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群律师亲办案例
论诉讼时效的中断
来源:汪群律师
发布时间:2008-06-09
浏览量:2310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汪 群

 

【摘要】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诉讼时效的中断更是其重点内容,但我国的立法、司法对其规定并不很明确,特别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两个方面,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着大的分歧,本文接合我国民法理论,从我国立法、司法及社会的现状出发,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诉讼时效  中断  期间  权利人  义务人  法律效力

 

要深入科学地认识诉讼时效,就要明确什么是诉讼时效,为什么要创设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限内持续存在,就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的民法理论以“胜诉权消灭说”为通说,[]立法上也采纳了诉讼消灭主义,对于创设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是:

()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看: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稳定法律秩序,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因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不行使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自动消灭,[]一定的事实状态长期存在(如权利长期不行使),必然会以此为基础,发生种种法律关系,使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多年后,如果再支持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就会推翻多年来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为了结束这种不稳定状态,避免经济生活的混乱,更好地实现社会经济有序进行,推动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就必须确立诉讼时效。

()从权利人的角度看:只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防止其权利长期处于“睡眠状态”,[]更好的保护其利益。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这种法律事实状态长期存在,权利人将失去通过诉讼保护其权利的可能,以督促权利人为了维护其切身利益而行使权利。

()从法院诉讼审理看: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便于法院审理案件,[]能正确及时地处理民事纠纷。设立此制度后,权利人必然要及时的收集、保存证据,可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庭调查取证方面的困难,有利于查清事实,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该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笔者将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和法定事由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很多,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具体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和第17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31994326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时效从出具欠条之日中断;

420014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这些事由都明确表明权利人在积极地行使权利,但现实中的经济生活是多种多样不断变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也是多种多样在不断变化,仅靠列举的方式是难以穷尽的,如当事人申请仲裁,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申报债权、向对方主张抵消、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债务人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要求政府部门解决问题等等,难道就不是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理由吗?

笔者认为,当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完全列举时,应当从法理的精髓、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出发,接合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人民的维权意识不是很高、解决问题复杂多样的实际情况,对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应过于拘泥于上述列举规定,对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从最符合立法精神、最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最适合本国国情的角度,在立法或司法上应有一个兜底条款“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情形。”[]给法官一个裁量的原则,即只要有证据证明权利人主张过权利,法官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而不轻易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这样更能得到社会的认同,也是法官司法审判中应把握好的“法理”所在。

 

二、法定事由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具体情况并未明确如何认定,笔者从该中断事由的发生和诉讼时效从何时中断的角度,对上述三种情形分别讨论。

()提起诉讼,权利人递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有三种情形:

1、符合起诉条件被法庭受理,依正常程序审理结案(包括起诉受理后,受理法院审理时,发现本院无管辖权而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案件):在此情况下,因纠纷已按起诉条件提起诉讼,当然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该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以递交符合起诉条件的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为准还是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审查后决定予以立案之日为准?我们知道,权利人的起诉是以递交诉状(或口头起诉)为载体向法院提出请求,它也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表现形式。法院决定立案,是法院依职权对起诉的要件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是保障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审查程序,权利人行使起诉权利的时间并不因法院的审查而滞后。所以应以权利人递交符合起诉条件的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为诉讼时效中断之日。

2、起诉条件不合法,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起诉权的同时也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和诉状的具体要求,权利人的起诉只有符合其规定,才具有法定效力。否则,该起诉行为就会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权利人的该行为就不构成具有法律效力上的起诉,也就视为权利人未行使起诉的权利,[]为了督促权利人合法有效地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不能中断。

3、撤诉:对于撤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认为,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不能一概而论,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对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文件进行了明确规定,[11]即分两种情况,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未送达对方前的撤诉和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通知对方应诉后的撤诉。

  (1)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之前,原告(即诉讼中的权利人)撤诉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起诉是原告的权利,撤诉也是其权利(包括未交诉讼费而被视为撤诉处理的,即推定原告放弃了起诉的意愿,默认了撤诉行为),撤诉是撤回起诉,是原告向受理法院申请放弃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被该法院批准。它是对其起诉即积极主张权利行为的相反意思表示,表达的是原告愿意恢复到起诉前“权利的睡眠状态”,[12]在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未送达被告之前,其诉讼请求未被被告得知,原告的撤诉行为经法院许可后,视同未起诉。[13]没有发生向被告提出请求的客观事实,故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2)原告在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后主动撤诉的,或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的,其诉讼时效中断。

    前面已经分析,原告撤诉就是对其起诉行为的否定,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一经受理的法院送达,被告就得知原告在向其主张权利,形成了原告以诉状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虽然可以准许原告撤诉,但并不能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客观事实,依据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诉讼时效就中断,只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中断之日为受理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之日,即被告得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实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而非起诉中断)。[14]

    ()权利人主张权利

    权利人主张权利,是权利人于诉讼之外积极主动地做出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从而使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消除,这也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最便捷和最常见的方式是通过信函邮寄送达主张权利,笔者将以EMS信函主张权利的方式来探讨诉讼时效的中断是以权利人发出主张为准,还是以义务人收到该主张为准,以及诉讼时效又是从何时中断的。

   笔者曾代理一个购房合同退款纠纷案,案情为:

    当事人冉××20012月与××房地产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冉××20021月、200311月、20056月分别以EMS致函××房地产公司, 要求退还其所交的首付款255000元。冉××只查了20056月份的回执,其它的回执均未查,仅有发信存根,开庭时××房地产公司否认收到前两封信函,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期,否认诉讼时效已中断。

    实际上本案涉及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即是以权利人主张权利为准(发出主义),还是以义务人收到该主张(到达主义)为准。

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将权利人的此种主张混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的要约,主张到达主义,但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方不是权利人,其发出要约的目的是希望得到对方的承诺,要约的双方当事人在要约发出前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只有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要约条款对要约人才有约束力(除非该要约被撤回或被撤消);而权利主张不同,发出权利主张是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其权利的行为,既使权利人未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人的义务也是客观存在的,权利人发出权利主张除了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影响时效问题以外,不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产生任何影响,它不能混同于要约,不应适用《合同法》上的到达主义。

    其次,从诉讼时效的民法理论看:设定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为了消除“权力上的睡眠者”,督促权利人主张权利,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而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这种意志的客观表现形式最常见的是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根据该民法学理论,只要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就会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除非该权利主张被撤回),并不以义务人收到为准。

     再次,从我国立法、司法文件内部规定上看:《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第174条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是从权利人这一方面来进行考察、判断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某种积极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即主张的相对人正确,内容明确具体,从向义务人发出之日起,其诉讼时效便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并没有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必须到达对方后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故要求权利人承担主张权利的通知已到达对方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最后,从社会现状来看:一般的普通公民以EMS信函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很难做到每次都到邮局为确认义务人是否已收到其主张权利的信件而查回执,但寄信存根都在,并且EMS的最大特点是安全、高效。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到达债务人,即使无法到达债务人,相对权利人而言,这也是其不能预见的,责任不在于权利人,不应由债权人承担不能到达的法律后果。而且,从民事概率判断,债务人收到邮件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没有收到的可能性。可见,在权利人有寄信存根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权利人没有提供邮寄收信回执,仅凭义务人一句“没收到”就否认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对方主张过权利。笔者认为,根据目前邮递现状和一般人的生活习惯,以发出主义为准,更能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更符合目前的社会现状。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主张权利(或邮寄起诉)的信函而到达义务人(或法院)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若以到达主义为准,岂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这与立法精神相违背。[15]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应以权利人发出权利主张之日为准,不能以权利主张到达义务人之日为准,更不能以是否到达义务人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同时,在审理诉讼时效案件中,我们应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事由从宽把握,深刻领会诉讼时效制度的精髓,不应轻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除非权利人确有怠于行使或放弃其权利的行为。

    ()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也称为义务人的任诺,[16]即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愿意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重新确定,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无继续计算的必要,因此诉讼时效应中断。法律对承认没有法律形式要求。义务人的承认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如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现金、清偿部分债务等,[17]对于该诉讼时效的中断,是以义务人向权利人发出同意履行义务的通知之日起算,还是以权利人收到该同意履行义务的通知为准呢?

综合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都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两种法定事由,不同的是前者由权利人发出督促,义务人被动接受;而后者是由义务人主动承认权利者的权利,主动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它们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根据诉讼时效理论,从稳定社会经济和保护权利人的目的出发,应做出最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为准,义务人一旦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诉讼时效就中断,即仍应以义务人向权利人发出同意履行义务的通知之日为诉讼时效中断之日,除非该通知在到达权利人之前被撤回。    

    小结及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司法上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很抽象,特别是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认定上不很明确,对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法律事实的列举上也不很完备。笔者建议也期待着国家立法、司法机关对其作一具体明确规定,使司法有一统一尺度,同时也希望各位同仁们在法律实践中灵活地贯彻立法精髓,以民法时效原理作指导,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 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 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8页。

[] 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9页。

[] 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版,第319页。

[] 参见《民法通则讲座》,北京市文化局出版,第281页。

[] 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5页。

[] 参见李国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人民法院出版,第96页。

[] 参见20029月人大法工委在召开民法典的专家论证《民法典草案各编征求意见初稿》。

[]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9月第一版,第201页。

[] 参见李开国主编《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

[11] 参见2004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第四部分(二)。

[12] 参见王利明著《民法总则》(名校名师民商法学讲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732页。

[13]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9月第一版,第201页。

[14]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593页。

[1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

[16] 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版,第325页。

[17] 同上。

以上内容由汪群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汪群律师咨询。
汪群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9号中科开物大厦16楼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正对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汪群
  • 执业律所: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83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北-武汉
  • 地  址:
    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9号中科开物大厦16楼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正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