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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问题研究
来源:王琦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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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问题研究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3、《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

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7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二、可以设立质押的收费权特征

收费权作为一种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的权利,其类型很多,但是能够作为质押标的的收费权都有共同的特征,即主要限于那些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并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收费权。这是因为质权本质上为担保物权,即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加以利用的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一)收费权必须具有确定性的特征

收费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对于债权质押,是以特定债权担保其他债权,故出质的债权应具备特定性的特征。若出质的债权不确定,以其质押贷款,则出质的债权因不确定而具有无法实现的风险,从而影响其担保功能的发挥,极易引发金融信贷风险;出质人若可将其不特定债权进行质押,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对出质人的履行债务的能力将难以预见,亦将损害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作为出质标的物的债权应当是确定的债权。

(二)收费权必须具有可预见性的特征

收费权作为债权的一种,其内容除已确定产生的现有债权外,还应当包括将来债权。对于将来债权,因存在基础关系而确定其将来会产生,即对于将来的可预见性。并且,债权不限于单一的债权,还包括在一定期间内连续产生的集合债权。根据收费权所依托的基础关系,能够在一定期限内所产生,且债权金额可以根据服务费的价格、提供服务的范围和对象等因素而得以预见。例如在53号指导案例中,双方争议的污水处理的收益权,因存在特许经营的基础关系,而在一定期限内产生,且金额也可以根据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价格、提供服务的范围和对象等因素而得以预见,故从其产生的原因、期间、债权金额三方面可判断其具备债权的确定性的特征,可成为质押标的物。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5〕320号)中指导性案例53号

三、具体收费权分析

(一)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的收费权质押

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路项目可以依法设立质权。

根据《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的相关规定,公路项目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因此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在经过依法登记并转移了权利证书等法定程序后,质押权产生。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的权利人可以以此权利作为应收账款向人民银行质押。

综上所述,在2007年《物权法》出台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收费权项目即可以看作应收账款,并以应收账款的方式进行质押。 

(二)水费、电费、煤气的收费权质押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此规定明确说明了水费、电费、煤气费等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因此水费、电费、煤气收费权的质押可参考应收账款的质押方式。

(三)公园、景区收费权的质押

对于景区、门票的收费权,我国法律并未将其列为独立的财产权利,但《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属于可出质的权利。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比照公路、桥梁、隧道收费权质押,公园、景区的收费权是其提供出租设施和服务而产生的债权,在实践中此收费权所产生的收益也是不断发生的,符合应收账款的定义,故可以将公园、景区的收费权理解为一种应收账款,并且办理相应的质押。

(四)污水处理收费权的质押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5〕320号)中指导性案例53号(以下称53号指导案例)中,明确了污水处理收益权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未明确规定污水处理收益权可以作为质押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的质押有作相关规定,根据该《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前述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属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但案例中,福州市政公司享有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与前述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不动产收益权性质相类似,都是政府授予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基于对特定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而享有的获取收益的权利。因此,参照指导案例,污水处理收费权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

(五)广播电视网络收费权的质押

广播电视网络收费权从其收费的内容和性质上来分析,其属于债权,并且具备确定性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71号的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质押之规定,电视收费权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本案中以电视收费权设定质押不违反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以及广播电视网络收费权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判定,广播电视网络收费权可以进行质押。

(六)医院、学校收费权的质押

对于学校、医院的收费权质押,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因为医院、学校的性质分为公立、私立,而收费权的种类又多切杂,允许学校、医院的收费权质押,实践中很难操作,在医院学校各项收费中,具体哪些项目是能够设立质押是难以确定的,公立学校向学生收费,医院向病人收费是行政机关赋予的权利,并由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和规范,它以公益为目的,这种收费既不能委托也不能转让。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关于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采用担保方式发放的学生公寓建设贷款,须以贷款行认可的财产进行抵押、质押。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的若干意见》规定,贷款应采取担保贷款方式;可以采用高校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和贷款公寓租金收入权作为质押担保方式。可见,高校可以用公寓收费权向银行质押贷款。但是,高校能否用学费收费权及其他收费权质押贷款,医院能否对其收费权进行质押,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对于医院、学校的收费权质押,除了学校公寓收费权质押外,其他种类的收费权能否质押我们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四、质押权利设立及实现方式

(一)收费权质押的设立

1、设立书面质押合同并将收费权所得收益汇入金融机构特定监管账户

金融机构应当同债务人设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约定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权时,可以直接向应收账款或收费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押权利。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但在实践中质权实现时通常需要评估、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等程序,而收费权作为金钱债权,其可通过直接向第三人债务人收取金钱的方式实现质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除此之外,收费权均负有一定的负担,其经营主体的特定性、以及经营过程中经营主体所应承担之义务,均非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均非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对象。但需注意,在53号指导案例中,涉案当事人在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因为未设立融资控制账户,导致已经收取的服务费无法特定,转化成为了一般财产,无法就质押的收费权所带来的收益优先受偿。因此可以由债务人直接将应收账款付至金融机构设置监管措施的特别账户,以将依据收费权所收的收益区别于普通账户中的金钱收益,以将收益特定化,避免质权设立后所产生的不必要的纠纷。

 2、依法对设立的质权进行公示

我国法律并未将收费权列为独立的财产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应收账款”属于可出质的权利。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根据53号指导案例中的观点,在2007年《物权法》出台后,收益权已经纳入了应收账款的范畴。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为此,收费权质权的设立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后才依法成立。因此我们建议,金融机构在处理收费权出质的问题上,除了与出质人订立书面的合同,更重要的是应该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系统进行出质登记,以完成法定的公示要件,避免出现后续的法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权的设定除了质物应符合法律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外,有些权利质押合同的生效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要件,有些则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因为各种收费权的种类多且杂,如果按照53号指导案例的观点,直接将收费权视作应收账款,那么登记即可完成收费权的质押,但在实践收费权往往具有行政性质,有权收费的项目往往会经过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权利凭证,因此在设立质权时,金融机构应当移交占有质权人的项目收费权批准文件,对于权利文件移交占有的措施,从实践角度讲更可以保证质权的设立与实现。

(二)收费权质权的实现方式

我国《担保法》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通过协商将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方式取得相应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由于可质押的财产(包括动产和权利)通常并非直接体现为金钱价款,需通过转让的方式才可获得对价款,故我国法律规定了变价受偿的质权实现的一般方法。但收益权属于将来获得的金钱债权,其可通过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金钱的方式实现质权,并且收费权不仅是对企业先期投入的一种回报,更有赖于企业对收费权项目的持续运营和维护,而这些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负担和义务,其经营主体的特定性、以及经营过程中经营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导致收费权在通常情况下并非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

因此在收费权的实现方式上,金融机构可以和出质人特别约定质权实现的方式和顺序,当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具体方式可参照如下顺序:(1)直接从收费账户扣收;(2)在基本账户以至所有账户中扣收;(3)质权人可以依法采取协议转让、拍卖等方式处分质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参考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71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5〕320号)中指导性案例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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