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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春星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A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罪轻辩护意见
来源:韩春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28
浏览量:341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A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的同意,指派韩春星律师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期间辩护人。经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于上诉人A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等问题,应当予以纠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将在上诉人处查扣的11.84克毒品认定为用于贩卖的毒品,是错误的。

根据卷宗,B某归案后的讯问笔录和上诉人A某归案后的讯问笔录可知,公安机关在A某处查扣的11.84克毒品系B某明确送给A某吸食的,A某接受了,并且没有出售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8-11行“经查,在案的证据证实,在A某处查扣的11.84克部分,系B某送给A某的,B某供述该部分毒品系其送给A某吸食,A某的供述与B某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也对该事实进行了查明、认可。考虑到本案中A某具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归案时的尿检也呈阳性,吸食毒品的数量较大。因此,该11.84克毒品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精神“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计算为A某贩卖的毒品数量。然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却又将该11.84克毒品计算在A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明显是相互矛盾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将在上诉人处查扣的41.46克毒品认定为用于贩卖的毒品,是错误的。

根据卷宗和一审查明的事实,该41.46克毒品并非是上诉人A某所有的,只是B某从外地来临沂放在A某处的,A某自始至终没有明确的表示过同意或代为保管,而是说其没有钱,委婉拒绝B某提出的贩卖给他的主张。实际上,此时A某有钱,但钱要用于房屋的装修和结婚使用,其作出没钱的意思表示,是对B某的拒绝。该部分毒品并非是A某购买所得,而是B某暂放,A某处于代为保管的地位。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该41.46克毒品属于“代他人保管的毒品”,不能根据A某曾具有贩卖的行为,就事实推定为贩卖的毒品,而应当根据实际涉嫌的罪名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上诉人A某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认定并在量刑中体现。

A某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案发之前毒品来源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6年8月15日从上家C某那里购买毒品的事实,并提供了C某的户籍和发货信息。但之后,公安机关一直没有侦查到C某有效线索,也没有将C某抓捕归案。后来上诉人了解到该情况,就仔细回忆、思索C某的信息,想到曾在QQ发送位置的时候,了解到C某的位置,判断C某的实际居住地点,并将该线索主动提供给公安机关。从而帮助公安机关,直接将C某抓获归案。后来,A某主动询问公安机关,该表现是否构成立功,予以记录在案,公安表示否构成需要经过法院认定。

根据上述卷宗和庭审查明的事实,A某在公安机关不掌握C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提供了当时本案侦查以外的犯罪信息,而且在得知公安机关没有抓获同案犯之后,主动思索并提供了公安机关按照正常程序无法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藏匿线索,对于公安机关最终抓获C某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的行为,可视为立功”和最高院规定的“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等规定,A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立功。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主动供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A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在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均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一审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人A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实际参与贩卖的毒品行为仅两次,在整个毒品贩卖的流程中,起到次要的作用,仅仅是因为其吸食毒品,而提供给别人吸食,其提供的数量很小,次数也较少,所持有的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一般的贩卖毒品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办案机关办理该案,构成坦白。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从宽、从轻处罚。但本案一审中,并没有对上诉人存在的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予以认定和适用是错误的。仅仅因为在A某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就不加区分的全部作为其贩卖依据,进行定罪量刑实属不当,这违背了刑法关于该罪的立法本意,也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之处,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判。以上辩护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并采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春星  

                                   201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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