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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成天津律所律师亲办案例
法定代表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
来源:江成天津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9
浏览量:458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7月份,王丙作为某冶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三次向某银行莱芜分行提供虚假的财物报表及煤炭买卖合同,骗取该行信任后,以公司名义取得贷款、承兑汇票共计2000万元。 上述贷款、承兑汇票到期后,公司无力偿还,担保人某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1261万余元。 2014年1月7日,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丙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骗取贷款行为的高发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大环境上说,受金融危机影响,一些企业陷入困境,为保证资金链,很多经营者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骗取银行贷款,维持惨淡经营。这是基于私营企业抗风险能力差、法制观念淡薄。此类案件的涉案主体多数都是个体老板或个人控制的经济实体,公司的运营决定于个人意志。大多数涉案人员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还认为只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该类犯罪都是以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编造虚假的借款用途为主要犯罪手段。 犯罪嫌疑人为了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往往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一些企业出于帮忙等目的,或者碍于情面,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只是为了骗取贷款而仍然与之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为其提供担保、倒账等便利,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由于骗取贷款的行为人或企业在贷款时已基本上没有实际经营项目,或不具备还款能力,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往往选择出逃,从而引起一连串的不良社会反应,极易引发不稳定因素。因犯罪嫌疑人无力还款,直接受害人是金融机构,造成呆账、死账,严重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一些担保人替犯罪嫌疑人偿还贷款后,因 收不回代偿款而损失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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