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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成天津律所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梅某与杜某借款纠纷一案
来源:江成天津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26
浏览量:219

      【基本案情】

借款人梅某因经营之需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分两次向原告杜某借款,合计人民币3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但原告杜某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梅某后,梅某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之后因借款人梅某去世,理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清偿该笔款项。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在梅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杜元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916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所继承的房屋实际价值为限)。

二、驳回原告杜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5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20元,合计8576元,由原告负担4272元,由三被告负担4304元。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1、继承人责任承担问题。现因梅某已死亡,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杜某有权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是否支付利息问题。因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三被告拖欠部分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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