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闯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证研究
来源:云闯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9
浏览量:2082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证研究

云 闯 律师[*]

【摘要】针对公司实务中(特别是封闭公司)经常出现的公司僵局问题,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赋予适格股东诉请法院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从而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由于法律在规定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方面较为原则和抽象,因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使得股东诉请法院司法解散公司存在一定的困难。本文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在分析域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对于我国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规定作出分析与检讨;同时以案例为基础,对司法解散公司的实务情况作出初步的归纳与梳理。

 

【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 公司僵局 期待利益 人合性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从而为特定情形下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当抽象的法律条文与丰富的社会现实短路对接的时候,便会显得苍白无力;司法实践对于法律规范的不同解读也将导致裁判结果的大相径庭。正如霍姆斯法官所说的那样:“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有鉴于此,本文以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作为研究的基础,对股东诉请法院司法解散公司的问题作一粗浅的研究。

一、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法理基础

    期待利益理论和公司契约理论是司法解散公司的理论基础。按照期待利益理论,股东决意投资公司的原因,系由于其对于公司的稳定存续和持续良好的运营享有期待利益。正是基于此种期待利益,股东才会设立公司、制定公司章程、选举公司机构对公司进行管理并共享投资收益。同时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其获得产业体系的利润有两种形式:“部分以股息的形式,部分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导致的股票市场价值的增加。”[1]然而,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由于股东之间个人关系的变化、经营理念的分歧以及其他种种原因,很可能使得公司既定的表决规则失灵,形成公司僵局。此时,倘使股东不能从公司内部寻求救济以打破这种局面,必将导致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致使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以及其对于公司稳定存续与持续良好运营的期待利益落空。尤其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发生公司僵局的情形下,股东既无法从公司获得股息,也很难寻求到受让股权的合适对象。此时,法律应该予以介入,赋予他们起诉解散公司的权利。

    另一方面,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总和(Nexus of Contract)。从公司的契约性理论出发,既然股东之间是通过一系列的契约来设立公司并通过一系列的契约安排来维系公司的正常运营的,那么在发生重大的情事变更,缔结这些契约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时候,也当然可以依照情事变更的原则和根本违约的理论,请求法院解除他们之间缔结的这些契约。“司法介入公司的运作起到了‘弥补合同缝隙’、‘解读隐含合同条款’的作用。”[2]“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它的真正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用其他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益,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3]

    另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股东之间良好的个人关系对于公司的稳定存续和良好运营具有特殊的意义。在股东之间出现合作基础散失,人合性难以维系[4]的情况时,有必要赋予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权利,从而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并切实维护股东的利益。

二、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比较分析

(一)域外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对于哪些事由的出现可以构成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条件,各国法律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按照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30条的规定,股东诉请司法解散公司需要证明:(i)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ii)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iii)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时处于僵局,在包括至少连续两次年会日期后的一段时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继任人或者(iv)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5]

    在德国,司法解散有限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必须存在需要解散的重要原因,即“由于法律规定或者某些客观情况的出现,致使企业根本无法经营,股东之间存在着根深蒂固的、难以消除的而且直接威胁企业存续的冲突。”[6]

    根据韩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事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公司业务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时(如因董事之间的深刻矛盾而公司业务停滞时);二是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的存在时。[7]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之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据股东之声请,于征询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前项声请,在股份公司,应有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提出之。

(二)域外公司司法解散事由分析

    从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而且还包括公司压迫以及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韩国《公司法》虽未明确使用“公司僵局”这一术语,但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得出其解散事由的第一项已经涵盖了“公司僵局”的结论。与此同时;韩国也将公司当局处置公司财产显著失当致使危及公司存在作为诉请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德国法律只规定了司法解散有限公司,并未规定司法解散股份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在股东声请解散公司的规定上较为特殊,一是明确规定了法院征询主管机关以及通知公司答辩的前置程序;二是司法解散公司的形式是以法院裁定的方式作出的。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又通过解释以及判例确定:“公司因股东意见不合无法继续营业,而其余股东又不同意解散时,股东得声请法院裁定解散。所谓‘有显著困难’,是指公司于设立登记后开始营业,在营业中有业务不能开展的原因,如再继续营业必导致不能弥补之亏损的情形而言。”[8]实际上也将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形分为公司僵局以及继续经营危机两个方面。

三、我国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规定及其不足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据此,股东诉请法院司法解散公司必须满足四个要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股东穷尽其他救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4)享有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表决权的10%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细化为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从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来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仅仅规定了“公司僵局”这一情形。加之司法实践中强调司法干预公司的审慎性,对于显著的公司财产处置失当致使损害股东的利益、甚至危及公司存续的情形视为公司运营的商业风险或者要求股东提起其他诉讼而将其排除在诉请解散公司的救济形式之外。因而相较域外立法例,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规定,未免失之过窄。

    另外,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于公司僵局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并且彰显其与《公司法》规定本身之间的紧张与冲突。《公司法》第40条以及第101条确认了股东提议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于公司而言就必须召开;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从法律的规定上看,有权诉请解散公司的主体与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主体在法律上具有同构性。在屡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均未能得到公司当局以及其他股东的响应或者虽然召开但均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时,如果适格股东诉请法院司法解散公司,则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此种情况下,司法迟误只会使股东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司法解释对于股东(大)会层面的僵局要求“两年”的时间限制,显然不甚合理。

    再者,《公司法》第51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对于这类公司,董事会层面的僵局显然无从谈起,更多的还是股东之间发生各种冲突,导致公司人合性的散失。显然这类情形如果还是要求“两年”的限制,则会使股东的权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害,有违起诉便宜原则。

四、我国目前司法实务中解散公司的现状分析

    笔者通过法院系统的指导案例、《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等公开出版物以及“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共收集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案例80余件。其中绝大部分为诉请解散有限公司的案件,仅有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应昌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9]属于诉请解散股份公司的案件。下面笔者透过这些案例,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现状,作一梳理归纳。

(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因

    虽然司法解散有限公司的案件最终原因均可以归结为股东之间合作关系的破裂、公司人合性的散失、形成公司僵局等原因;但仍不影响我们深入地对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做进一步的细分。通过对现有案件的梳理,笔者认为可以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因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1、由于项目报请审批、政府行为等原因致使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难以达到

    前已述及,股东在设立公司之际,对于公司的稳定存续以及持续良好的运营享有期待利益;但在公司成立之后的实际运营过程中,可能因为政府行为等原因使得股东的这种期待利益落空。此种情形以陈佩庄等6人诉杭州大地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解散公司案[10]最为典型。在该案中,涉案大地公司由于环保问题被杭州市余杭区政府责令于2005年12月31日前关停。其后,余杭区政府就该公司的关停事宜曾召开两次协调会,会议纪要均重申“关停原则不变”。公司于2005年12月底开始停止营业。2006年4月至5月期间,涉案公司与全体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中共大地公司委员会、大地公司工会亦被撤销。正是在这种情形下,陈佩庄等6名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获得法院的支持。

    无独有偶,在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诉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11]中,引发股东之间矛盾的原因之一就是森林公园项目立项长期未能得到林业部门的审批,致使股东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出资设立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的目的无法实现。经过审理,法院支持了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解散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2、由于股东之间《设立协议》、《联营合同》的解除致使公司散失存在的基础

    公司契约理论告诉我们,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总和。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设立协议》是规范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即使在公司设立成功之后,对于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事项,《设立协议》对于公司设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然可以起到重要的调整作用(《设立协议》本身规定如果公司设立成功该协议即失效的除外)。现有的公司司法解散案例中,也不乏由于《合作协议》、《联营合同》等自行或者被法院判令解除致使股东之间合作的基础散失的案件。如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宏韵公司”)与晏良全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12]中,宏韵公司为股东晏良全与冯宝宏共同出资设立,《合作协议》及《宏韵公司章程》是两人设立、解散宏韵公司的基础,而《合作协议》更真实地反映了两人的意思表示。并且《合作协议》也约定“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以《合作协议》为准”。所以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中宏韵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如无盈利,合作协议自行终止的约定,也构成两人对宏韵公司解散情形的约定。在宏韵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确无盈利,《合作协议》约定的自行终止的条件成就,晏良全已向冯宝宏提出终止《合作协议》,故应认定《合作协议》已终止;并且晏良全无法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退出宏韵公司,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晏良全的诉请,判决解散宏韵公司。

    另外,在北京玉泉兴业投资管理公司诉北京新立世界风情园公司解散纠纷案[13]中,作为涉诉公司设立基础的股东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已经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故而涉诉公司存在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法院在审理之后判决北京新立世界风情园公司解散。

3、股东个人之间发生严重冲突致使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完全丧失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和公司的封闭性特征决定了公司运营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股东之间是否能够良好地合作。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仅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旦股东个人之间产生矛盾,无法良好合作便会很容易形成公司僵局;此种情况下,公司也往往难逃被解散的厄运。如在邢晓宁诉诉姚金泉等公司解散请求权案[14]以及北京市全利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刘慧英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15]中,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原先均为夫妻关系,后因离婚问题数度涉诉,最终两人共同设立的公司也均因一方起诉而由法院裁判解散。

    再如北京全华高科绿色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16]中,公司两位股东矛盾重重、无法和解并相互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另外,在郭正全等诉开化县香香木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17]以及魏建良诉龚圣贤等要求解散公司案[18]中,涉诉公司均只有两位股东,且两位股东因对于公司经营等问题发生分歧竟至产生肢体冲突乃至公然互殴。股东之间的合作荡然无存,最后只好由法院应一方当事人诉请裁判解散公司。

4、全体一致决或者实质上的全体一致决使得公司表决机制完全失灵

     通常情况下,公司纠纷是由于大股东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控制整个公司进而侵蚀中小股东的利益,由此而引发诸如股东知情权纠纷、盈余分配纠纷等。但是如果公司章程的表决机制设置的不合理,尤其是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时候,则有可能出现小股东利用自己事实上享有的一票否决权反过来支配大股东的决策,形成所谓“小马拉大马”的局面。如在前面已经提到的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诉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19]中,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两个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而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这种表决机制的设计,实质上赋予了股东一票否决权。最终也正是这种制度的设置,使得股东之间产生的分歧无法得到解决,在股东会层面上形成僵局。

(二)股份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因

    我国股东诉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规定在《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清算”一章中,司法解散公司既包括解散有限公司也包括解散股份公司。但从现有的司法判例来看,司法解散股份公司的案件却是凤毛麟角。由于资料的限制,笔者只能检索到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双极”)与杨应昌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20]一例。该案中北大双极作为一家高新技术公司,由中科院院士、北京大学教授杨应昌和北大开发部以技术入股,中核集团、洋浦耀龙公司、中电公司、云南高新创业投资公司以货币投资入股组建而成。公司初期运行良好,后来作为控股股东的中核集团更换公司的董事长,并且公司股东分裂为以货币出资和以技术出资的两派;加之公司绝大部分流动资金已经被现金出资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以“免息借款”的形式借走,并且公司营业地的大部分办公用房已被出租致使公司陷入停滞状态。经杨应昌院士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仍然无法作出决议以有效处理公司面临的困难,最终法院应原告杨应昌院士的请求判令该公司解散。本案本身并无特殊之处,只是作为仅有的司法解散股份公司的案例故而有稍加叙述的必要,以保证文章论述的完整性。

五、余论

    笔者认为,对于诉请解散公司的案件,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该放宽受案条件,只做形式审查,凡是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条件的,均应当予以受理;相反,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在审理过程中则应该遵循司法有限干预、企业维持以及股东利益平衡的原则,经过审理查明如果提起诉讼的股东确实已经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公司经营管理的困难通过其他途径确实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的一些做法体现出司法的实践理性,如上海徐汇区法院在审理杨丽芝等诉曹承杰等解散公司案[21]中,经过大量的调解工作,使得作为公司当局的被告认识到自己在公司管理方面的不足并书面提交了整改意见;最后法院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同时,将被告的整改意见和法院司法建议一并写入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样,在审理北京福瑞星原科技有限公司诉徐州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要求解散公司案[22]中,经审理查明,作为大股东(拥有55%的股权)的原告既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也违反其与另一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于公司董事会不能正常召开负有责任,因而法院驳回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这也正是恶意不受保护的法律原则题中应有之义。在进一步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实践中形成的成熟经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扩大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是我们应该予以重视和努力的。

 

 

 

 

 

 

 

 

 

 

 

参考文献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公司法方向)硕士研究生、中国法学会会员、律师,。



[1] (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36页。

[2]“2006年中国公司法理论研究综述”,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评论(2007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1月,第265页。

[3] “2006年中国公司法理论研究综述”,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评论(2007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1月,第265-266页。

[4] 如一些案件中,股东原系夫妻关系后因离婚而数度涉诉;还有一些案件中由于股东之间矛盾冲突无法调和竟至互殴甚至相互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案例文章将在第四部分予以论述。

[5] 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第212页。

[6] (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665-666页。

[7]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06页。

[8] 梁宇贤:《公司法论(修订六版)》,三民书局,2006年3月,第152页。

[9] 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应昌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5321号;案例选自“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

[10] 陈佩庄等6人诉杭州大地农药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198号;案例选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编:《案例指导(2007-2008年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6月,第201-207页。

[11] 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诉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1517号;案例选自“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

[12] 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晏良全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19号;案例选自“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

[13] 北京玉泉兴业投资管理公司诉北京新立世界风情园公司解散纠纷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6598号;案例选自“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

[14] 邢晓宁诉诉姚金泉等公司解散请求权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0184号;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1月,第246-251页。

[15] 北京市全利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刘慧英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2831号;案例选自“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

[16] 北京全华高科绿色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8371号;案例选自“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

[17] 郭正全等诉开化县香香木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二初字第395号。

[18] 魏建良诉龚圣贤等要求解散公司案,案例选自怀效锋主编:《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373-377页。

[19] 同注[11]。

[20] 同注[9]。

[21] 杨丽芝等诉曹承杰等解散公司案,案例选自怀效锋主编:《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356-361页。

[22] 北京福瑞星原科技有限公司诉徐州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要求解散公司案,案例选自怀效锋主编:《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367-373页。

以上内容由云闯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云闯律师咨询。
云闯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好评数4
三香路999号13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云闯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42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苏州
  • 地  址:
    三香路999号1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