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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二审代理词

作者:彭志强  更新时间 : 2012-03-01  浏览量:3521

审判长、审判员:

     在上诉人**明、**梅、**裕、**发与被上诉人**锴、**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二审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故车辆粤W019**号小客车向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形式上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实质就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已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之后,全国有近24个省市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的形式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作为机动车上牌、审验的必备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1982年,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交通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便颁布实施了《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规定本省所有的机动车辆均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外,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作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也作出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也同样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说明保监会也顺应法律的变化,实际上也认可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公司当中的实行。2006年3月1日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条例》所指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理解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规定与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已经实行的机动车强制投保、保险公司强制承保的制度是一脉相承的。综上,不能以被保险的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时国务院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就否认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强制性。本案的肇事车辆粤W019**号小客车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后向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1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粤W019**号小客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实质是就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该条规定是“以人为本”思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原则中的体现,在价值取向上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人身权的优先保护和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

    2、保险公司不能以其保险合同条款或免责条款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关于免赔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受害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受害的第三人利益在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得到及时的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保护受害的第三人。《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只要事故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即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人的事故受害人,就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获得赔偿。保险公司不能只收保费,而不履行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采纳。谢谢!

 

                                上诉人的代理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     

                                                       彭志强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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