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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事信用的若干思考
来源:孙秀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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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被学者誉为“帝王条款”,即诚实信用原则是最高法律原则,有君临法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在商法上被发挥的淋漓尽致——商事信用。商事信用是商法的一个基本范畴,是信用在商事领域的具体体现。信用是市场交易的基础,一个没有信誉的社会是不可能有真正的市场经济的。[1]哪里有信用,哪里就有交易。哪里有交易,哪里就有法律。作为维护交易安全的商法,在信用秩序混乱、信用缺失的今天,应建立健全商事信用调节机制,创造稳定的信用环境。


     一、关于商事信用的内涵


     何谓商事信用?目前我国学者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和界定。学者在谈及商事信用时,大多只对信用的概念进行大笔墨的剖析,对其作伦理的、经济的、社会学的、法学的分析,很少有学者对商事信用的内涵做直接并确切的定义。在此,笔者就不再对信用的概念做详细的论述,只直接论述商事信用。
     在词源上考察,古代汉语中,商是一种计时单位,一刻称为一商,“商,刻也”。[2]商又被用指“估量”、“推测”,“商,从外知内也”。[3]后来商发展为与量合用,称为“商量”,进而引申为协商之义。“商”一词被引入经济生活,人们最初是在相互交换和互通有无这一意义上使用其概念的,它与贸易活动联系在一起。从历史考证中可以看到,在人类社会早期,古老的商活动主要是物的交换,它以互通有无、满足简单生活需要以维持生存为前提,而且是最早和最初的目的。当时,交易的标的仅仅是有形物,并且是简单的生活必需品;交易的标准只是一般价值标准。因为当时没有货币,也没有后来所说的营利可言。后来,伴随着商品贸易的发展、交易规模的扩大,尤其在货币出现之后,一个以从事交易活动为职业,并从中获取一定利益的阶层出现了。这时,商逐步演变成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商”一词就丰富了原有的内涵,不仅非营利的交换活动为商,而且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活动也为商;商不仅指一种交易行为,有时也特指从事这一行为的人,出现了商即商人的概念,如中国古汉语中的“布商”、“客商”等。作为营利性活动意义上的“商”,人们常常用“商事”一词来取代之,由此便出现了“商”和“商事”同等使用的现象。随着近现代商事规模的扩大、一个特殊的商人阶层的出现,尤其是在以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和商事交易行为为内容的商法典和商事专门法规出现之后,商的概念从原先的约定俗成而嬗变为一个法定概念,商的内涵也逐渐特指营利活动。
     在现代社会,人们常常在不同层次上使用商一词,商的概念已经逐渐发展成为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多学科、多层次的概念。在社会日常生活用语中,人们除了在协商、商量这样一些本义上使用商的概念之外,常常将各种形式的物的买卖活动、交易活动都视为商。这里的物通常指货物、生产品或任何种类的财物。在社会学意义上,商多指中介于农、工业之间以及农工业等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与农业、工业等相对应的一种社会分工,是社会职业的一种分类,是社会经济的一个部门。在经济学意义上,“商”被理解为沟通生产和消费的中间环节,是产品进入市场的流通行为,是产品由生产者手中流转到消费者手中的渠道、中介,是生产方式的一种。经济学上所说的商,仅仅是狭义上的解释。
     在法律用语中,商具有特定的含义,它与经济学上的理解不完全一样。法学所说的“商”,不仅仅包括流通领域,更包括生产领域,因此,它可以被视为从广义上的解释。但是,它并不是指所有的生产和流通行为,只有生产和流通与经营联系在一起,即生产和流通是为了一定的营利目的的而为之时,这种行为方可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从这一角度理解,法律意义上的商,是一种特指的经营活动,而非一般的贸易活动。从法律上理解商,重点不在于商的方式,即是否处于流通和生产,而在于理解商的目的,即是否属于营利性活动,以及商的主体资格,即从事这种营利性活动的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律上所赋予的能力。[4]简而言之,即是否为商主体所为的商行为。
     在了解了商的意义后,我们发现,商事信用和商人的身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美国学者伯尔曼认为,商人阶层的出现是新商法发展的一个必要前提,许多商事交易规则离开对商人集团的依赖是不可能实现的。适合于商人共同体特定需要的原则包括诚信原则和共同人格原则,前者尤其表现在各种新的信用手段,后者则特别表现在创立了各新型的商业联合体。以票据为例,无论是可流通信用的票据的概念还是做法,对于罗马法或者日尔曼法来说均是无知的。它由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的西方商人创立,而这当然是对那时出现的发达商品市场的一种反映。然而,要作出这种反映,必须有一种信用本身的储备,因为假如没有信用,或者说假如不信任组成市场的人的共同体的将来,那么就既不会有信用票据,也不会有体现于其可流通性中的那种特别信用了。假如对于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所属的社会共同体的完整性和持久性没有一种高度民主的信奉、信任或者信赖,那么把债务人将来的义务从一个债权人转移到另一个债权人的制度就无法产生和维持了。的确,只有这种对商人共同体的将来的信奉,才可能使即刻支付的价值与晚些日子支付的价值量相比。[5]就是说,在非即时清结的交易中,一人先支付价款,而另一方则晚些日子交货,这样的交易如果没有对商人共同体的信赖,是难以建立的。
     信用由以前的伦理道德,发展到现在体现在法律当中成为法律原则或者法律规范。信用体现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社会生活也是在信用的维持中存在,难以想象一个没有信用的社会是怎样生存的。信用于个人,即要求诚以待人,恪守诺言,为个人信用;信用于政府,即要求值得信赖,取信于民,为政府信用;信用于商主体,即要求“重合同,守信用”,禁止反言,为商事信用。由此,我们可以下结论:所谓商事信用是信用在商事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的过程中所具有的一种社会评价。它是与商人的身份直接相关,只有商主体才具有商事信用。
     商事信用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涵:
     其一,商事信用体现了法律上“商”的特征,为商主体所独有。
     商事信用区别于个人信用、政府信用的关键在于“商”一字。如上所述从法律上理解商,重点不在于商的方式,即是否处于流通和生产,而在于理解商的目的,即是否属于营利性活动,以及商的主体资格,即从事这种营利性活动的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律上所赋予的能力。就商事信用而言,商事信用专属于商主体,非商主体所拥有的信用不能称之为商事信用。按照主观主义原则,商人是商法的中心,同一行为,商人为之,适用商法;非商人为之,适用民法或者其他法律。于商事信用,并不亦然。不能这样理解——凡是商主体所体现的信用都是商事信用。这不免犯了规范法学的错误,也是对“商”的曲解。“商”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资本的谋求价值增值的活动”,而“资本,出于价值增值的要求,必须处于不断的运动中,从而使‘商’这一资本的价值增值活动具有了营利性、经营性的特征”。[6]只有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即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时所体现的信用才为商事信用。换言之,在商主体从事与商行为无关的其他行为时所体现出来的社会评价,不能认为是商事信用。
     其二,商事信用既是财产信用又是人格信用,同时更侧重于财产信用。
     商事信用不但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性,更具有伦理道德上的人格性。在经济活动中,信用从一般的社会伦理特定化为商业伦理,其所具有的伦理道德上的人格利益体现得更为明显,意义更为重大。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换活动,必须以交换者相互之间的人格认可和对交换规则的共同信奉为前提。他们之间是否讲信用、是否能信任对方或被对方信任、是否真诚的遵守交易规则,是市场能否存在的基础条件。在具体的交易活动中,做到“言而有信”、“言必行、行必果”,是一个商人必须具备的最起码的商业道德品格。诚实、守信的良好品德等人格方面的因素在支撑和维系商事信用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现代社会破产法也体现这一特性。破产是最典型的无信用的标志,多数国家的破产法把破产原因规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是资不抵债。虽然一个商业道德水平较高的企业的总资产已经少于总债务,也就是说,实质上已经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但它仍然可以向银行贷款,仍然可以偿还债务,仍然可以不被宣告破产。这说明,它的信用基础并不完全是财产,而是与财产相分离的人格。[7]
     如果说在罗马法中信用是以人格性为主的话,那么,发展到现代社会信用在继续保有其人格性的同时,又增加和充实了其财产性的一面。[8]在“熟人社会”,信用更体现为人格性,但是在如今的“陌生人社会”,以人格性为信用判定标准的局限性就暴露无遗了,于是,就更侧重于财产的标准。“就民事主体而言,其信用状况与他所拥有的财产资本密切关联,资金势力、偿债实力如何成为衡量其信用等级的尺度”;“现代信用总是以财产信用为主旨”,而“原有人格利益内容退居到次要的地位”。[9]如商事信用可以被作为企业资产的一部分在企业的会计帐簿中列出。特别是在企业合并或转让时,商事信用可以作为企业全部财产的一部分,被评估作价,在获得相应对价后,成为新企业财产总额的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信用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兼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商事人格权。与传统民事人格权不同,商事人格权的主体不是一般的自然人和法人,而是或者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以经营为业的自然人和法人,即商人。其客体不仅仅是人的精神性利益,而是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的综合体,并且后者更为显著和重要,“信用权也才因此从一种纯粹的以精神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人格权转化为兼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商事人格权”。[10]


     二、商法维护商事信用的基本制度


     诚实信用在商法上表现为商事信用。“一部商法的历史,就是一部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史。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了商品交易,进而产生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就一直调整着交易行为,并随着商法的发展而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商法中才能将其作用发挥到极至。” [11]孟德斯鸠有句名言说:“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意即只要有买卖活动,就有调整这种买卖活动的法律制度。而作为调整交易行为的法律的商法有以下的功能:维护交易信用,节约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而信用是交易的基础。无疑,由于商法性质和规范的特殊性,它在维护交易信用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商法维护商事信用的基本制度如下:
     1?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信用的基础。它代表着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能力和范围,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履约能力、偿债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定意义上说,公司资本额越大,其履约能力和责任能力就越强,信用就越强。“故公司自设立中、设立后以致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于资本之现实财产,始能保护交易大众和投资股东,并维护公司信用以保持公司之不坠。”[12]因此,为构建和维护公司的信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严格实行资本确定、资本充实、资本不变三原则和验资制度就是维护信用的体现。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或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判例中补充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而首创的一项公司制度,后相继为欧美许多国家所效法。大意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其社会公共利益,基于特定的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公正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主要使用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等情形。[13]大多与失信有直接关系,所以此制度可以起到维护交易信用的作用。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该制度, 与国际接轨。
     3?公示制度。商事交易的公示制度,是指商主体依照商法的规定,公开交易中一般公众应知的重要事项,以防止一般公众在交易中受到不测的损害。它对维护交易信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司和船舶登记的公告要求、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等均为公示规则,并有相应法律责任予以保障。
     4?外观制度。商法在自己的理念上确立了外观主义的法理念,即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依外观规则,交易行为完成后,为重视信用关系,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意外损害,原则上不得撤消。”[14]在德国称为“外观法理”,在日本称“外观主义”,在英美法系成其为“禁反言”。该理念注重权利的外观表象,以保护市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商法的传统精神注重信用关系,不致害及社会公众利益和交易安全。商法的外观主义渗透与各项商事法律制度中,如票据的文义性与要式性以及背书连续的证明力;发票行为时,票据上签章的日期与实际签章时不符,对票据效力不产生影响等等。
     5?严格责任制度。严格责任是指商法对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商事主体在从事交易过程中,总是希望对方能够如约履行义务,自己预期的利益顺利实现,商事法律责任体现在具体的交易行为中对对方来讲是对等的、一致的,而且商事法律责任的严格性,又使任何一方在不履行义务时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这就使双方都受到较强的责任约束,从而促使其切实履行义务使双方的权利得到有力保障。可见,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对维护交易信用和保障交易安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保险法上保险人对于由于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的损失,均应负赔偿责任票据法上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均承担连带责任等。
     6?忠实、信赖规则。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商事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如买方与卖方之间、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商主体与商使用人之间,一方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或者相互侵犯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极大的损害了双方之间的信用关系,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后果。为防止这种现象,各国商法都确立了一套忠实、信赖规则,如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责任的规定。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互负如实告知情况的义务的规定等。
     7?信用保证保险制度。信用保证保险是一种以商事合同所设定的有形财产或预期应得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它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其中,信用保险是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担保对方(被保险人)信用的一种保险。其投保人为信用关系的权利人,由其投保他人的信用。保证保险则是被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请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一种保险。其投保人往往是信用关系中的债务人,由其投保自己的信用。由此可见,二者都是一种兼具担保性质的保险,有分散信用风险、消化信用危机造成的损失的功能。[15]


     三、建立我国商事信用制度的几点设想


     当前我国商事信用危机的加剧,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企业的信用缺失使交易风险更加明显。守信者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保障,失信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不但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对我国进入国际市场竞争极为不利。建立健全商事信用调节机制、维护稳定的信用环境已经迫在眉睫。真正的市场经济应该是信用经济,信用在市场经济中的意义,正如马克斯·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反复强调的那句“信用就是金钱”,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石,是市场有序化的基本保证。休谟认为,人类社会之所以能够生存,就是靠了三条自然率:一是对私人财产占有的尊重;二是对财产占有者转让财产的社会公认;三是承诺的兑现。而第三点实际上就是信用。在信用秩序混乱的今天,商事信用制度的构建已被视为竞争市场的一股新鲜空气,为国家、社会和企业所急需。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要尽快制定信用基本法
     现在我国的有关信用法律制度主要是分散在民商法里,这样就显得缺乏龙头。在国外经验看,不论是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随着信用交易的份额日益提高,银行信贷的大力发展,各国都先后制定了信用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律。如美国的《信用报告法》、日本的《长期信用银行法》、《信用金库法》等,并且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信托法》。我国的信用立法滞后,应尽快制定一部有关信用管理的基本法。把有关信用的内涵、使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体制、主要制度程序和违信应承担的责任集中统一的调整。
     2?完善产权制度
     信用问题的实质是物质利益问题,而信用的基础是产权。产权决定信用的收益权,如果信用收益权归别人所有,没有人会为别人的未来收益而牺牲自己的眼前利益。产权是信用产生和实现的基础,明晰的产权是人们追求长远利益的动力,只有追求长远利益的人才会讲求信用。因为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的预期和重复博弈的物质基础。而我国的公有制企业产权关系不明确,法律上的所有者与事实上的所有者严重错位,经营者不是产权的所有者,维护信用所产生的长期收益与其所享受的短期利益无关。正因为如此,国有企业的经营者普遍缺乏维护企业信用的积极性。难怪经济学家张维迎曾指出:“我国有的国有企业就象一座庙,经营者就象是过夜的和尚,过一夜就走,不用承担信用缺失的风险。”因此,要培育良好信用机制必须立足于一个明晰的产权环境。法律的重要使命就是要通过物权法、债权法、公司法、土地法、房产法、知识产权法等对各种产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促使人们有积极性去建立信用,以便通过再交易去获取更多的利润。
     3?完善商事登记制度
     商事登记制度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安全保障,也是建立信用制度的基石。我国没有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商事登记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项法律法规中,有的法律法规还有相互重复和冲突的现象,这样就不利于规范商事主体。所以就必须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完善,以保障市场交易和市场主体的利益。同时,还要完善年检制度和商事帐簿制度。
     4?建立规范、高效的信用中介机构和信用档案制度
     信用中介是市场中介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分工在信用领域细化的结果。如今,市场经济关系纷繁复杂,又加之市场结构日益复杂,市场信息成百倍增长,其分布又具有不对称性,企业受信息不完全的影响及自身认知能力的限制,不能准确地判断交易对象的信用信息。信用中介机构通过在法律的范围内收集、分析企业的信用资料,为客户提供当事人的信用状况等证明资料,帮助他们判断和控制信用风险。信用中介根据功能不同可分为信用调查和信用评估。信用调查,又称为征信,一般是对企业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失信情况及违法记录等多个方面的资料进行收集和整理,并将其调查结果反映给信用信息需求者。它既有利于企业把握贸易和投资的机会,有能安全避开贸易过程中会遇到的风险,被工商业主们誉为经济中“防止跌倒的手杖”。信用评估是对企业信用的动态监控,通过对决定信用的各种因素的评估,用简明的符号来表示企业的信用等级,为投资和交易活动提供了一个简洁、直观的判断对方信用的标准。建立信用档案是提高企业信用意识、规范企业经营模式的有效途径。利用工商、银行、司法、证券等工作部门的综合力量,把市场主体进入行为、交易行为和竞争行为的信息记录下来,形成动态的企业信用档案,商事主体的信用行为处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下。上述两个制度对商事信用的保障作用非常明显,意义也重大,我国法律应该重视。
     5.完善失信惩戒机制
     对失信者的惩戒主要体现为法律责任的追究,即通过严格责任原则让其承担民事责任。还有就是使失信者在一定的范围内丧失一定的行为资格,使其的信用程度和行为资格的大小相适应。在信用制度健全的国家,谁一旦在信用档案中留下污点,就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因为对失信者的放纵就是对守信者的打击。因此,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执法方面,都应将失信成本提高到“无利可图”的程度。借鉴国外的做法,进一步加大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组织和个人通过市场化的征信手段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对其不良记录通过正常的途径传播,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影响其市场交易能力和受信能力,且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注册成立新的企业。而且这些处罚不会简单的随着个人和公司的破产而消失,使其没有市场活动的机会和空间,使得他们无法在各种市场上生存,从而达到规范市场信用秩序、净化市场环境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人是环境的动物,也是制度的动物,因为制度和秩序是经由人们发明、创造、设计出来并决定、建立和改变着道德规则和社会规范。在当今中国,治标要治本,要想重建商事信用,除了要在道德上重树诚信大旗之外,更重要的是要从制度上尽快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信用法律制度。为此,我们呼唤着中国的信用立法能够早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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