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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办事处定金纠纷上诉状
来源:余仁财律师
发布时间:2008-06-21
浏览量:1675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周XX(原审原告),女,汉族,19xx117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二组,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x94X

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黄xx,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二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所收取上诉人的门面预定金200000元;

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争议属立约定金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本案没有关于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方面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围绕立约定金合同关系所提出,即:双方以门面预定金作担保,将来签订买卖合同,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不与上诉人签订门面买卖主合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其他损失。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门面买卖合同(这也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然不可能发生买卖合同纠纷。

由于对本案争议定性错误,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准确。

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严重违法

其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指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市政府农用地转用审批单等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被上诉人自行加盖了复印属实公章,但仍不能体现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审批单位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备证明复印属实的主体资格,所以该组证据不应该被采信。

其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关于上诉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也就是说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证据6,而一审判决却对所谓的证据6予以确认,显然违法。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门面预定金实质上就是立约定金

一审判决将门面预定金断章取义成为预定金,再进一步认为预定金不与定金字样同,以此否定本案门面预定金的立约定金性质,这是极其错误的:

一方面,本案双方为了将来签订正式的门面买卖合同这一主合同而交付和收取门面预定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之立约定金实质特点。

另一方面,按照我国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两种情况的金钱质应该被认定为定金,其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采用定金字样表述所交付的金钱的;其二没有采用定金字样,但明确约定适用定金性质的处罚的。本案就属于明确使用定定金字样表述所交付的金钱的情形,双方使用门面预定金而不是门面预订金,显然对所交付的金钱双方都已经共同认可其定金性质。

当然,根据将要签订的主合同的不同,立约定金会有不同的前缀,如车辆定金等,就会多出几个字,当然会与没有前缀的定金二字不同!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使用定金一词来表述所交付的金钱的客观事实。所以一审判决以预定金不与定金字样相同来否定本案门面预定金之定金性质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上诉人所交付的金钱实际上就是立约定金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以将要签订的门面买卖主合同中门面用地系集体使用权性质之拆迁安置用地,原告也并非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之间预定门面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进而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作出判决,这是严重错误的。

其一,一审判决混淆了立约定金合同与门面买卖合同之间的界限。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立约定金是为了保证将来签订主合同,因此立约定金合同成立和生效都在被担保的主合同之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本案门面预定金已经交付,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立约定金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而一审判决以被担保的将要签订的门面买卖主合同无效来否定争议双方立约定金合同无效混淆了立约定金合同和被担保的主合同之间的区别。

其二,一审判决称原被告之间预定门面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却没有指出违反了什么法律的哪一条哪一款之规定,因此,判决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更何况,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立约定金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立约定金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门面买卖主合同,那么被上诉人应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双倍返还所收取的上诉人的定金。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8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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