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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中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1
浏览量:4482

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中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前言

实践中,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中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颇有争议,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也不支持该项请求。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法律依据。

法律条文引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1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结论

因此,《刑诉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是特别条款,而《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是一般条款,应优先使用《刑诉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中肇事方构成犯罪,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


附废止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17号

全文内容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废止时间:经《法释〔2015〕2号》宣布自2015年1月19日起废止。

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内容代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颁布时间:2000年12月13日法释〔2000〕47号

具体内容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废止时间:经《法释〔2015〕2号》宣布自2015年1月19日起废止。

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规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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