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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侵权丨未婚女被骗 起诉侵犯贞操权获赔
来源:徐丹阳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30
浏览量:1309

 

未婚女被骗 起诉侵犯贞操权获赔

 

故事发生在魔都。

相识4年多,陈小姐与李先生不但发生了性关系,而且还常互称“老公”、“老婆”。今年初,陈小姐意外发现,李先生已是有妇之夫。感觉到自己被骗后,陈小姐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认为对方严重侵犯了她的贞操权和健康权。

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李先生应向陈小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并赔偿陈小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这也是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

 

该案中,李某的行为固然可憎,但是是否如法官所言侵犯了女方的“性权利”呢?判断是否成立侵权责任,首先需要界定原告的何种权利受到侵犯,权利是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一种利益如果没有被法律所认可,就不成为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并未明文规定性权利,鉴于“性”属于自然人身体权的重要内容,有的学者就认为“性权利”其实可以为身体权所包含,这起案件公开之后,就有观点认为民法采人格权法定主义,法律没有规定性权利,法院所言的“性权利”被侵犯有违权利法定的基本原则。

那本案是否可以不用诉诸于所谓的“性权利”,直接用身体权、健康权(女方怀孕流产)被侵犯就可以解决了呢?这就涉及贞操权(鉴于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多提出“贞操权”的概念,而贞操与性有着天然的联系,贞操权也被有的学者称为“性自主决定权”,所以,本文将法院所言的“性权利”以“贞操权”来代替)是否可以独立为一项人格权的问题。

一、关于贞操权是否为一项独立人格权的争论

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否定说,认为贞操权并不是独立的人格权,所谓对贞操的侵害,同时也就是对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的侵害。民法上已经对这些权利作了规定,没有必要再承认独立的贞操权的概念。这种观点进而认为:如果仅规定妇女的贞操权,其导致的必然逻辑是:第一,在男女共同构成的社会里,女性处于较低的地位;第二,女性既然有贞操权,也就有维护这一权利的责任;第三,受到性侵害的女性会被认为失去贞操,甚至被歧视(人格减等)。因此,贞操权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二是肯定说,认为贞操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侵害贞操权不仅导致贞操受到侵害,女子内部的性的品格及性的纯洁也会遭受侵害,也会导致名誉受损,它作为一种极其重要的利益,是法律需要确认的一种人格权,并不能以其他人格权的保护来代替。贞操权与身体权或自由权之内涵利益彼此不同,贞操权被侵害未必即侵害身体权或自由权。

三是折中说,认为贞操权可以作为一种人格权存在,但应当将其纳入一般人格权内容之中,而不必作为具体人格权加以规定。

 

二、关于贞操权纠纷的相关司法实践

本案并非如有的人所称的“性权利”第一案,实际上相同的案情在不同法院有过很多例,不同的是是否承认和明确提出贞操权的概念在法院的审理中出现差异,有的法院明确认可贞操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有的法院将其归为人格权或者一般人格权。

在江鹏诉彭伟人格权纠纷一案【(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15号】中,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明确提出“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应当由法律予以保护”,进而判决被告侵犯原告的贞操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却未再沿用一审的贞操权的提法,转而用一般人格权保障了受害人的权利。

在北京朝阳法院2015年4月审结的郭榕榕与曹阳人格权纠纷【(2015)朝民初字第03240号】一案中,也是基本相同的案件事实,法院通过人格权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而早在2014年2月,朝阳法院就已经在审结的韩杨与德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朝民初字第05255号】中明确提出“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该案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只是因为法院认为“而本案原告在自愿的情况下,与相识仅两个月时间的被告发生了性关系,且其在‘结婚为目的与被告交往’过程中,直至发生性关系也未将自己‘尚无性经验’一节告知被告,这显然是原告自己对其所主张的贞操权不够负责的表现”。

可见,即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贞操权,但是在发生如本案这种纠纷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都不会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在界定何种权利被侵犯的时候观点不一,说明法院已经认可这是一种应该得到保护的权利,只是在《侵权责任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犹抱琵琶半遮面”没有直接提出,而是通过其他人格权殊途同归地对原告进行了权益救济。

 

三、本文观点:贞操权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一)身体权、健康权并不能包含贞操权

贞操权和身体权、健康权虽然存在交叉关系,在有的情况下,侵犯他人贞操权的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例如,因为性交而将性病传染给受害人,或者因为违背受害人的意志而侵害受害人的贞操权,导致受害人因为遭受恐吓而精神失常,或者因为受害人的反抗而导致对受害人的肉体组织产生轻重不等的伤害。

但是,贞操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尊严权,而不是物质性的人格权,因而不应该包含在身体权、健康权之内。一方面,侵害贞操权并不一定都导致对身体权的侵害,贞操是一种性纯洁和性自主的利益,是在性行为方面的人格尊严的体现,它与身体有联系,但身体权所要保护的是权利人对其身体完全、完整的利益以及支配身体组成部分的利益,侵害贞操权未必同时侵害身体权,例如,乘已婚妇女昏迷而奸淫也可能未侵害其身体权,而侵害了贞操权尤其在因欺诈而诱使妇女与之进行性行为的情况下,一般不会造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另一方面,侵害贞操权也并不一定都导致对健康权的侵害,健康权所保护的是人的机体、器官功能发挥的完善性,它与贞操权的客体并不相同,所以,两者的侵害形态并不完全同一,例如诱奸行为、猥亵行为等可能侵害了受害人的贞操权,但并不一定直接造成对人体器官、机能的完整和功能的破坏,不会侵害到健康权。就本案而言,女方怀孕流产虽然说健康权受到损害,但是在此之前,丁某基于李某的恶意隐瞒,其本应该根据自己真实意愿的性自主权利即贞操权已经被侵害。

(二)强奸罪中已经确认了贞操权

性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利益,因为性的重要性,人类社会一直采取谨慎的态度,法律尤其是公序良俗,从方方面面树立了性及性行为的各种规范,其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承认自然人享有支配自己性利益的权利,有权拒绝他人违背自己意愿的性接触。虽然我国现行法没有将“性权利”或者“贞操权”规定为人格权,但是从法律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可以认定贞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在一些强奸罪的刑事案件中法院也明确认可了贞操权,例如,2001年1月1日,在某个强奸案件中,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对于贞操索赔案作出具有突破性的判决,判决中提出了被告的强奸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贞操权,并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8万元的精神损害。(参见刘洪军:《精神损害赔偿探讨》,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117页。)

(三)贞操权的保护内容

一方面,贞操权属于一项绝对权,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性利益,任何他人都不得利用强迫、引诱、欺诈等手段进行侵犯,只要是违背自然人真实意思情况下发生的性接触,都可能构成对贞操权的侵犯。在本文刚开始提到的案件中,被告就是采用欺诈、引诱的手段,使得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思与其发生性行为,进而侵犯原告贞操权的情形。

另一方面,由于贞操权与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同,一旦遭受侵害,无法再恢复原状,因此,自然人的贞操权受到侵犯时,享有更大的私力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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