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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问题之思考
来源:林文意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3
浏览量:1556

     中国律师网      曹军 苏茜 

     合同无效和诉讼时效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为此,笔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问题做了较为深入的思考,旨在依法解决两方面判断,即,对于合同无效的处理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果适用应当如何起算?望能为涉及同类实务操作的同仁参考。

 

  一、合同无效及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指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因为合法性或其它生效条件的缺乏,经依法确认,自始不能在该平等主体间发生法律约束力的这样一种法律事实状态。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将导致如下直接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需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法律规定,返还可能还涉及向集体或第三人为之(考虑到律师实务工作需要,本文以下只讨论合同主体间的财产返还)。

 

  2、赔偿损失。

 

  二、诉讼时效及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指民事主体请求法院保护自身某一民事权利的最长期限,一般为2年。根据我国现行相关的法律规定,它只适用于债权,本文亦以此为准。  

 

  三、对于合同无效的处理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合同无效情形中,诉讼时效适用与否的判断,主要集中在两个环节:一是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二是主张实现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首先,确认合同无效时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对此问题的解答,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无效合同乃法律之绝对禁止,对其确认不应有时效限制;

 

  2、从交易安全及秩序维持角度计,应适用时效;

 

  3、折衷观点,一方面认为,2年时效使无效合同在短期获得有效的结果,不利于贯彻法律对无效合同持根本否定态度的立法原旨;另一方面亦认为,完全无时效限制将不利于既定交易秩序的保护。所以,建议以《民法通则》中20年的最长时效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时效。

 

  笔者以为,正确解答这一问题的方法,实际是对合同无效确认所涉及的两个权属进行准确定性的过程,一是合同主体享有的,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的权利,它属于民事权利,但不属于债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二是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属,权属归于法院,性质为司法裁判权,体现权力而非权利属性,与债权有十万八千里之遥,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在合同无效的确认环节,不管是合同主体请求确认的权利,还是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都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这是遵循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法定限制,无可争辩。

 

  当然,合同无效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将会造成现实中一个亟待疏解的障碍,即,具有无效事由且又处于履行或履行完毕状态的合同,将长期处于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可能性之中,这既有碍交易秩序的稳定,也可能给第三方带来不可预测的交易风险。尽管如此,在逐步寻求立法完善,还是目前折衷适用20年诉讼时效之间,笔者认为,应毫不犹豫地舍弃后者,而致力于前者的思谋。理由只有一个,既定法律不是可以随时灵活应变的谋略之术,它是未经有权机构依法定程序所不得改变的秩序。至于立法的完善,可考虑对合同主体请求确认无效的权利,规定一个类似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这涉及其他方面的思考,本文在此暂不作讨论。

 

  其次,在判断合同无效后,主张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主张赔偿损失比较简单,是合同一方请求合同过错方赔偿因无效而造成损失的权利,典型的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但主张返还财产则没有这么简单了。

 

  返还财产可以分为金钱返还和实物返还两大类,以金钱形态返还的财产,比如原为金钱的支付、知识产权使用、劳务付出、技术服务以及无法返还财产的折价补偿等,合同无效的认定使得这些本属于对价履行的财产取得,变成了接收方无法定或约定依据的不当得利,典型的事实之债,应适用诉讼时效。而以实物形态返还的财产,因为涉及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动产是否已变更登记、所有权是否已有效转移等诸多问题,故对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判断就要复杂得多了。为便于理解,以下分别以标的物为动产和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为例进行分析。

 

  标的物为动产的买卖合同,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之后,如果认可物权理论中的无因性原则(之所以要用是否认可物权无因性原则作为一种区分,是因为我国现行物权法并没有明确确立这一原则,实务中对该原则是否持完全否定态度也还存有纷争。据此,从律师办案的角度,可以考虑根据案情的不同需要,选择相应的理论支撑去说服相关主体),则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出卖人为履行合同所作出的具物权变更意思的交付之物权处分行为,和物权已经归于买受人的事实。此时,出卖人仅享有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履行标的物物权回转处分行为的法定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如果我们不认可物权理论中的无因性原则,则合同无效,出卖人因履行合同所为的交付之物权处分行为也无效,买受人对已经取得的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处于“非法占有”状态。此时的出卖人基于对自有物的物权救济,或者物的追及效力,在支配权障碍得到排除前,可随时主张买受人或已经再次受让的第三人(当然,此时应同时考虑该第三人是否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良取得情形)返还,此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标的物为不动产且还未变更登记的买卖合同,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之后,买受人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时的出卖人基于对自有物的物权救济,或者物的追及效力,在支配权障碍得到排除前,可随时主张买受人返还,此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标的物为不动产且已经变更登记的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如果认可物权理论中的无因性原则,则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出卖人为履行合同所作出的具物权变更意思的变更登记之物权处分行为,以及物权已经归于买受人的事实。此时,出卖人仅享有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履行标的物物权回转处分行为的法定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如果我们不认可物权理论中的无因性原则,则合同无效,出卖人因履行合同所为的变更登记之物权处分行为也无效,买受人对已经登记的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处于“非法占有”状态。此时的出卖人基于对自有物的物权救济,或者物的追及效力,在支配权障碍得到排除前,可随时主张买受人或已经再次受让的第三人返还,此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第三,如果适用应当如何起算?如前所述,合同无效,只在主张返还财产(不包括所有权没有变更标的物的返还)和赔偿损失时,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对此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民法通则》第137条相应的规定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对合同无效后主张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合同主体知道无效事由之时,二是合同主体知道合同无效的司法确认之时。当然,如果二者发生重合则无区分的必要了。

 

  笔者赞成后一种起算方式,理由有三:

 

  1、更合法。正如前文的分析,合同无效,历经合同主体提出确认之诉,和法院作出确认裁判两个环节。合同主体知道无效事由并提出确认之诉时,合同是否无效是不确定的,基于合同无效裁判才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也还未产生,当然不能开始起算对该等权利请求法院保护的时效。

 

  2、更合理。合同无效的有权确认往往迟于合同主体知道无效事由之时,以合同主体知道无效事由之时作为起算点,就可能出现有权的无效确认作出时,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这样一种虽然合法但不合理的情形,法律对合同无效后的权利救济规定也将成为纸上谈兵,形同虚设。

 

  3、更具有操作性。以合同主体知道无效事由为起算,司法实践中将面临对主观认识的判断不易把握;而以合同主体收到有效的确认裁判来确定其已知合同无效这一法律事实,就容易而且合理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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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林文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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