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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来源:黄喜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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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及“情节严重”的理解。

1.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一般是指专属于某一自然人的一切能用于识别其特定身份的重要信息,其不为一般人所知悉,且具有保护价值。具体包括:公民的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种族、学历、学位、专业资格、工作经历、住址、电话号码、网上登陆姓名及密码、居民身份号码、护照号码、社会保险卡号码、医疗保险卡号码、驾驶证号码、银行卡号码、指纹、唇纹、声音印记、DNA、书写的签名和电子签名等。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上述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一般不存在争议。值得探讨的是,诸如个人日常行踪之类的活动记录,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有观点认为,只要与公民个人信息相关,公民不想公开,而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都应当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如通过手机定位所获取的公民个人行踪情况,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手机定位属于动态信息,当公民从事某些活动不希望被他人获悉时,因其所处具体位置与其从事的活动具有直接联系,一旦所处位置被他人获悉,其所从事的活动也就相应暴露,从而可能损害其利益。故其所处的具体位置就具有明显的隐私性和权益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擅自对公民的手机进行定位,就属于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正因为手机定位存在侵犯公民隐私和权益的危险,当前电信部门把手机定位作为一项特殊业务来开展,有着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

2.对“情节严重”的理解

目前,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情节严重”尚无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该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是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公民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就条文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言,即便没有出售、向第三者提供,其行为本身就已经直接威胁到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甚至给公民个人生活带来隐患。因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的“情节严重”,作为定罪情节,主要应当从行为手段是否恶劣、行为持续时间长短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行为动机宜视为量刑情节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苏州、杭州等地对于“私家侦探”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

我们认为,判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从用途考虑,非法获取的信息是否被用于犯罪活动;二是从结果考虑,该信息是否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者给被害人带来较大经济损失;三是从行为方式考虑,采取的手段、方法是否恶劣,是否使用违禁工具等;四是从信息数量、获利数额、行为持续时间等方面考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次数较多,行为人获利数额较大,以及非法获取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等的,一般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对于没有使用违禁的密拍设备、窃听窃照器材,跟踪时间较短,没有非法获利的普通跟踪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摘自《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集(总第99集)

在《刑法修正案(七)》制定前,关于“人肉搜索”行为入罪的呼声就较高。然而,此种行为由于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图和对信息的使用方法在危害性上有不同的表现,不宜直接以刑罚手段处理。实际上,《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入罪。然而,无论是《刑法修正案(七)》,还是《刑法修正案(九)》,均未将“人肉搜索”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因此,对于“人肉搜索”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当然,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照其他犯罪处理。例如,将“人肉搜索”获取的信息非法出售的,当然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理。

 ——摘自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5页。

 

2018年10月7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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