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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相关问题研究
来源:王琦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04
浏览量:725

 

一、采矿权的性质及采矿权抵押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但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系不动产,亦没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矿业权抵押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差别化处理。

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参照国家相关部委的上述规定以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一般理解,矿产资源可视为土地附着物,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上述部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矿产资源及矿业权属性的重要参考。

二、采矿权抵押登记与备案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

三、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书中抵押期限的意义

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第三十条之规定,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由此,抵押期限是行政机关确定的期限,是国土资源部门的一个内部管理性规定。

目前来看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担保法》均没有就采矿权抵押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抵押权是物权,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登记期限不能阻却债权存在时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更不能成为消灭担保物权的事由。因此,不论是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登记管理部门要求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均应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综上所述,抵押期限是行政机关确定的期限,如果适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则可能具有期限意义;如果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等的相关规定则无实际意义,不应具有法律拘束力。

同时需要注意如下两个问题:1.如果登记机关认为抵押登记期限届满了,债权人未续登记,抵押权已经消灭,解除了抵押登记,允许采矿权转让或是另行抵押给他人,原抵押权人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形下不能取得采矿权的优先受偿权,如因此造成损失,只能向抵押登记机关主张。

2.根据《采矿权登记管理通知》中关于采矿权抵押条件规定: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也就是说,审批机关如准予延续的,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等的相关规定,在准予延续的期限内抵押权自动存续,如果审批机关不予准许延续的,该采矿权即行废止,抵押权也随之失效。

相关判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47号裁判要旨,《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表》中确定的抵押期限是行政机关确定的期限,行政机关的登记期限不能阻却债权存在时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更不能成为消灭担保物权的事由。

四、借款展期对抵押权的影响及办理抵押备案变更登记的必要性

(一)借款展期对抵押权的影响

对借款展期性质的认识不同会对抵押权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下面先对借款展期的性质分析如下。

1.如果认为借款展期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原抵押权消灭,若需要保障债务上的抵押权,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此种观点认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因而构成对原借款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合同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基于此,附着于原债权债务的抵押权也将随之消灭,若需要保障债务上的抵押权,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附于展期债务上的抵押权方能设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申字第100号裁定书采上述观点,该观点值得商榷)

2.如果认为借款展期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或变更,则(1)即使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仍有效存续;(2)未经抵押人同意,对其不产生效力,即抵押权只能为展期前的贷款提供担保。

此种观点认为借款展期并非新的借款合同,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或变更,即借款展期并非重新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观点下,展期对抵押权的影响也存在不同认识:

(1)即使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仍有效存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但对于抵押并没有类似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合同展期即约定延长还款时间,只是合同期限的变更,借款合同债权并未因合同期限的变更而消灭,主债权时效也顺序后推,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前提是下列情形之一:(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借款合同展期不会发生上述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情形,因此即使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仍有效存续。

(2)未经抵押人同意,对其不产生效力,抵押权只能为展期前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条规定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内容需要取得保证人同意,否则保证人可以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同理应用于设立于债务上的抵押担保,《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若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延后,当然也导致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顺延,将与设置抵押人所预见的期限不一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对于抵押人而言也十分重要,虽没有明文要求取得抵押人同意,但按照保障抵押人权益的原则也应当征得其同意,否则对其不生效力。

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29号裁判要旨: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原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虽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未就展期后的抵押问题另行签订新的抵押合同,但从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应当认为,抵押人同意继续以抵押物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抵押权人亦接受了该担保。因此抵押人以《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没有续签抵押合同因而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借款展期应当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

依据《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采矿权抵押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发生了变更,则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特别是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正式出台,就抵押权“债务履行期限变更”成为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事项之后,则应就借款展期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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