299.15元、银行承兑汇票贴息59,603.2元并赔偿损失66,097.55元(三项共计人民币354,999.9元);(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要求支付货款229,299.15元符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二)被申请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29,299.15元为本金计算,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为9,634.39元;(三)申请人要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59,603.25元和赔偿损失66,097.5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需支付承兑按当时银行利率结算”,但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其已实际向银行支付贴息费用的书面证据和计算依据,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59,603.25元贴息费用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这是申请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合同,与被申请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66,097.55元损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为支持其仲裁请求,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买卖合同》《对账函》,证明:1、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注:该价格为现款结算价,如需支付承兑按当时银行利率结算。”可证明用承兑汇票支付的,必须支付贴息费;3、对帐函可证明:2013年7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579,299.15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379,299.15元(201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汇15万元后,至今尚欠申请人货款229299.15元);
  证据2、《湖北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9份),证明: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申请人后期需求,将被申请人所需钢村全部送到了被申请人指定收货地点,被申请人均已验收;
  证据3、增值税发票,证明: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全额开具发票;
  证据4、承兑汇票、电汇入帐通知,证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承兑汇票2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承兑汇票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电汇15万,至今尚欠申请人货款229,299.15元;
  证据5、《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致使申请人向银行贷款,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应该赔偿。贷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贷款利率为6.9%,手续费为0.175%;
  证据6、催款函、快递单、快递投送记录、律师函、快递单、对账函,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6月和2014年9月分别向被申请人邮寄《催款函》和《律师函》催收货款,并于2014年8月办理确认债权债务的对帐函。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函双方已经明确了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数额,对账函上面并没有说明要支付的承兑贴息费用及利息费用,这说明申请人已经认可了对账函上的数额。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不认可,其与被申请人无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其证明目的不符。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一条中对双方的结算有明确约定:“该价格为现款结算价,如需支付承兑按当时银行利率结算。”因此,这一规定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现在,被申请人在接受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后,用承兑汇票向申请人支付货物款项,则被申请人应当按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的.上述规定,向申请人支付承兑汇票的贴息。因双方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只要是以承兑汇票支付就要承担上述义务,而并没有规定需要申请人实施承兑时才承担上述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的这一规定,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实分表示,维护签订合同时双方自愿形成的合同合意,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必需。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3、4、6均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申请人并未能提供该《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借款与本案合同间的关系,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不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注明了承兑按银行汇票费用结算,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并未给申请人造成损失。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贴息的支付不是向银行去办理承兑为条件,只要被申请人支付了承兑汇果,则被申请人就应承担贴息费用。
  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这一证据与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1相同,双方间仅是证明目的各有不同,仲裁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仲裁庭在对申请人提供这一证据时的阐述,仲裁庭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作出的“该价格为现款结算价,如需支付承兑按当时银行利率结算。”约定,是按以现金结算与承兑汇票结算时作出的,并没有要求申请人在接受承兑汇票后进行承兑时才按银行利率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因此,仲裁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但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对此证据所持的证明目的并不认可与支持。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钢材(合同并就材质、厚度、料宽、料长、具体块数、重量、单价,钢料产家等作出了规定),合同还明确约定上述价格为现金结算价,若是以承兑汇票支付的,则应当按当时银行利率结算。此外,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货物的交付与验收、货款的结算与支付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对违约责任也作了具体约定,申请人不能交货的,应退还被申请人已支付款项,并向被申请人偿付相当于不能交货部分的货款的40%的违约金;若是申请人交付货物的品种、数量、规格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接收,并向申请人索赔,申请人应赔偿由此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是申请人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被申请人偿付每日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如逾期超过20天,被申请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申请人索赔等等。合同中还约定“如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先后向被申请人交付了1,579,299.15 元的货物,而被申请人在支付1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15万元银行电汇款后,尚欠申请人货款229,299.15元,未子支付。为此,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严格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的履行,也按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因此,本案所涉合同,体现了合同双方签订时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8条、第32条、第44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本案中被申请人违约的认定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接受了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后,仅支付部分款项,经申请人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价值达1,579,299.15 元,而被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承兑汇票2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承兑汇票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电汇15万元后,尚欠申请人货款229,299.15元一直未支付,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中存在违约行为。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问题
  1、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的问题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接受了价值达人民币1579,299.15元的货物后,仅向申请人支付1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15万元银行电汇款的货款,尚有货款229,299.15元一直未支付,庭审中被申请人对此未持异议,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29,299.15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贴息59,603.2元的问题
  申请人提出,由于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的货款中有120万元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上述汇票的贴息费59,603.2元。仲裁庭认为,双方间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合同内容对双方理当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如需支付承兑按当时银行利率结算。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承兑汇票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到期天数为162天;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承兑汇票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到期天数为182天。根据合同约定按银行利率结算,2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为5,040元(200,000元x5.6%+360天x162天-5,040元);10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为(1,0000元x6%+360天x182天一30333元);两项合计35,373元。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持的贴息费为35,373元。
  3、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66,097.55元的请求申请人还提出了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为此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赔偿。仲裁庭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在收到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是客观事实,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申请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申请人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保理业务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利率及手续费,并按合同总价款1,579,299.15元为基准向被申请人主张逾期付款所要赔偿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虽然未作明确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8号)第24条第4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在2003年12月10日发出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罚息利率也明确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被申请人显然应该依照上述规定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考虑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12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承担贴息的请求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仲裁庭认为对该120万元承兑汇票不应当再主张损失赔偿,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范围为扣减120 万元承兑汇票及15万元银行电汇款的货款后的部分,即被申请人拖欠的剩余货款229,299.15元。
  鉴于申请人最后一次供货期为2013年8月9日,最后一次开票期为2013年8月13日,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票到后两个月内结算清,故被申请人应该按上述规定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上浮30%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裁决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即38,474.17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29,299.15元x6.15%÷360天x405天+229,299.15元x6%÷360天x99天+229,299.15元x5.75%÷360天x71天+229,299.15元x5.5%÷360天x48天+229,299.15元x5.25%÷360天x59天+229,299.15元x5%÷360天x59天+229,299.15元x4.75%÷360天x65天=29,595.51元。29,595.51元x130%=38,474.17元。
  (四)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
  本案纠纷因被申请人不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被申请人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2条规定,本案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根据上述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29,299.15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人民币35,373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8,474.17元;
  (三)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12,83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故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款项共计人民币315,976.32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独任仲裁  高某某
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秘书  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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