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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陈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9
浏览量:348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肖某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施某某、人民陪审员吴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小何村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房屋)。陈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14989元和银行按揭500000元,共计人民币814989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某公司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陈某使用。但某公司直到2012年7月30日才交房,某公司逾期交房365天。按照合同约定,某公司逾期交房应承担陈某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陈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8924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某公司在陈某购买该房屋时已明确了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3日,交房时间应当在竣工时间之后。该栋楼其他269户业主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付时间均为2012年7月31日。某公司在陈某购房时明确告知其交付时间,也公示了该楼的“五证”。按照行业惯例,期房的交付时间至少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年半,合同中也约定了陈某购买的是期房,客观上不可能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6个月左右交付。某公司在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12年4月,竣工验收后房屋才能交付使用。陈某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由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笔误,将陈某的合同交付时间错误的签成了2011年7月31日。某公司认为,该事实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为此,某公司恳请法院判令:1、变更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将合同交房时间由2011年7月31日变更至2012年7月31日。2、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承担。
  陈某辩称:某公司施工许可证上的竣工时间及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均为2012年,恰好可以证明某公司逾期交房,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他业主的合同时间与本案无关,陈某买房的时候,某公司的销售人员也告诉陈某是在2011年7月31日交房。合同是某公司起草、提供的,是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现某公司要求变更交房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期限。陈某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陈某。逾期交房的,某公司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证据二、房款结算证明及购房发票各1份,证明陈某已向某公司付清全部房款人民币814989元。
  证据三、交房通知书及收房确认书各1份,证明某公司2012年7月30日才交房、逾期365天。
  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陈某明知该楼栋真实的交付时间,合同交付时间系笔误。
  证据二、1号楼其他业主合同3份,证明1号楼整栋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合同交付时间系笔误。
  证据三、1号楼预售许可证1份,证明2011年1月21日取得预售许可证,按照行业惯例,交付时间在1年半之后,合同交付时间系笔误。
  证据四、1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1号楼2012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房屋竣工验收后才能交付,合同交付时间系笔误。
  证据五、1号楼竣工备案证1份,证明1号楼2012年5月15日竣工备案,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合同交付时间系笔误。
  经庭审质证,某公司对陈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九条是基于重大误解订立的,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以该标准计算违约金。
  陈某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7月3日,恰好证明了某公司是延期交房,该合同明确约定,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不是笔误。
  根据陈某与某公司的举证、质证、对案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1.05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814989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第九条交房期限为:出卖人(某公司)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陈某)使用。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时,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实人应当自买曼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什款的百分之十向关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例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例]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付清首期房款人民币314989元,余款人民币500000元通过商贷、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14989元。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陈某。陈某收房后,认为某公司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某公司应诉后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请求:1、变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将合同交房时间由2011年7月31日变更至2012年7月31日.2、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承担。
  另查明,1号楼于2012年5月15日取得竣工备案证。
  本院认为:陈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信守合同,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未完成交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至该项目取得竣工备案证时止,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814989元x每日万分之三x288天=70415元。被告提出合同中的交房时间系笔误所造成,即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该行为构成重大误解,被告有权申请变更或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基于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合同,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撒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权利,否则,撤销权消灭。《买卖合同》显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为被告应当知道行使搬销权的时间,即:2011年2月11日。被告应当在2012年2月10日前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变更或撤销,但被告息于行使该权利,导致撤销权消灭。因此,被告要求变更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第九条的交房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041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反诉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肖某某

审判员  施某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

0 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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