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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典案例(一)
来源:李文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29
浏览量:5888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典案例(一)

 

裁判要点:

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不免除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年中杨某购买了一辆二手宝马轿车,为保证车辆驾驶的舒适性,杨某去修理厂做四轮定位,在厂门口碰到修理工张某,杨某告知修理内容后将车停在厂门口,即去休息室休息。张某驾驶车辆去国道上路试时与程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车上乘坐人员林某等3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未抢救伤员也未报警弃车回到修理厂被认定逃逸,经查张某系无证驾驶,交警认定张某和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上受伤人员不负责任。肇事宝马车投保在人保黄岩支公司。林某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产生巨额医疗费,后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和二级护理。伤者林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修理工张某、修理厂、保险公司和车主杨某连带赔偿伤者各项损失190万余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

 

各方观点:

车主杨某认为自己的车辆交修理厂维修,修理工张某“试车”系职务行为,“试车”过程发生交通事故损失理应由修理厂赔偿;修理厂认为车主杨某直接与修理工张某联系,且在修理厂外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张某,张某的行为属揽私活,不是职务行为,事故损失应由车主杨某、修理工张某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由于张某是无证驾驶,又有弃车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商业险不应承担;修理厂认为车主杨某未与其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伤者认为车主杨某存在选任过错,错误地将车子交一个无证人员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必须考虑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以及行为外观受益人等方面,涉案车辆拟作四轮定位及修理工张某上路“试车”这事实各方均没有意见,应予认定,四轮定位是修理厂的维修范围,对于该维修项目,除了上路“试车”进行故障诊断外,车辆还得进修理厂用仪器检测取得相应参数进行调整,因此不能凭接收车辆在厂区范围外相对空间,就不属于职务行为。由于修理工张某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且在事发后弃车逃逸,应当认定其有重大过错,与修理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与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修理厂和伤者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车主杨某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次庭审时保险公司提交了车主杨某签名的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名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禁止性行为和限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杨某认为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名书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当庭提出鉴定申请,法庭中止审理。后经鉴定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名书上的“杨某”二字确实不是杨某本人所签,法庭审理认为修理工张某无证驾驶和逃逸的违法行为,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可以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但不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裁判结果:

由于此次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车主杨某不承担责任,故一审伤者的损失未落入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前提是车主杨某依法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处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理依据不存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车主杨某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险,第三者险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代理人感言:

笔者是车主杨某的代理人,本案中车主杨某没有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杨某的宝马车损失已另案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目前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到位。此次事故涉及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费时二年有余才结束,所幸的是车主杨某没有承担责任,自己车辆的损失也已赔偿。前车可鉴,修理厂应当加强管理,杜绝没有驾驶资格的修理人员上路试车;保险公司也应吸取教训,不要一味追求保险业绩,由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人名字,造成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承担本来不需要承担责任,造成公司损失。最后代理人希望,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活动时务必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做到文明驾车,安全驾车,创造有秩、高效的交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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