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亲办案例
转载: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后果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来源:杜杰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28
浏览量:481

【审判规则】  

职工在境外工作时感染疟疾,劳动关系结束回国后疟疾发病,经治疗无效死亡。职工感染的疟疾,系在境外工作期间由工作场所的自然条件和气候环境造成,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同时,职工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回国发病,系因为疟疾一般具有7至14天的潜伏期,从感染到发病客观不具有同步性,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实现促进工伤预防的立法目的,应将境外工作感染回国病发的疟疾纳入工伤保护范畴。且,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文限定工伤事故及伤害后果必须一同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在国内治疗过程中,如存在医疗事故,应适用侵权责任,用人单位不能据此要求不予认定工伤并免除工伤责任。故,职工在境外感染疟疾,劳动关系结束回国后发病的,应认定为工伤。

【关 键 词】 

行政 社会保障 行政确认 职工 用人单位 工伤事故 伤害后果 劳动关系 工伤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9日,曹波被汇鸿公司(扬州汇鸿国际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派往在尼日利亚分包的水泥厂土建工程项目中工作,双方签订《派遣合同书》并约定,劳务派遣地为非洲国家和地区的,疟疾病发与医疗纳入工伤范畴。曹波出境前,汇鸿公司曾在体检基础上对曹波其进行了卫生检疫,口服抗疟药并注射霍乱疫苗。曹波回国前,项目部医疗机构医生诊断他未感染疟疾。同年11月20日,曹波与汇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尼日利亚回国。曹波在回国后次日即出现发热、寒颤等疟疾症状。同年11月26日,曹波就诊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日曹波在体内检出环状体疟原虫,被诊断为疟疾;同年12月4日曹波因在后期治疗过程中因短期大剂量服用抗疟药,造成急性溶血、高钾血症和酸中毒而死亡。

2013年3月13日,曹波亲属(史X霞、曹X邦、闫X兰、曹X雯、曹X妮、曹X轩)向扬州市人社局(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汇鸿公司认为曹波与本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扬州市人社局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曹波亲属依法获民事判决书确认曹波与汇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5月23日,曹波亲属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扬州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扬人社工认(2014)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汇鸿公司以曹波疟疾病发死亡属医疗事故且病发时与其无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扬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另查明:1.疟疾属于国家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从人体感染疟原虫到发病有一定的潜伏期,一般为7至14天,有一定免疫力或服用过预防药的人,潜伏期可能延长。2. 曹波户籍地镇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证明》表明该县自1975年至2013年无疟疾病例发生。

【争议焦点】 

劳动者在境外感染疾病,回国发现后经治疗无效而死亡,此时,该劳动者应否被认定为工伤。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汇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汇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 依据病案,曹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医院及曹波亲属不当诊疗措施所致的高血钾症、酸中毒、低血糖及I型呼吸衰竭,而原审法院认定为死因为疟疾,属事实认定错误。2.曹波出国前已口服抗疟药,回国前已诊断过未感染疟疾,其回国后被诊断感染疟疾,无据证明该疟疾与其在尼日利亚的工作经历有直接必然联系,故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3本公司将境外感染疟疾纳入工伤,是因为该病可以完全治愈,曹波本应被治愈而死亡应属医疗事故,故本公司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4.曹波亲属,原审第三人史X霞等六人在曹波死亡时未能够及时联系本公司,导致本公司未对曹波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本公司原审期间曾多次申请法院调取曹波病案,并鉴定死亡原因,但被均被驳回。故原审法院程序错误。5.曹波死亡时与本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死亡时间、死亡地点和原因均与本公司无任何联系,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辩称: 1.曹波的住院病历证明曹波因感染疟疾治疗无效死亡,同时曹波从疟疾高发地回国后即出现疟疾症状,结合其生前所在地区并无疟疾疫情,上诉人汇鸿公司无据证明曹波感染疟疾的其他途径。2.疟疾具有7至14天的潜伏期,服用过预防药潜伏期可能延长。曹波在回国后次日即出现疟疾症状,因此曹波感染的疟疾应认定为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属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史X霞等六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国务院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中,事故一般是指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然而意外情况的发生与伤害后果的出现并非当然具有同步性,在特定条件下,伤害后果往往具有一定滞后性。据此,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后果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首先,职工所遭受的伤害后果由工作事故导致,属于工伤事故的一部分。虽然职工伤害后果的发生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伤害后果的事故原因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并因工作原因而遭受,此时伤害原因属工伤事故,而伤害后果为工伤事故的一部分,只是因为不同步性而在工作关系结束后发生。其次,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事故的发生与伤害后果的发生因事物自然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不具有同步性的,人为无法改变伤害后果的发生时间,职工不具有任何过错。如将此种情形排除在工伤补偿的范畴之外,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促进工伤预防的目的。再次,《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文规定因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后果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亦未明文规定将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场所之内,而伤害后果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场所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范畴之外。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意外事故的发生和伤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同步性时,在时间和空间上给予了第三方因素介入工伤事故发生、发展及补救过程的可能,但无论第三方是否构成侵权,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因为第三方对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遭遇的工伤损害,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侵权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法律性质、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等不相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即用人单位不能以第三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而免除己方的工伤赔偿责任。综上,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导致的伤害后果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应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境外工作时感染疟疾,劳动关系结束回国7日后疟疾发病,经治疗无效死亡。依据上文论述,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导致的伤害后果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职工在国内病发的疟疾,是在境外工作时间,由工作场所的自然条件和气候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次,因疟疾一般具有7至14天的潜伏期,即感染疟疾到疟疾发病不具有同步性属自然规律,职工不具有任何过错,将在国外工作中被感染回国发病的疟疾不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实现促进工伤预防的立法目的。同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文限定因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后果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最后,职工在国内经医院治疗死亡的,无论医院是否存在过错,都与工伤认定无关。因医疗过错属侵权事故责任,而侵权事故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在法律性质、承担责任主体等方面均不相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免责。故,职工在境外工作时感染疟疾,劳动关系结束回国后发病的,应认定为工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一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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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杜杰锋
  • 执业律所:
    河北百创律师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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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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