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红亮律师亲办案例
山东高院 | 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
来源:付红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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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山东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审判实践中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经全庭法官会议研究和全省商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讨论,现就有关问题已达成共识,并形成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参考。


1、如何把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


答: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区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内部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而作出的行为的效力。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即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等内部法律关系时,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作为确认股东享有实际权利的主要依据。



2、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


答:可以区分三种情形予以处理。

第一种情形:债权人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只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关于其仅为登记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协议约定,要求实际出资人赔偿损失。理由: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应当对于公开登记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要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理由:第一,名义股东实际上可能并无承担责任的能力,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全。第二,如此处理,并未实质上损害名义股东及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因为名义股东本就依法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实际出资人更是出资未到位的实际责任人。即便名义股东先行对外承担了出资不足的责任,也可以再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实际出资人仍然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第三,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有利于减少隐名出资行为,促进公司规范治理,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通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主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可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3、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


答: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来源:法律顾问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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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红亮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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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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