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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典案件(二)
来源:李文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30
浏览量:924

裁判要点:

         驾驶员犯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不免除其他责任人员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因违法扣分满12分驾照被暂扣)驾驶轿车,在洪三路老海城村路段与王某某同向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致重伤二级,成植物状态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找到陈某某,陈某某否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第二天下午陈某某去了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一人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仅赔偿部分赔偿款,一审法院没有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2016年7月22日受害人王某某将驾驶员陈某某、车主陈忠及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赔偿款。审理期间,车主陈忠某提出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同意后启动鉴定程序。2016年10月1日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王某某的6个第一继承人参与本案的诉讼。2017年11月3日鉴定机构作出保险单上签名是车主陈忠某所写。2017年11月29日椒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被害人王某某是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能证明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按农村标准计算。车主陈忠某明知驾驶员陈某某驾驶证被交警扣押,未向陈某某取回车辆,故认定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 过错,认定车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承担20%责任,计99519.65元。法院同时认为,被害人王某某死亡,造成6原告精神痛苦,驾驶员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无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免除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车主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车主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原告已领到保险公司的交强赔偿款和车主的赔偿款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知识点链接:

一、农村居民如何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第一条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罗列以下几点:1、受害人户籍在农村,但其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2、受害人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且已购买养老保险的;3、受害人系在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或户内同住家庭成员的;4、受害人系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且从业已满一年的;5、其他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定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可见只有符合上述五个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解读:户籍制度改革实行后,原“农业”与“非农业”二元制户口性质划分取消,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有意见反映,由于户籍登记统一,导致农村户籍与城镇户籍区分困难,影响到赔偿标准适用。对此,根据我省已实践,为妥善适用赔偿标准,可以查询被害人户籍所在地对应的城乡分类代码的方法,辅助判断案涉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具体如下:点击国家统计局官网首页上部的“统计数据”中的“数据查询”,在出现的下拉菜单中选择“统计标准”,在跳转的新页面的左侧栏选择“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选择事故发生对应年度,进而点击相应区域进行查询,其中城乡分类代码以1开头的代表城镇,城乡分类代码以2开头的代表农村。

本案的受害人王某某,虽然事故发生在浙江省户籍制度改革后,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经查询,其户籍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因此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二、出借车辆的车主在什么情况下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车主方要是对出借车辆行为有过错,才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车主陈忠某明知驾驶员陈某某驾驶证扣满12分,驾照在扣押期间,没有将所借出的车辆取回,放任陈某某在外开,法院认定其有过错并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不妥。

三、对于肇事方逃逸,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找到其本人后,不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欲逃避法律追究其责任,故认定其有逃逸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驾驶人和车主方承担。

四、何种情况下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法和司法机关逻辑是: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已对受害人具有精神抚慰作用,如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难免有被告人承担双重惩罚的嫌疑。

根据上述规定,相当一部分法院对被告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害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第四条明确指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也明确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和特别法,其施行之后,与其抵触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自然无效或不再适用(如法释〔2002〕17号)。同时,侵权责任法的效力要高于最高院的《批复》和司法解释。

因而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受害人除了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及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应可以要求承担刑事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基于统筹考虑,没有让已承担刑事责任驾驶员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却让出借车辆有过错的车主陈忠某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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