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利兵律师亲办案例
为什么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不应扣除
来源:尹利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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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尹利兵律师

 

对于很多想通过“民告官”官司维权的老百姓而言,觉得自己遇到的法律纠纷发生后,只要是自己作为当事人一直不停地找政府去反映解决,不断地进行申诉和信访,自己“民告官”的起诉期限应该就会长期存在。其实,这是严重错误的观点!法律途径完全不同于申诉信访途径,一旦法律规定的期限经过而你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你将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因何在?且看下面的案例。

一、真实案例剖析

2013年6月17日,沈阳市A区民政局(以下简称A区民政局)作出第14-118号《关于取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通知》(以下简称118号通知),取消古某的农村低保资格。同年7月,古某知道118号通知取消其低保待遇的内容。为此,古某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2015年7月22日,古某向A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118号通知。2015年7月23日,A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古某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2015年7月31日,古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号复议决定,恢复低保待遇,补发低保金。该案经过一、二审及再审均予以驳回诉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为,A区政府认定古某超过复议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古某对复议超期问题无异议,亦未举证说明超过复议期限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古某的诉讼请求。古某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为,古某请求判令撤销3号复议决定,恢复其低保待遇,补发低保金,系针对A区民政局作出的118号通知,与本案被诉的3号复议决定不予受理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古某诉称,多次上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期申请行政复议具有法律规定的正当事由。古某主张,一审未追加A区民政局为第三人错误。而古某本次起诉的是A区政府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未将A区民政局列为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法(2014)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古某自称在2013年7月已经知道被申请复议的118号通知关于取消其低保待遇的内容,2015年7月22日向苏家屯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即便参照国法(2014)40号行政解释第六条规定,苏家屯区民政局作出118号通知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复议的期限,适用2年复议申请期限,2013年7月古某已经知道118号通知的内容,2015年7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也已经超过2年的申请期限。3号复议决定对古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判决驳回古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古某主张,多次、不间断到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问题,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时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行政复议途径解决争议耽误复议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可以参照第四十三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古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律师说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2018年的最新规定——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此,遇到行政诉讼纠纷的老百姓一定要注意了,一般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只有6 个月,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则最长是1年的期限。

关于当事人因申诉信访等行为耽误的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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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广渠家园5号楼首东国际大厦A座9层901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尹利兵
  • 执业律所: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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