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15日上午,原**县教育局安全股股长苍**服刑期满后,因对三年前****幼儿园校舍倒塌事故案中,**县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决他六个月有期徒刑,**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不服,向**中院递交了刑事申诉书。
**“12.13”校舍坍塌事故回顾
2009年3月27日,****市**县**乡**幼儿园经向当地教育局审批核发了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该园审批时占地面积1900平方米,房屋14间,建筑面积310平方米,核定招生人数150人。因原租房协议到期,2014年1月1日该幼儿园与当地村委会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在原14间房屋的基础上,未向教育局报批增租了3间房屋作为一年级教室使用。2014年12月13日15时59分许,正值幼儿园放学时间,新租赁的三间教室突然坍塌,其中3名儿童在坍塌事故中死亡。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12.13”校舍坍塌事故是一起死亡3人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幼儿园园长在修缮房屋时进行的不当支顶以及屋架下弦杆采用塑性、韧性、冲击韧性及冷弯性能极差的钢材是造成该建筑瞬间垮塌的直接原因。**幼儿园违规办学,私自扩大办园规模,并擅自对后租的三间平房进行修缮改造,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还包括地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履职不到位。最后,事故调查报告建议对幼儿园园长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县副县长,**县教育局局长、副局长,**县教育局安全股股长等在内的十四人,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没检查到三间教室 苍**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5年6月26日,**县教育局安全股股长苍**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称,**县教育局安全股负责统筹管理全县教育系统安全工作,对各学校的安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等,苍**自2010年3月6日起任**县教育局安全股股长,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对幼儿园的安全检查应当每月进行一次。在此期间内,安全股在2014年6月20日对**县**乡**幼儿园实地检查一次,未发现**幼儿园东院新增的三间教室。2014年12月13日,该三间教室坍塌,导致3名学生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苍**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县法院认定,被告人苍先生作为当地教育局安全股股长,在履行安全检查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发现幼儿园超范围使用结构不安全的房屋作为教室,对该教室坍塌致3名学生死亡的严重情节应负相应责任,苍**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有自首行为并当庭认罪,可以减轻处罚,遂判决苍**有期徒刑六个月。
苍**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司法机关对教育局安全股法定职责认识不清,凭“有罪推定”思维在办案。
2018年1月底,苍**服刑届满,开始准备向法院提起申诉。他的律师认为司法机关对**县教育局安全股法定职责没有正确认识,凭“有罪推定”思维在办案,导致最终错误判决苍**有罪并服刑,主要申诉理由如下:
1、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苍**作为**县教育局安全股股长以及**县**乡属地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股室负责人,在履行安全检查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其中“作为……**县**乡属地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股室负责人”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2014年2月11日《**县教育局关于调整安全工作包乡校安排表的通知》,**县教育局安全股分包的**乡镇学校具体包括:**中学、南大王庄小学、西务小学、渠头小学、李家口小学、小五间房小学、土楼小学、**小学,其中并不包括幼儿园。乡镇幼儿园的安全工作都是由各乡镇中心校进行分包监管,**幼儿园由**乡中心校分包,包校责任人是中心校的刘瑞鹏。
关于**幼儿园安全监管工作责任股室认定的错误,导致二审法院将本应由**乡中心校承担的属地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不当赋予**县教育局安全股,加重教育局安全股责任负担,从而在对苍**的定罪量刑上不可避免地出现偏差。
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苍**作为**县教育局安全股股长,在履行安全检查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发现**幼儿园超审批范围使用结构不安全的房屋作为教室”,有悖教育局安全股的法定职责,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缺乏法律依据;
▪ 隐患排查治理是**幼儿园的法定职责,**县教育局安全股对辖区内学校实施的是监督管理,而非隐患排查;
本案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是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县****幼儿园的职责,而不是**县教育局安全股的职责,教育局安全股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的是“监督管理”,而不是代为排查。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苍**作为**县教育局安全股股长,在履行安全检查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发现**幼儿园超审批范围使用结构不安全的房屋作为教室”,系将**幼儿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混同于教育局安全股的“监督管理”职责,二审法院驳回苍**上诉、维持原判,缺乏法律依据。
▪ 对于新增教室、超范围办学的检查属于**县教育局职成教股的职责,而非安全股职责;
根据**幼儿园办学行政许可,**幼儿园的办学层次为学前教育,场地规模仅限于大队月亮门西侧,即14间房租赁协议的范围,新增三间房屋做为教室办小学,属于超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活动。2009年3月**县教育局职成教股向**幼儿园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根据“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对于超行政许可范围的监督检查属于职成教股的职责,不属于安全股的职责。
▪ 对危险房屋的管理属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要求**县教育局安全股检查到结构不安全房屋不符合其法定职责。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由此可见,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并不是教育行政部门一家的事情,而是涉及到公安、卫生、建设、文化、工商、城管等多个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才能做好的事情。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第十五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2017年02月2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落实农村危房改造基本质量要求和基本结构设计,组织开展现场质量安全检查,并负责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宣传培训,确保危房改造户知晓基本的质量标准。
由上可知,危险房屋管理属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法定职责,并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之责。
做为房屋的使用人,**幼儿园园长郑冬梅在发现后租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如屋顶漏雨、墙体开裂、房柁弯曲等情况后,本应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依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对房屋进行加固或修缮治理,但是她“既没有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没有请专业的技术人员设计加固方案,而且擅自请村里的泥瓦匠在南北墙砌了两个砖垛作为对屋架的支撑,在柁中间部位对已经出现下弯的柁增设镀锌管予以支撑,这些行为不仅没有起到排除安全隐患的作用,反而进一步加重了房屋损伤的情况。
根据后来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2014年12月17日对**幼儿园房屋作出的鉴定结论:修缮时进行的不当支顶以及屋架下弦采用塑性、韧性、冲击韧性及冷弯性能极差的钢材是造成该建筑屋架瞬间垮塌的主要原因。**幼儿园使用结构不安全的房屋作为教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系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国家现行相关规范、规程、标准等,使用专业检测仪器,经现场实地勘查和实物检测,方得出如上鉴定结论。苍**既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危险房屋管理人员,更非危险房屋鉴定人员,即便检查到**幼儿园后租的三间房屋,也无从确认其结构不安全状况。
3、二审法院认定苍**“严重不负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公诉机关指控安全股对幼儿园的安全检查应当每月进行一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苍**领导的安全股“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对幼儿园的安全检查应当每月进行一次”,依据仅有2014年3月31日**县教育局与**乡中心校签订的《**县教育系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而该《目标管理责任书》并非与**乡幼儿园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教育局每月对校园安全工作进行一次督导检查,也不同于安全检查,公诉机关的指控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 公诉机关缺乏证据证明安全股“应当发现”**幼儿园超审批范围使用结构不安全的房屋作为教室安全隐患.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苍**作为**县教育局安全股股长,在履行安全检查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发现**幼儿园超审批范围使用结构不安全的房屋作为教室”,二审法院认定苍**“严重不负责任”成立,进而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然而,两级法院认定“严重不负责任”的证据仅仅是苍**“未能发现**幼儿园超审批范围使用结构不安全的房屋作为教室”的事实,辅之以部分证人证言。凭“未能发现”的事实不能直接认定苍**“严重不负责任”,因为“发现隐患”、“排查隐患”并非政府安监人员的法定职责,对此,前面已经充分阐述,不再赘述。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从事实层面分析,如果检察机关坚持以“未能发现”做为苍**“严重不负责任”的理由,必须拿出客观、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他“应当发现”。
检察机关试图通过**幼儿园园长和两位老师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安全股在检查中应当对他们后租的三间校舍有所察觉,应该检查到他们超范围办学问题。但是,要证明安监人员“应当发现”,就应当根据安监人员的平均认知水平进行衡量和判断,不能根据幼儿园方面人员的认知水平。幼儿园园长和老师对自己超范围办学情况自然是一清二楚,根据他们的认知水平去评判安监人员是否“应当发现”,只能得出错误的结论。更何况对超范围办学的检查并非安全股的职责,检察机关证明安全股“应当发现”**幼儿园超范围办学,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最后,对**幼儿园后租的三间房“应当发现”也并不等同于对该三间房结构不安全“应当发现”,事实上,检察机关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苍万股领导的安全股对“**幼儿园超审批范围使用结构不安全的房屋作为教室”“应当发现”。
点评:
我国目前校园安全事故频发,加强校园安全监管绝不只是教育部门一家的事情,还要依靠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等多个部门的通力协作和配合,教育安监人员不该为所有安全事故买单。刑事案件再审难,苍先生能够知难而上,体现出了他面对困难的勇气,但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男人在失去公职后、面对家庭窘迫现实的无奈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