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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纠纷裁判要旨
来源:陈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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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公司解散之诉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终机制,但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纠纷有着严格的受理条件和审查重点。本文谨从最高人民法院一则公司解散纠纷公报案例的简介出发,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梳理出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和司法审判重点。

一、案例简介 

【案例名称】

*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

【关键词】

公司解散 严重困难 继续经营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案情简介】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认为,*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作为权力机构的董事会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运行陷于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导致*公司及大股东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判令解散*公司。

*公司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答辩称:*公司并未出现公司僵局,更没有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一直在正常发展,且发展势头很好。*公司委派的董事*在山东成立了与*公司经营同种产品的济南同镒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镒公司)*公司提出诉讼就是为了解散*公司,以达到其所成立的同镒公司独占市场的目的。请求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关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条件?首先,*公司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公司占有*公司60%股权,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

其次,*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严重困难。一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长期无法履行职能。二是公司董事冲突长期无法解决。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成为空设。

第三,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一方面*公司自成立开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已经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另一方面从*公司的管理来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未能发挥有效作用。由于双方股东的冲突始终不能得到解决,*公司一直由*公司委派的董事长单方进行管理,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公司却游离于公司之外,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第四,经过多方努力无法解决公司僵局。*公司股东间发生冲突后,双方股东均通过多种途径力图化解纠纷,但均未能成功。一方面股东双方自行进行沟通协调,但对分歧事项未能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在提起诉讼之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三方进行了多轮的调解,从重新建立*公司新的公司治理结构到股东转让股权单方退出,股东各方均提出解决方案,但均未能达成意见一致的调解协议。

第五,*公司、*公司关于股东之间的矛盾是由*公司引起、*公司恶意诉讼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新增观点:

关于公司解散是否应当考虑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以及过错。

*公司上诉认为,*公司委派的董事*擅自离职,不参加董事会会议,人为制造公司僵局,损害*公司利益,法院不应支持*公司具有恶意目的的诉讼;*公司则抗辩认为*公司以欺诈方式取得董事长职位而导致公司僵局。法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公司提出解散*公司的背景情况为,*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并由*公司单方经营管理长达七年,*公司持有60%的股份,其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情形。至于*公司委派的董事*,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526日作出(2007)苏民三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判令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67日作出 (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实务总结 

【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可以作为法院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事由进行了列举性规定: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述四方面的情形既是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也是法院认定能否做出解散公司实体裁判规则。在提起解散之诉时,请求起诉的股东在涉诉理由上只有满足其中一项条件,法院方可将其起诉进行立案审查。同时,《公司法解释二》还设定了三种受理条件的限制性规定,即:一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二是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三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设立此三种限制性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有其他救济途径;二是公司资不抵债应属破产法调整的范畴;吊销营业执照后则公司等于丧失了继续经营和存续资格,应当直接进入清算程序并在清算完毕后注销公司,与公司解散之诉制度无关;三是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而且,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参考案例:大庆中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涉港商终字第5]

【公司解散之诉的审查重点】

重点一:是否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我们知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对满足上述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那么隐名股东或仅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未进行工商变更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呢?《公司法》虽然没有对股东的定义有明确界定,但在第二十五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公司法条文上的股东的定义不应作扩大性解释,指的就是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表述跟公司法保持一致,没有采用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表述,而用了实际出资人这一表述,从而与股东一词做了区别。因此,从系统性解释来看,提起解散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即使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并不排除在公司解散之诉主体范围之外,但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参考案例1:沈某芬等诉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

参考案例2:*强、浠*酷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1民终800]

重点二: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即是否符合《公司法解释二》所列的应当解散的几种情形之一

一般意义上的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发生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商事交易、经营活动和业务能力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此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所指向的内容是指公司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司法裁判中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及监事会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即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但如果公司仅商事交易、经营活动和业务能力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形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解散公司条件。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决策机构不能正常运转,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望文生义地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公司经营状态(盈利或亏损)不是判断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主要原因,即使公司处于持续盈利状态,若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亦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解散公司。如前所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四方面的情形既是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也是法院认定能否做出解散公司实体裁判规则,兹不赘述。这四种情形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是相辅相成的。在满足其一情形下,法院方可考虑是否判决解散公司。

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清诉常熟市*莱实业有限公司、戴*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

参考案例2:王*平诉天津*利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669]

参考案例3:向*清等诉五*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二终字第00114]

重点三: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吉林*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

法院对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理由有相似之处。但,公司能否正常开展业务是判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出发点,至于开展业务的商业盈亏情况并不是最重要的考察部分。原因在于,公司能够持续从事正常的经营行为成为维持其存在的必要性因素,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基本动因在于通过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实现资本收益最大化的目标,如果公司内部出现了阻碍其开展正常经营行为严重障碍,比如公司已实际停产停业,员工已经离职,公司对外无法进行任何商业活动,则继续存续势必会造成公司持续亏损。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的股东利益应当从公司全体股东利益角度出发,并应当考虑职工及债权人利益。但若公司能够正常开展业务,而仅以商业亏损为理由要求解散,不属于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对解散请求大多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四川*天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因与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四川省有线电视**开发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141]

重点四:相关争议通过其他途径是否可以解决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解散措施使用较为谨慎,立法者更期待各方利益主体之间通过公司内部途径对受压迫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救济,因此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及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可知,公司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之前应采取必要可行的救济措施,仍不能解决的,方能支持公司解散。判断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审查公司股东是否采取协商或者寻求股权转让、公司分立以及与公司协商收购股份,或者通过减资退出公司等自救措施。公司司法解散应是其他救济途径不能解决的基础上最终的救济手段。关于公司解散的判例中有许多因股东未采取自救措施直接起诉解散公司被判驳回的案例。因此,建议股东提起解散之诉之前,采取必要措施寻求私力救济,并保存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在提起解散之诉之前已尽最大努力改变公司局面。

参考案例: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台州**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61]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认定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人民法院会结合是否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而非满足单一条件即可,希望此文能给正困于公司僵局里的读者朋友些许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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