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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债能要求股东个人偿还吗?
来源:付红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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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债能要求股东个人偿还吗?    

  基本案情:

原告依据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裕民二初字第某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石家庄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该公司)300000元欠款,2015年3月12日,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做出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的裁定,然而该公司早已将大部分财产转移完毕其银行账户余额只有3000余元,根本无法清偿原告的300000元欠款。

后原告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得知:石家庄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由二被告在2009年7月20日共同出资设立的,二人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中武某出资300000元,持股比例为60%,赵某出资200000元,持股比例为40%,2009年7月21日,分别以武某、赵某的名义向户名为石家庄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号为0402020139300214297存入300000元和200000元投资款。截止2013年6月26日,该公司的经营情况表和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的资产总额为421465.47元。然而2015年3月12日,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做出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的裁定,该公司银行账户余额只有3000余元,很显然,二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为使公司逃避债务恶意转出了出资。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又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债权人请求二被告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应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严厉打击不诚信不守法行为,体现司法的权威和公平正义,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一、依法认定二被告抽逃出资421465.47元。

   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石家庄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300000元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297000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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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付红亮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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