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亲办案例
转载:损坏执法仪与警车玻璃、尾灯被控妨害公务二审宣告无罪
来源:杜杰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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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津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3月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9月26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二O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7)湘078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出庭履行职务,证人鲁某、黄某、施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田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审批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续建工程投资项目。2016年,津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新建项目电力线路工程基建投资计划。同年12月津市市西毛某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通知国网津市市电力公司,要求其对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开山口段的200kva变压器和10kv的高压线路(保风线保颐线)进行迁转。该电力线路迁转涉及有两根电线杆需移栽到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居民即被告人陈某某承包的田地里,为此,毛某镇及大山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多次找陈某某协商电线杆移栽占地的补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

2017年3月26日8时许,湖南德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的施工队在陈某某承包的田里从事电力线路迁转工程施工时,陈某某及其妻子刘某3以电线杆占用其承包地、补偿方案未谈妥为由,多次进入施工危险警示区域,采取抱住移栽电线杆等方式阻止施工。

为此,毛某镇政府及大山居委会工作人员多次规劝陈某某夫妻并报警。接警后,津市市公安局毛某派出所民警钟某、协警田某1根据所长王某2的安排,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向陈某某夫妻宣传法律、政策,参与劝离。经多人规劝,陈某某夫妻于10时许离开迁栽电线杆地点到湘北公路上。

随后赶来的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2、教导员朱某分别口头传唤陈某某、刘某3到毛某派出所了解情况,陈某某表示同意,但刘某3明知朱某是派出所教导员的情况下不接受其传唤,并欲离开现场。朱某见口头传唤刘某3无效,遂强制传唤,将刘某3带上警车,陈某某见状欲阻止,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并用脚踹踢警车,踢坏警车右尾灯,踹瘪警车右前方外壳,同时抢夺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在地上。公安民警合力将陈某某控制,并带上警车。陈某某又用脚踹碎警车的左后车窗玻璃,还言语威胁执法民警。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损坏的以上财物价值人民币17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妨碍执行公务中毁损财物价值达1768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上诉提出:

1、因土地被占用未合理补偿,进行阻工系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

2、公安机关的干警凭主观臆测认定刘某3阻工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刘某3,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和程序,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3、陈某某抵制公安干警滥用职权,没有使用暴力伤害公安民警,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审批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续建工程投资项目。2016年,津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津市市西毛某排涝泵站新建项目电力线路工程基建投资计划。同年12月,津市市西毛某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通知国网津市市电力公司,要求该公司对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开山口段的200kva变压器和10kv的高压线路进行迁转。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毛某镇大山居委会居民,因该电力线路迁转涉及有两根电线杆需移栽到陈某某承包的责任田里,为此,毛某镇及大山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找陈某某协商电线杆移栽占地的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2017年3月26日8时许,湖南德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的施工队进入陈某某承包的责任田从事电力线路迁转工程施工,陈某某及其妻子刘某3认为自己承包的1.5亩责任田里已经架设了两根电线杆,现在又要再架设两根电线杆未得到合理补偿,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抱住移栽的电线杆阻止。毛某镇党委书记袁超能获悉后,打电话给津市市公安局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2,要求王某2派警处理。王某2即安排民警钟某、协警田某1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经现场协商,大山社区治调主任何毅承诺负责处理好占用陈某某夫妇承包责任田的补偿事宜,至此,陈某某夫妇同意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并于10时许离开迁栽电线杆施工现场到了湘北公路上。稍许,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2、教导员朱某驾车赶到,在湘北公路上遇到陈某某及刘某3,王某2通知陈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陈某某表示同意,王某2即先行离开现场。与此同时,毛某派出所教导员朱某以刘某3阻工为由,口头传唤刘某3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刘某3以事情已经协商处理好为由予以拒绝。朱某见口头传唤刘某3无效,遂决定采取强制传唤,抓住刘某3的手和衣领,将刘某3带上警车,陈某某见状欲上前制止,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并用脚踹踢警车,踢坏警车右尾灯,踹瘪警车右前方外壳,同时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在地上。公安民警合力将陈某某反铐塞进警车,陈某某双腿在挣扎反抗中将警车的左后车窗玻璃踹碎。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6日8时许,大山村4组的电排项目安排栽电杆,黄某派村主任刘某5先期前往施工现场进行协调,但没有协调好。黄某赶到现场后要施工队继续施工,陈某某手拿铁锤站在栽电杆的地方阻工,其妻子刘某3站在旁边,身边是吊车吊起的电杆,黄某怕出意外,走过去劝陈某某,但陈某某提出要政府给他置换1.5亩的土地,或者按32640元/亩征收,黄某将情况报告给毛某镇的党委书记袁某,袁报了警。毛某派出所的民警来后,向陈某某夫妻宣传法律,进行劝导,施工方负责人、村干部等也一起规劝,陈某某夫妻不听,陈某某抱住电杆不让施工。施工方为确保安全,将吊着的电杆放到挖好的洞边,陈某某夫妻便站在洞旁。经过1个多小时的劝导后,陈某某夫妻答应协商,走上了湘北公路,正好遇到从津市市赶来的毛某派出所所长王某2和教导员朱某。陈某某的妻子问朱某是不是所长?朱朱某自己是教导员。朱朱某哪些人阻工,陈某某的妻子说不是阻工,是政府的补偿没有到位。朱朱某陈某某的妻子上警车到派出所去问情况,陈某某的妻子不去,朱朱某不去就强行传唤,然后抓住刘刘某3手往警车上拽,刘刘某3扎,朱朱某手提着刘刘某3后衣领,将刘刘某3回到警车边。陈某某看到妻子被抓赶过去时被民警和辅警拦住,便一脚踹在警车的右后门上,后对警车又捶又踢,还把一个民警正在录像的执法记录仪抢了砸在地上。陈某某被民警铐上铐子带上警车后,用脚踹碎了警车左后方的车窗玻璃。

2、证人王王某1证言,证明王王某1毛毛某大山社区居委会副主任。证明2017年3月17日或18日16时许,王王某1刘刘某5田田某2陈某某的家里,协商栽电杆占用陈某某家农田品补事宜,村里给陈某某家补偿2000元,陈某某不同意,称农田里栽了电杆后,旋耕机不能工作,1.5亩田就没有用了,要求置换一块田。谈了20分钟左右,没有协商成功。3月26日9时许,王王某1到黄黄某电话后到栽电线杆的地方,看见施工队准备栽电杆,陈某某站在田中间,黄黄某何何某1及公安民警劝陈某某不要阻工。

3、证人鲁鲁某证言,证明鲁鲁某毛毛某人大主席,主要分管国土、土地拆迁补偿等工作。鲁鲁某西毛毛某涝泵站工程占用陈某某土地一事,出面与陈某某进行过协商,补偿陈某某3000元,由于陈某某提出要求将补偿金额在全村进行公示,鲁鲁某心会有负面影响,没有同意,因此与陈某某没有达成占地补偿协议。鲁鲁某证明,如果陈某某不同意占用其土地或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之前,不能强行施工。当地有一农户因不同意占地,后修改了线路方案。

4、证人何何某1证言,何何某1毛毛某大山社区居委会治调主任。证明2017年3月26日9时许,何何某1到黄黄某电话后到栽电线杆的施工现场,看见陈某某抱着电线杆不准施工,陈某某的妻子也站在那里。社区的黄书记、派出所干警钟钟某镇政府居委会干部施施某在给陈某某夫妻做工作。10时许,何何某1事情还在僵持,就劝说陈某某不要再阻工,承诺负责处理好补偿事宜。之后,陈某某即离开了施工现场没有再阻工,刚走到湘北公路边,派出所王王某2长和朱朱某导员赶来了,要陈某某夫妻到派出所去问材料,并要何何某1同,陈某某同意了。何何某1摩托车刚走,听到玻璃打碎的声音,回到现场看见派出所警车车窗玻璃被打碎。

5、证人刘刘某1证言,证明刘刘某1湖南德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高低压安装队队长。2017年3月底的一天8时许,施工队准备在毛毛某大山村4组施工栽电线杆,吊车在吊电线杆时,屋主陈某某跑过去站在栽电线杆的位置阻止施工。刘刘某1人对其劝说,陈某某似乎听了招呼,但他们再次施工时,陈某某又站在要栽电线杆的位置,其妻刘刘某3后也来到施工现场和陈某某站在一起,阻止施工。派出所的民警来后,与大山村的干部一起对陈某某夫妻做工作,劝说他们不要阻工。僵持了几十分钟后,他们想移栽电线杆,但陈某某抱住电线杆不让动。经过反复做工作,陈某某夫妻离开了施工现场,阻工近2个小时。派出所民警传唤陈某某夫妻到派出所去了解情况,刘刘某3配合。后刘刘某1到陈某某把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抢了,摔在地上,还把警车玻璃及尾灯踢坏。民警采取措施,将陈某某夫妻带走。

6、证人向向某证言,向向某湖南德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市分公司经理。证明2017年3月26日上午,施工队队长汇报说在毛毛某大山村4组从事杆线迁转工程施工时,遭到土地承包人的阻工。向向某到现场后看到吊车将电线杆吊起,准备移到洞中,但有一个单瘦男子抱住电线杆不让移动,站在杆洞边不让施工,说没有谈好土地补偿,阻工的还有他的妻子。派出所的民警和村干部都在做工作,听旁人说阻工的人叫陈某某,工程施工延误了2个多小时。

7、证人闫闫某证言,闫闫某电力局返聘的小型吊车司机。证明2017年3月26日8时许,在刘刘某1带领下到毛毛某大山村4组进行电杆移栽施工。大吊车将电线杆吊起准备移往洞中时,一个单瘦男子不准施工,说没和村里谈好。停工后通知公司和村里,村干部和公司负责人先后赶来,做男子的工作期间,该男子的妻子也来了。不久,来了一名年轻警察和村干部,警察劝夫妻俩不要阻工,村干部对夫妻俩说好话,答应会解决他们的问题。10时许,男子被村干部说服上了公路。这时,又来了两名警察,其中一人问是谁阻工的,男子的妻子应声。警察要其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不去,警察将其扭住欲拉上车。男子看到后,跑过去问警察为什么要强行,并使劲拍打用脚踢警车,还抢走警察的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警察联手把男子铐住推入警车后座,后看到警车左边的玻璃被踢掉到路边的沟里。

8、证人何何某2证言,何君系大山村4组村民。证明电力局的施工队要在陈某某家的田里栽2根电杆,陈某某站在田中间不让施工,村干部、民警和陈某某说话,可能在协商。大致意思是占用陈某某的土地村里补偿3000元没有到位,而且补偿金额也少了。过了约30分钟,听见何何某1陈某某说,会把事处理好,要陈某某听劝。这样陈某某跟着何何某1了公路,施工队马上将电线杆放进了已经挖好的洞里。这时,突然听到有人吵闹,看见几个警察扭住陈某某,并反铐起来塞进警车,开往毛毛某方向。陈某某没有霸蛮阻工,也没有与施工队发生冲突,只是站在田里,本来事情已经处理好,陈某某也准备去开车前往派出所,是后面来的警察造成了这样的局面,陈某某是冤大头。

9、证人刘刘某2言,证明刘刘某2居住在大山村4组。2017年年初时,政府通知要在刘刘某2占用2分自留地栽两根电杆,村里在占用刘刘某2自留地之前没有与刘刘某2行协商,在陈某某被抓的当天刘刘某2的自留地也栽了两根电杆,屋前还放了一个变压器,刘刘某2有阻工,事后,补偿了刘刘某2民币3000元。证人刘刘某2证明,与陈某某平时关系不是很好,但陈某某因为与政府就补偿的事情没有谈妥进行阻工被抓,觉得有点冤枉,因为陈某某家占用的是田不是自留地,有1.5亩多,田被栽了电线杆后就全部没用了,如果只补偿3000元人民币,换成是刘刘某2不会同意。

10、证人刘刘某3证言,证明刘刘某3陈某某系夫妻,居住在毛毛某大山村4组。因为家里承包的责任田要栽2根电杆,原来的田已经栽了2根电杆,如果这次再栽2根电杆,加上固定电杆的拉线,旋耕机就不能下田工作,为此,陈某某向镇、村干部提出要把事情处理好。2017年3月26日9时许,施工人员到责任田里栽电杆,刘刘某3陈某某与栽电杆的人说等把事情处理好后再栽,以免发生矛盾,陈某某一直在和栽电杆的人及政府干部协商。10时许,事情协商好后,派出所的人要刘刘某3派出所去问情况,刘刘某3为事情都协商好了,没有必要去派出所便拒绝了。派出所的人就强行拉刘刘某3派出所去,陈某某见状和派出所的人发生了矛盾。陈某某与派出所的人发生矛盾时,刘刘某3经被带到了警车里,具体情况不清楚。后派出所的人用手铐铐住陈某某带上了警车,这时,刘刘某3下车了,派出所的人将陈某某带上警车后,再次将刘刘某3上另一辆警车,先将二人带到了毛毛某出所,后又带到了公安局。

11、证人袁袁某施施某证言,袁袁某毛毛某党委书记,施施某该镇工作人员。证明2017年3月26日9时许,袁接到毛毛某排工程项目部的电话,反映在架设电线杆的施工现场有村民阻工,还提出一些无理要求。经政府工作人员初步调查,发现是因电排工程项目要在大山村村民陈某某的责任田架设电线杆。袁超能和施施某证明,之前与陈某某已经对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在工人施工时陈某某反悔,在现场用身体阻拦起吊电线杆阻工,于是,袁打电话向毛毛某出所报警。

12、证人王王某2证言,王王某2毛毛某出所所长。证明2017年3月26日上午,王王某2到毛毛某党委书记袁袁某电话,称大山电排站施工现场有人阻工,要派出所出警处理。王王某2安排民警钟钟某人到阻工现场了解情况。后钟钟某馈情况是陈某某夫妻阻工,王王某2联系教导员朱朱某同驱车赶赴现场,王王某2陈某某喊到一边,要陈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陈某某表示同意。王王某2行开车回派出所。不久,接到朱朱某电话,说陈某某将执法记录仪摔坏、警车玻璃损坏。王王某2到现场看到相关情况后,向局领导作了汇报,根据局领导的指示,将陈某某夫妻移交局治安大队处理。

13、证人钟钟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26日9时许,钟钟某到所长王王某2电话,说毛毛某山村电排项目栽电杆施工现场有人阻工,钟钟某辅警田田某1即赶到现场,向在场的大山社区书记黄黄某解情况后,将当事人陈某某喊到一边,宣传政策及阻工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劝其离开施工现场,但陈某某不听劝说。约20分钟后,又对陈某某的妻子刘刘某3传法律、政策,以及阻工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通过钟钟某田田某1何何某1黄黄某刘刘某3说陈某某,陈某某答应暂时离开施工现场。钟钟某王王某2电话报告相关情况后,王王某2钟钟某当事人传唤到派出所进一步了解情况。约10分钟后,王王某2教导员朱朱某到,王王某2陈某某到派出所去了解情况,陈某某答应。朱朱某唤刘刘某3派出所,但刘刘某3去,朱朱某强制传唤。这时,陈某某便跑过去踹了警车前面二脚,还用拳头打警车玻璃。钟钟某田田某1拦,但陈某某情绪很激动,一脚踹到警车右后车门,同时用拳头击打朱朱某还把钟钟某执法记录仪抢了摔在地上。钟钟某田田某1陈某某控制在离车1米远的地方,陈某某又几脚将警车尾灯踹坏。最后,钟钟某朱朱某田田某1同把陈某某带上警车,陈某某又把警车左后侧车窗玻璃蹬掉到路边的排水沟里。

14、证人田田某1证言。证明2017年3月26日9时50分许,田田某1到所长王王某2电话,说毛毛某大山村4组排涝电排站施工现场有人阻工。随后,田田某1和民警钟钟某时赶到现场,看见陈某某站在施工现场吊车边。田田某1钟钟某社区的黄黄某记等人将陈某某带到一边宣传法律、政策,大山社区主任何毅也对陈某某劝说。这时施工吊车重新启动将电杆吊起,陈某某见状跑过去抱住电杆阻止作业。田田某1钟钟某何何某1人劝了陈某某一会,陈某某从田里走上去。田田某1意吊车师傅可以开工了,吊车启动后,陈某某再次跑到田里,用1根棍子插到栽电线杆的洞里阻止施工。经再次劝说后,陈某某同意撤离施工现场协商处理此事,从田里走到了湘北公路,大约过了七八分钟,所长王王某2教导员朱朱某到了,王所长要陈某某到派出所去谈,陈某某表示同意,并说驾驶自已的车去。朱教导说把陈某某的妻子也喊到派出所问个情况,田田某1警车上准备发车时,看到朱教导对陈某某的妻子进行传唤,但陈某某的妻子不配合,后看到陈某某跑过去对警车前面踢了两脚,田田某1车制止,陈某某又用拳头打挡风玻璃及朱教导的右肩膀一拳,田田某1钟钟某去控制陈某某,田田某1住陈某某的右手,准备将其带上警车,陈某某强烈反抗用脚踢坏警车右后方尾灯,把钟钟某戴的执法记录仪抢了摔在地上。最终,田田某1朱教导、钟钟某人将陈某某控制并带上警车,陈某某在警车后排情绪激动,用脚猛踢警车左后方车窗玻璃,将车窗玻璃踹碎。

15、证人朱朱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26日9时许,朱海鸥和王维驾车从津市市区出发前往毛里湖镇大山村电排项目栽电杆的阻工现场。在湘北公路大山村路段下车后,一名中年女子问他是不是所长?朱海朱某称是教导员,同时反问都有哪些人在现场阻工,那名妇女说先前是自己站在那里。朱海朱某“你不干扰施工人家会报警?”那名妇女说电排施工占用了他家土地,补偿没有到位的一些情况,朱海朱某听不明白,要该妇女到派出所去问情况,该妇女不去,并朝警车的前方走。朱海朱某妇女进行劝说,称不去不行,何况当时还涉嫌阻工。劝了几次没劝住,朱海朱某要强制传唤,用右手抓住妇女的手臂,被妇女摆开,为方便控制,朱海朱某妇女的右手和后衣领,拉扯着回到警车处,正将妇女推进警车后座时,听到一声响,扭头看到一名男子(陈某某)冲过去踹了警车右后门一脚,朱海朱某子进行劝阻,男子不听,对着警车捶、踹,还冲到民警钟远钟某抢走正在拍摄的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于是,朱海朱某远、田业田某1将男子铐住,推进警车后座。后朱海朱某车里面有踹东西的声音,看到警车左后方的车窗玻璃被瑞碎了。

16、物证照片,证明湘J1607警车被损坏的情况,以及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外观形状情况。

17、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定〔2017〕2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损坏的警用执法记录仪,警车玻璃、尾灯、玻璃扣、警车做漆,共计价值1768元。

18、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电线杆迁转施工地点与执行公务地点相距约60米。

19、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水利厅湘发改投资〔2014〕888号文件及其计划表,证明2014年9月11日,两单位联合下文通知西毛里毛某新建项目纳入2014年四水治理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情况。

20、常德市水利局常水发〔2015〕77号文件,证明西毛里毛某泵站续建工程纳入常德市2015年四水治理中央预算资项目实施计划的情况内投资项目实施计划的情况。

21、常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常发改农〔2014〕227号文件,证明2014年6月12日,该委员会批复同意津市市发展和改革局请示的建设津市市西毛里毛某泵站项目的情况。

22、津市市发展和改革局津发改投〔2016〕160号文件,证明2016年6月27日,该局批复同意津市市西毛里毛某泵站新建项目电力线路工程开工建设,并列入2016年度基建投资计划。

23、津市市西毛里毛某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津市市西毛里毛某泵站进水渠道部分电力线路急需迁转的通知,证明该指挥部于2016年12月2日通知国网津市市电力公司,因津市市西毛里毛某泵站新建工程有3条电力线路(即津市至毛里毛某10kⅴ电力线路;此点分支去西湖渔场的10kv支线;开山口台区的380v低压线路)影响工程施工,需要迁转的情况。

24、津市市西毛里毛某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西毛里毛某泵站新建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变压器及高压线路迁转的相关情况说明及红线红某明津市市西毛里毛某泵站是津市市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于大山居委会开山口段的200kva变压器站和10kv的高压线路(毛里毛某风线、保颐线10/0.4kv)横穿该泵站的进水渠,需要将红线内的变压器站和高压线路迁转到红线外。由于该变电站和高压线路属电力局管理,津市电力局于2017年2月21日特委托湖南德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施工。

25、湖南德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毛里毛某电排站杆线迁转停电施工阻工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26日上午,该公司24人在毛里毛某建电排站杆线迁转停电施工现场施工时,陈姓男子(陈某某)及妻子以当地村委会没有与其协商好相关补偿为由,站在安全范围内的立电杆位置阻工不准立杆,时间长达105分钟。

26、津市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王维王某2海鸥、钟远钟某局毛里毛某所民警,田业田某1里湖派出所辅警。

2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28、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为在陈某某家承包责任田里栽电线杆补偿的事,镇政府、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找其协商,但都没有协商好。2017年3月26日8时,陈某某起床后发现自家田里有很多人和1台吊车,而且吊车已将1根电线杆吊起,准备栽到挖好的洞里去,便马上到现场说栽电杆占田品补的事与村里没有谈好。施工队中领头的人就打电话,后大山村书记黄华黄某并打了个电话。不久,两名穿警服的人来到现场,黄书记手一挥说施工。陈某某马上抱住电线杆,施工队的人也就没有动吊车了。过了一会儿,村干部何毅何某1乐林说,这事一定解决好,要陈某某不要站在这里了。陈某某听了这话,跟着何毅何某1湘北公路上。这时,派出所的所长驾车赶到,要陈某某到派出所把情况说清楚,陈某某答应后准备驾车去派出所,有一个警察拦住陈某某说:“我要整死你”,这时,突然听到女儿陈某喊叫,回头看到两个穿警服的人扭住陈某某的妻子刘四刘某3个人按住刘四刘某3子,另一个人把刘四刘某3反扭住,强行将刘四刘某3了警车。陈某某情急之下冲上去踢了警车的右后门一脚,从一个警察肩上抢了一个仪器摔在地上,几个警察把陈某某的双手反铐,将陈某某塞进警车后座,陈某某被按住斜躺在警车后座地上,脚不停乱蹬,把警车后窗玻璃蹬破了,尔后陈某某被带到毛里毛某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阻工和损坏警用执法记录仪、警车玻璃、尾灯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某阻工是维权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妻子刘四刘某3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没有征得陈某某夫妇同意的情况下,即占用陈某某夫妇承包的土地架设两根电线杆,影响生产和耕作,妨害了陈某某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某某为了维权和生计,采取用身体抱住电线杆和用棍子放入电线杆洞的方式,阻止施工,未对他人人身和财物造成损害,方式不过分,也不偏激,可以理解,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二,阻工已经结束,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津市市公安局毛里毛某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系正常履责,应予肯定。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与基层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经对陈某某进行劝导,陈某某听了权,停止了阻工,离开了现场,阻工前后约二小时。陈某某离开施工现场后,施工随即得以继续进行并顺利架设了电线杆,后续赶到的派出所所长王维王某2陈某某到派出所去说明情况,陈某某也同意了,应当说,陈某某夫妇是理性的,服从了电力建设需要,至此,事情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在此前提下,与所长王维王某2赶到的该所教导员朱某没弄明白情况即对陈某某的妻子刘四刘某3口头传唤,在遭到刘四刘某3的情况下,抓住刘四刘某3领强制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并且刘四刘某3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的法律规定,对刘四刘某3口头传唤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陈某某阻止强制传唤刘四刘某3为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在未经同意即架设电线杆,在阻工已经停止,在陈某某已经同意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在阻工的直接行为人是陈某某而不是其妻的情况下,陈某某看见民警抓住其妻的衣领,即将押上警车时被激怒,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阻止强制传唤其妻,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768元,该行为虽然不妥,但事出有因,并且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综上所述,电力施工单位未征得上诉人陈某某同意,即占用其承包的责任田架设电线杆,陈某某基于维权予以阻止,经劝说停止了阻工,后看到妻子被强制传唤,采用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的方式,阻止强制传唤其妻,虽行为不妥,但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阻工系维权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刑初4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小军

审判员吴坤

审判员张中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凡


本文转载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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