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医疗事故:法官否定司法鉴定的典型判决书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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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诉称,2011429日,我儿子李xx因:“1.昏迷原因待查;2.急性肺水肿;3.呼吸衰竭;4.多脏器功能损害。”入住被告第二医院。但被告第二医院未尽谨慎诊断义务,未明确诊断,未及时有效进行救治,延误病情,最终导致我儿子李xx住院5小时后死亡。在该5小时内,被告还以患者病情稳定为由将患者由急诊科转入住院部,就在这宝贵的几小时内,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延误了诊断治疗时机。

  

           201154日,死者李xx的亲属委托XX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对李xx尸体就行法医病理学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x系因青壮年猝死综合症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11710日,XX致中律师事务所委托XX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就被告第二医院在对死者李xx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死者李xx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所于2011719日作出甘中科(2011)司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入院当时病情较重,而XX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实施医疗介入时亦存在治疗方案失当、治疗不及时、药物使用过量等过错,因此,被鉴定人死亡的结果属自身疾病与医疗行为两者共同导致的多因一果损害结果,其中XX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失时失当的医疗行为延误了被鉴定人的最佳治疗时机;可拉明使用过量可致被鉴定人中枢系统过度兴奋,引起呼吸急促、心率失常及呼吸麻痹,综上,XX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121031日,经被告第二医院申请,本院委托XX市医学会就第二医院对李xx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由5名专家组成的鉴定组召开鉴定会,专家推选一名主要学科专家为组长主持会议。患方到会1人,医方到会3人。由患方、医方分别陈述后,专家进行提问。双方退席后,专家审阅提交的材料,认真分析、研究、合议。最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病情危重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患者入院时即为昏迷状态,加之患者陪同人员叙述病史不清,是造成原发病因不明的主要原因。2.医院在施行紧急抢救时,允许医生下口头医嘱,危重患者抢救记录、医嘱等病历资料在抢救完成后6小时内如实补记完善完全符合《病历书写规范》要求。患方陪同人员在患者死亡后抢夺病历造成院方无法及时完成病历,导致了现有病历与封存病历少许内容不能完全一致,不是医方过错。3.医方对患者诊断正确、抢救措施到位,检查、抢救及诊治过程完全符合病情需要和医疗常规,操作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患者死亡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被告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医疗行为与患者李xx之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委托XX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告第二医院在涉案病例中有过错,且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指出被告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一:患者入院时属急性呼吸衰竭患者,应立即予以吸痰、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解除支气管痉挛等改善呼吸道通畅的医疗措施来解决呼吸紧迫的主要矛盾,而该院在被鉴定人入院当时仅予以抗休克、促醒治疗,两小时后方才行保持呼吸道通畅和有效通气量等治疗。故该院的医疗行为明显违反了医疗常规,存在过错。经查,患者于429日凌晨4时发病,710分送至被告第二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急诊科当即给于促醒、减轻脑水肿、通畅呼吸道、吸氧、吸痰、下口咽通气管(住院护理单中有记载)等治疗并及时进行了血常规、心电图检查(429913Am.),同时急送了血生化(肝功、肾功、血糖、心肌酶、电解质)检验标本(急诊病历医嘱中有记载,生化报告单上有标记——“科别:门诊”),符合诊疗规范,处理正确及时;未采取气管插管辅助呼吸是因为尚无气管插管指征。在急诊科对患者抢救一节,有公安机关对李xx、李x、吴xx及急诊科主任李xx的询问笔录印证,原告代理人称在急诊科对患者未作任何检查就用药及未作任何治疗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过错二:急诊检验标本应随时做完随时发出报告,而本病例患者自入院至相关常规检查完成竟间隔5个多小时,严重违反了《医院工作制度》的相关规定。从住院病历中可看出:患者李xx在急诊科抢救时,医生及时进行了血常规及心电图检查(封存病历中有报告),急送了血生化(肝功、肾功、血糖、心肌酶、电解质)检验标本(急诊病历医嘱中有记载,生化报告单上有标记——“科别:门诊”),同时心电监护,转入消化内科后,急诊采集血尿标本进行血、尿常规、血凝四项、感染四项化验,急诊拍床头胸片、心电图;其中血尿常规、胸片、心电图当即发出报告,血生化检验后,电话通知了科室,复核后发了书面报告。其中胸片提示:急性肺水肿;生化检查:血清转氨酶、心肌酶均明显增高;血凝四项、感染四项属平诊检验项目。故该鉴定意见称“常规检查完成竟间隔5个多小时”不符合实际情况,无相关证据支撑。

 

      过错三:在抢救过程中为患者一次性使用了1.875g的可拉明(0.375×5支),违反了可拉明药物的使用方法。根据临时医嘱单可看出,被告给患者用可拉明并非一次静脉推注1.875g,而是将5%葡萄糖250ml+可拉明0.375gx5支(1.875g),采取静脉点滴(ivgtt)的方式滴注给患者李xx。从1157分开始点滴、1257分停止。按每分1015滴,每15滴是1ml,持续点滴1小时进入患者身体的液体约为60ml,含可拉明0.45g,符合常规用药剂量。(每小时滴60ml,滴注完250ml需要5小时左右)。故鉴定意见中称“该院在抢救过程中为患者一次性使用了1.875g)的可拉明与事实不符。

           综上,XX中科司法技术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告第二医院对患者李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意见据实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被告第二医院篡改病历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患者李xx历经3小时50分抢救死亡后,其老板李x在办理出院手续时,未经医务人员允许用手机拍照未完善的病历资料,从而引起抢夺病历资料之冲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8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而且该条例明确规定,患者有权复制或复印相关病历资料。患者老板完全可以等医院完善病历资料后要求复印病历资料。冲突发生后,经卫生局工作人员现场协调,就地封存了尚未完善的病历资料。因此,不能据此就想当然认为被告第二医院完善的病历资料属于伪造或篡改的。故原告方称被告第二医院存在篡改病历之情形不能成立,不能据此推定被告第二医院具有过错。

       对于被告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李xx之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甘中科(2011)司鉴字第117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李xx的死亡结果属自身疾病与医疗行为两者共同导致的多因一果损害结果,其中第二医院治疗失时失当行为延误了被鉴定人的最佳治疗时机;可拉明使用过量可致患者中枢系统过渡兴奋,引起呼吸急促、心律失常及呼吸麻痹。故被告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甘中科(2011)司鉴字第1112号法医病理学诊断为:1.急性重度肺水肿;2.脑水肿;3.脂肪肝;4.原发性非结核(已愈合);5.(阴囊)表皮样囊肿;6.全身多脏器瘀血。死因鉴定意见认为:……未找到明确的死亡原因,排除了机械性暴力、常规(见)毒物、酒精中毒等其他死亡原因,故考虑死者的死亡原因属于青壮年猝死综合症。李xx系因青壮年猝死综合症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据患者李xx的同事李龙陈述,李xx系当天凌晨5时前发病,直至710分才被送至医院,急诊科医生还问过:“人这么严重怎么才送来。”(李x语)被告第二医院结合患者的病史、症状、体征、胸片、心电图、检验结果等作出诊断,并确定抢救方案,不存在失时失当的问题。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第二医院治疗失时失当的医疗行为延误了被鉴定人的最佳治疗时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令人信服。同时,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的尸体解剖与被告第二医院的先期诊断并无二致,如:全身多脏器淤血,急性重度肺水肿、脑水肿等。据此可认定被告第二医院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李xx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青壮年猝死综合征是一种原因未明的猝死。该病具有下述特点:①死者生前身体健康,发育营养良好;②男女比例约为111;③多为青壮年(2040岁);④死于夜间睡眠中,以凌晨24时为多见,偶见于午睡中猝死;⑤多为即时死,常在睡眠中突然发生呻吟、打鼾、惊叫、呼吸困难、四肢抽搐等症状,被同室者发现后经喊叫、甚至手推不能醒而迅即死亡;也有在次日清晨被发现已死于床上者;⑥经全面系统法医病理学检查及毒物化验等未见足以说明死因的病理变化。本病值得注意的诱因为睡前过于饱食、睡眠不足、过度吸烟、性交、精神紧张及身体过度疲劳等;但多数无明显诱因而发生猝死。故被告第二医院不应对患者李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第二医院基于原告方单方违反座谈约定,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且向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提供的材料不全等为由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此,本院依法委托XX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符合上述规定。XX市医学会按照既定程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四十九条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第二医院在施救过程中,为患者提供了必要、合理、及时的治疗措施,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能苛求医疗机构承担保证治愈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为维护正常的医患关系和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XX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404438.11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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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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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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