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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企业丢失货物的赔偿问题
来源:王琦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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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企业丢失货物,没有表明货物价值,也没有报价,如何赔偿?

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即对于货物丢失,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法予以赔偿,未约定也未购买保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的第二款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该约定通常为物流企业的格式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所寄物品的价值,应当由邮寄方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邮寄货物丢失时,物流企业通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进行赔偿,但是该法律条款的适用主体为邮政企业,根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如物流企业不属于邮政企业,则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另外,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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