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玉律师亲办案例
投保人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是否有效
来源:李景玉律师
发布时间:2008-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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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是顾平所开公司里的雇员。2007年4月25日,顾平以自己为投保人、王明为被保险人,向江苏省海门人寿保险公司投了吉祥卡A型保险。保险公司在吉祥卡A上填写明:投保人顾平,被保险人王明,受益人顾平。吉祥卡A载明职业类别1至3级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7万元。该卡下方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内容如下:1、本人已详细阅读并认可本卡重要提示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明了贵公司有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2、贵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3、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满足保险条款列明的投保范围。4、本人同意按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投保上述保险,所填投保单及声明均属事实无误。如本保险合同成立,此申明将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在该段文字下方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栏,顾平和王明分别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签名。

2007年6月,王明意外身故。同年7月,顾平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便向顾平支付保险金7万元。王明的母亲潭秀和王明的六岁女儿王笑知晓后,作为王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与保险公司交涉,她们认为:王明既然是被保险人,在他意外身亡后,保险公司应将这7万元支付给我们,而不应支付给顾平。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她俩便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潭秀的代理人认为,投保人顾平未提出书面投保申请,他在保险单中的署名属投保行为;顾平和王明在保险卡上签名表明已经看到“声明”的内容;以投保人顾平为受益人而无被保险人王明的书面同意,该约定无效。

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投保人顾平在保险卡上签名,表明其就保险事项与我公司意见一致。被保险人王明在保险卡上签名,说明其认可保险卡载明内容,同意将投保人顾平作为受益人。保险卡中指定顾平为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

海门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卡中指定顾平为受益人是否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以投保人填写好投保申请书为要约,保险人采取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为承诺。但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本案中,所涉保险合同为卡式保险合同,保险卡一式三联,分别为投保单联、保险单联、保险费记帐联,从其形式看,投保人在卡上签名,保险人在卡上盖章,既表明投保人的投保要求,也表明保险人承保承诺,这意味着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潭秀、王笑提出的投保人顾平和被保险人王明,在保险单签名行为只表明其投保要约的观点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既可以由投保人指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指定,还可以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将投保人填写为被保险人,或根据投保人的意思,或根据被保险人的意思,或根据其两者的共同意思。若根据被保险人的意思,或根据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共同意思填写,该行为当然有效。若根据投保人的意思填写,当被保险人在保险卡签名时,应阅读保险单,可推定其知悉保险单的基本内容。故王明在保险单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已知或应当知道指定受益人的事实,其签字行为可推定为其默示同意指定受益人。那么,该指定受益人的行为也应有效。综上,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出指定受益人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指定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支付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庭遂作出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谭秀、王笑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门支公司支付保险金七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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