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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盈余分配法律问题解答
来源:云闯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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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盈余分配法律问题解答

股东作为出资者和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其获得产业体系的利润有两种最主要的形式,一是通过公司分红,一是通过转让股权获得投资溢价。而在公司的现实运作中,特别是中小企业,股东分配盈余的权利时常受到侵害,盈余分配纠纷也是公司纠纷的一种常见形式。为了给股东在分红上以一定的法律指导,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云闯律师结合盈余分配的理论及司法实践,就这一领域中较为共性的问题做出相应的解答,希望对公司的投资者有所帮助。

 

1、问: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分配盈余?

 

答:依照《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公司就经营所得应当在缴纳国家税款,先行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然后提起利润的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累积额为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之后所余税后利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方可予以向股东分配。

公司分配盈余在程序上,依照《公司法》第47条、第38条的规定,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予以通过。

 

2、问:公司股东会作出不分配盈余决议而股东认为应当分配盈余时,股东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答:股东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依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将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向外转让,以转让所获得的公司股权投资溢价的方式,实现自己的盈余分配权利。此种方式会面临无法找到合适的股权受让人的风险。

(2)在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并依照《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但《公司法》第75条就公司不分红而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较为苛刻,该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

(3)如果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会会议决议。然后通过重新作出决议的方式,请求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但此种救济方式比较间接,在司法实务中,鲜有成功的案例。

 

3、问:公司股东会就是否分配盈余没有作出相关决议,股东认为应该分配盈余时,股东应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答:股东可以在公司股东会上提出分配盈余的提案,交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依照《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含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可以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并在股东会临时会议上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决议分配盈余事项。

案例:叶思源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叶思源作为被告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拒绝分配红利并拒绝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自行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并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股东会临时会议进行公证。依据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起诉公司支付红利获得湖里区法院以及厦门市中院的支持。

 

4、问: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但事后未能兑现,股东应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答:在司法实务中,有时公司股东会已经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兑现。如在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诉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案中,被告公司向各股东单位出具暂缓兑现上一年度盈余的情况说明,写明:“因各个啤酒产拖欠资金,致使被告无法及时回笼货款,对于上一年度的各股东利润无法及时兑现,一旦拖欠资金到位,立即付清各股东单位的红利。”对于股东会已经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的,股东依据决议分红的数额,对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无论公司以何种理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股东应得的盈余红利,股东均可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也会判如所请,支持股东的诉求。

 

5、问:在股东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后,股东尚未受领该款项又即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原股东以及新股东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分红款项?

 

答:在股东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后,股东尚未受领该款项又即外转让股权的情况,根据股权转让是否包含受领分红款项的权利,可分为“含权转让”和“除权转让”两种类型。对于“含权转让”,及新股东在受让股权支付的受让款中已经包含对于分红款项的受领权,此时股权转让实际上同时包含原股东要求公司支付红利的这一债权随同转让,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这要通知公司,新股东就可以向公司请求支付分红款项。对于除权转让,即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并未将受领分红款项的权利一并转让,此时应由原股东向公司主张分红款项,新股东则无此权利。

 

6、问: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以主张盈余分配的权利?

 

答: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的权利,但是对于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不歧视地对这类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利予以适当限制。这种限制必须是一视同仁的、非歧视性的。在既有的司法判例中,全体股东均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公司限制排除某个股东盈余分配的权利会被认定为无效。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问:公司与股东内部约定“定期分红”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

 

答:司法实务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经营较为灵活,还可能存在以内部约定的形式分配红利。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的沈长华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公司共有15名股东,公司由郭卫华经营,并于其他股东约定,其余股东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每月由公司向其支付500元股息。法院认为,在公司交由郭卫华负责经营的情况下,协议其他股东每月领取的股息实际上是其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的代价。这种约定在股东之间应属有效。本律师提请读者注意,这种约定仅仅在股东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

 

8、问:公司股东会决议分红超出公司缴纳税款、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的数额,如何处理?

 

答:依照《公司法》第167条第5款的规定,公司在弥补亏损、缴纳税款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构成违法分配盈余,其实质是抽逃出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同时依照《公司法》第200条、第204条的规定,由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9、问:有限责任公司个股东间分配盈余的标准是什么,可否由股东经过协商一致就公司盈余按照股东人数平均分配?

 

答:依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股东经过协商一致就公司盈余按照股东人数平均分配也是和法律规定的。不过要注意,必须是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公司未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以股东会的方式作出决议的,应属无效。

 

 

云闯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专业(公司法方向)硕士研究生、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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