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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凭“存疑”借条打借贷官司,败诉
来源:朱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1
浏览量:1501

核心提示:

由于利益关系和利益冲突的日趋复杂,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的案件中,出现不少赌博、讹诈、骗取、伪造、变造、胁迫等非法形成的不反映合法真实借贷关系的“借据”,其中,部分当事人或非法索取,或公然通过诉讼讹夺。

反向以此类非法手段使他人失去合法借据企图违法消灭债权的与此亦属类同。

故,法院必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恰当、充分地运用证据规则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抗辩举证责任,从而不为虚假的证据或现象所困扰,有效发现事实的本来面目,作出正确的判断,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如构成刑事犯罪嫌疑的,应移送其他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

原告:倪丽琴

被告:飞凤食品厂

被告:杨雪明

被告杨雪明是飞凤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倪丽琴与被告杨雪明认识时间较长,原告于2005年12月到到飞凤食品厂工作,2006年3月至5月间负责该厂太仓店销售工作,后离开该厂。

2006年3月31日,杨雪明与杨美花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该企业资产50万元转让给杨美花,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后原告倪丽琴于2007年1月就资产转让纠纷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其持有的证据是2006年2月8日书写的入股协议及2006年2与11日的收据。协议与收据所使用的纸张均是印有太仓市飞凤食品厂抬头的信笺,协议与收据的内容都是原告倪丽琴本人书写。2007年3月,倪丽琴撤回起诉。

此后,原告倪丽琴持借条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1万元及利息96000元。该借条载明:“太仓市飞凤食品厂于2004年5月份至2006年2月21日期间共借用121万元用于扩大企业生产经营(所借金额利息按同年银行利息乘2计算),飞凤食品厂于2006年11月30日前归还全部所借金额及利息”,该借条由原告倪丽琴书写,借条下方有被告杨雪明签名和太仓飞凤食品厂盖章。

太仓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提供的借条具备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归还日期、借款人签名与盖章也是真实的,通常情况下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

但杨雪明辩称借条内容不是其书写,不存在借款事实。所以,本案应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判断。

首先,借款的内容由原告书写是否符合一定的合理性

通常情况下,借条内容由借款人书写,如果不是借款人本人书写应当具有合理的理由。原告称当时杨雪明未戴眼镜不能书写才由原告代写,但杨雪明当庭未戴眼镜亦能流利书写,所以,原告的理由不能有效成立。当然,仅此尚不能服人。

其次,款项的来源与支付方式是否清楚

倪丽琴与飞凤厂、杨雪明之间争议金额达121万元,与个人与企业,都不是一笔小数目。虽然倪丽琴称是十一个月内分8次交付,但均是将自己家里存放的现金交付杨雪明,对资金来源未予充分证明,8次分别交付多少不仅不能准确说明,且先后交付,不论是借款人何时出具总借据均有悖常理。如果倪丽琴在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上提供证据或令人信服的说明,或能增强待证事实的可信度。

再次,被告杨雪明提出原告倪丽琴在飞凤厂工作期间,杨雪明为其进货便利将签名与盖章的信笺8张交给原告,使原告伪造借条存在可能。这个辩解是否成立

原告倪丽琴提供的“借条”与上次股权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入股协议”及“收条”有类似之处:信笺抬头、纸质一致;正文与落款签名不是一人书写;杨雪明签名所用笔的墨迹与“正文”不一。所以,虽然“正文内容”与印章的形成时间因检材缺乏无法进行鉴定,但结合原告在股权诉讼中所使用的便笺上被告杨雪明签名及太仓市飞凤食品厂盖章与本案中所使用便笺上情况一致,则被告杨雪明陈述将已经签字、盖章的几份空白信笺交给原告倪丽琴以备购货使用成为可以采信的事实。

综合以上三点,被告杨雪明、飞凤食品厂陈述原告利用签名与盖章的空白信笺添加内容就存在高度可信性,相反,原告陈述的8次借款经过,不能进将每次借款时间、金额陈述清楚,故,原告倪丽琴陈述的借款事实难以使法庭相信并加以确认。此外,倪丽琴陈述的借款事实在股权纠纷案提供的证据中也未在飞凤食品厂的账目上记载。所以,原告出具的借条虽具备借条的形式,但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太仓法院一审驳回了倪丽琴的起诉。

倪丽琴不服上诉,称:倪举证充分,借款关系不一定需要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明;借条正文是倪手写,但有杨的签名和盖章,故不影响借条的效力;当时杨说未戴眼镜不能书写不排除其当时就有逃避债务嫌疑;股权纠纷案中,原告提供的飞凤厂资产负债表虽没有该借款的记录,但是资产负债表来源债务人,表格上有私人借贷一项,而且债务人是否入账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审法院在原告证据充分、被告无一份有力证据情况下凭主观臆断作出对倪丽琴不利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应该二审改判。

苏州中院二审认为:

本案所涉借条虽然无法鉴定出正文内容与印章的形成时间,但本院认为,借条本身存在诸多疑点:正文内容与落款非同一人书写,亦非同一支笔书写;一般而言,即使借条内容由他人代写,但是,借款人会在正文下方写下名字并签署时间,但该借条时间却又转为债权人书写,不合常理;借条中明确以企业所有的厂房、土地等资产作担保,但倪丽琴却不能提供这些财产已经办理有关担保手续或相关产权证、土地证已掌握在倪丽琴手中的任何依据。

更为重要的是,在倪丽亲诉杨美花、杨雪明股权纠纷一案中,倪丽琴当时向法庭提供的所谓“入股协议”、“收据”,与倪丽琴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书写方式如出一辙:同样是倪书写内容,杨在该协议上签名所用笔与倪所用笔,同样是非同一支笔,甚至排版方式也大致相同。而在本案中,倪已经明确承认该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据不真实。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倪丽琴的诚信度和当事人诉辩理由进行综合考量,采信杨雪明的抗辩,更符合客观实际和社会情理。

借贷案件如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发生争议,书证或借条又存有较大疑点的情况下,分析所出借资金的来源等,是法院详细查明相关案情,作出正确判断的重要依据。本案,倪丽琴对于资金来源及每次交付数额均未有令人信服的说明,二审中,倪丽琴的证人证词在证人与倪相识经过、钱款存放等细节方面存在显然的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倪丽琴无法在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上作出可信说明,则明显降低了证明存在借款事实的可信度的判断并无不当。为此,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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