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单独卖房的法律效力
作者:马庆勇
案情简介: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后双方协议离婚,但未对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处理。该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离婚后,张某搬出该房屋,房屋仍由刘某居住。之后,刘某单独将该房屋卖给自己的初中同学赵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某收取房款100万,并将房屋交付赵某。后来,张某知晓后,要求赵某腾房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系争房屋系刘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登记在张某名下,刘某处理共同财产,应经张某同意,现张某提起诉讼,并表示不追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但赵某未尽到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遂依法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赵某限期腾房。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就本案而言,系争房屋是刘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刘某一方单独卖房,理应经过张某同意,结合张某与刘某已离婚及分居事实,张某并不知晓刘某卖房一事,且张某不追认刘某卖房效力,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且,赵某未尽审查义务,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故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赵某限期腾房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