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鸿星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财产没分清,后续还有“拉锯战”
来源:陈鸿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30
浏览量:472

离婚财产没分清,后续还有“拉锯战”

核心提示:夫妻感情消失时,好聚好散是最好的结局。可如果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含糊不清,或是一方有意不按离婚协议或法院的判决执行,那么离婚后双方有可能会因财产问题再起争执,甚至对簿公堂。据陈鸿星律师调查,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正成为我市两级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类案件中的高发类型。就此,陈律师精选了以往办过的一些典型案例,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启示。

案例一:和平分手后不履约,女方被迫打官司

家住福州的阿玲与大明(均为化名)于1986年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女儿现已成年。两人因性格不合,时常吵架。去年初,他们决定友好分手,就到台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双方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达成了分割协议,其中约定:“位于台江区上杭路的一套面积85平方米的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大明,该房归男方居住使用。该房如遇拆迁获得现金补偿,则该现金补偿双方各按50%进行分割。”

两人离婚后不久,福州市政府就开始对上下杭地区进行拆迁改造。大明很快就与台江区征收工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了诉争房屋的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158万多元以及2万元的租房补贴。但大明没有告诉阿玲,更没打算分给她这笔钱。阿玲很生气,将大明告上法庭讨要这笔钱。

大明在庭审中辩称:他确实因房屋拆迁领到了160万多元的钱。但他与阿玲签订的离婚协议违背了他的真实意思,而且协议的内容也显失公平,他不应该只得一半的拆迁补偿款,而应获得全部款项。

台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有基础事实,大明应当履行。本案诉讼中,因大明明确了其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未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因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当事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各项目均是因诉争房屋被征收所得的现金补偿,应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各按50%的份额进行分割,即双方各得79万多元。关于2万元的租房补贴,因《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屋归大明居住使用,而政府部门给的租房补贴实际上是专门针对大明的情况用于解决其居住问题的,因而不应予以分割。

据此,该院判令大明限期向前妻支付房屋征收所得补偿款的一半计79万多元。

案例二:怀疑前夫故意低价卖房,告上法庭要撤销

小美与阿牛(均为化名)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6年,阿牛在鼓楼区水木菁华小区购买了一套面积达10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

2009年6月,两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他们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在办理离婚手续前,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离婚款39万元,当天双方立即办理离婚手续;(2)其他财产: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阿牛随即付给小美39万元。

事后,小美越想越觉得不对劲,觉得自己被前夫骗了,少分了一大笔夫妻共同财产。她发现,就在她和阿牛协议离婚前的一个月,阿牛与他单位的同事小佳(化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小美和阿牛共有的那套水木菁华的房子卖给小佳,价格为60万多元,购买方式为按揭购买。几天后,该房过户到小佳名下。而该房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由阿牛自行支付,小佳并未实际支付任何购房款。该房过户后仍由阿牛及其家人居住,且未办理物业交接手续,该房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均以阿牛的名义支付。

小美认为:阿牛和小佳对诉争房的交易流程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交易流程,买卖合同也没有合理对价,可见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且,按该房的成交价,每平方米才4826元,与当时该房屋的实际价格每平方米8000多元相去甚远。小佳系阿牛的女朋友,两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真正目的,是阿牛假借小佳名义所作的虚假交易。小美在离婚之时和之后很长一段时间一直被蒙在鼓里,所以才让阿牛的阴谋得逞。

为此,小美诉诸法律,要求撤销诉争房产的买卖合同,重新分割与阿牛的共同财产。

庭审中,小佳反驳称:她和阿牛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过户行为都是真实有效的,她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向阿牛购买诉争房屋,也已办妥了产权过户手续,属善意第三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美无证据证明其与阿牛离婚时存在除诉争房产以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她分得39万元应是对诉争房产进行处理的结果。从本案相关情况可知,阿牛系在出售诉争房产,分得售房款后,与小美协议离婚。小美在离婚时对诉争房产的出售情况是明知的,所以《离婚协议》中未对诉争房产这一唯一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小美从知道诉争房产被出售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也无证据证明期间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她也丧失了胜诉权。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小美的诉请。

小美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院终审维持了原判。

案例三:说好给女儿的房产变卦,状告前夫讨说法

家住晋安区的阿兰与阿发(均为化名)于1991年登记结婚。两人共同育有一女,现已成年。2009年,他们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阿发抚养。登记在阿发名下的那套拆迁安置房,在阿发还清银行贷款后,归女儿所有。

2011年,阿发与阿晶(化名)登记结婚。2013年,阿发还清了诉争房产的银行贷款,随后将该房登记为他和阿晶共有。

阿兰得知后,十分生气。她认为:诉争房产是她与阿发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拆迁安置取得的。阿发在离婚协议中也承诺该房今后归女儿所有,现在却擅自变更房屋产权。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她与女儿的合法权益,也是无效的。为此,她将阿发和阿晶一起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诉争房的产权变更行为。

庭审中,阿发辩称:诉争房是他的祖房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在他与阿兰结婚前该房就分到其名下,是他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他在协议离婚时打算今后将诉争房产赠与婚生女,但2012年他父亲病逝时,打电话叫女儿回来她都不回来。她这么不孝,阿发现在不可能把该房给她了。

阿晶说:她不知道阿发与阿兰在离婚时的约定。她与阿发结婚后,和他共同还清了诉争房尚欠的银行贷款9万多元。阿发将房屋产权变更为与她共有,是合法的。

晋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产虽然是2003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产却是由拆迁的阿发旧房安置而来,并非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的,产权人仅登记为阿发一人。且阿兰与阿发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也未明确该房的权属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约定阿发在还清贷款后,将该房赠与给女儿。因此,阿兰在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产拥有共有权的前提下,阿发将诉争房的产权进行处分,并不侵害阿兰的利益。而协议约定的赠与行为,属于合同之债,也不导致阿发处分物权行为的无效。

最终,该院驳回了阿兰的诉请。

律师说法:离婚后在一定条件下仍可主张重分共同财产

据陈鸿星律师了解,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主要集中在以下3方面:一是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或判决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内容,特别是不配合进行房产的更名手续。二是协议离婚后,一方觉得当初的共同财产分配方案对其不公平,要求撤销,进行重分。第三种是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瞒了婚内的共同财产,或因某种原因,离婚时双方对一部分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上述这些情况,当事人能否主张重分共同财产呢?

就此,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阿鸿星解释说,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的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同时,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也应当受理。但是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威胁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请。

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法院应当支持。

就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遗漏处理的情况,陈律师认为,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财产的存在和实际占有状况,却不提出分割要求的,应视为其默认对方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放弃分割要求。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该财产存在,而导致当事人未提出分割请求,引起遗漏分割的,应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财产,如公司股权的存在时起算。

如果是判决离婚后,新发现了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可以起诉要求对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分割,但是这需要有证据证明,法院才会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以上内容由陈鸿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鸿星律师咨询。
陈鸿星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好评数0
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24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鸿星
  • 执业律所:
    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97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24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