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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分配刍议
来源:云闯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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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分配刍议

随着《物权法》的通过,作为民法典重要一篇的侵权行为法也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而近年来,因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所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分配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也存在分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笔者愚钝,欲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分配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双重直接受害人理论

关于侵害生命权的赔偿基础,学界众说纷纭。概而论之,大抵有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同一人格代位说、间隙取得请求权说以及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其中以双重直接受害人理论最为完备。所谓双重直接受害人理论,是指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既造成了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客观事实,又造成了生命权人近亲属财产以及精神损害的事实。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由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遭受财产以及精神的损失死者近亲属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侵害生命权的间接受害人原理是双重直接受害人理论的有力佐证。我国民法上间接受害人包括丧失劳动能力的间接受害人以及丧失抚养请求权的间接受害人。

二、侵害生命权的请求权及损害赔偿的内容

1、被害人的请求权问题

生命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益之处在于它的不可事后救济的特征。民法上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必须造成生命权人的死亡的后果。否则不能谓之侵犯生命权而只能是侵犯身体权、健康权抑或其他民事权利。并且侵权行为与生命权人的死亡二者之间还需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侵犯生命权的被害人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一概而论。在侵权行为当即造成生命权人死亡的场合,死者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如果侵权行为与生命权人的死亡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比如生命权人因此而住院就医,此时生命权人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这种请求权既包括财产方面的请求权也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原因在于:此时生命权人并没有死亡,他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可以主张请求权。对于因施救所耗费的费用诸如住院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生命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对于因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生命权人受伤至其死亡这一阶段给其所造成的巨大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害人可以依法主张损害赔偿。被害人所主张的这种精神损失,其数额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的时间,受伤的情状等因素综合确定。需要补充的是,在侵权直接导致生命权人成为植物人的情况下,也不能以其感受不到精神痛苦而否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

2、被害人近亲属的请求权问题

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害人积极救助所花费的费用当然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这是双重直接受害人理论的核心;被害人遭受侵权以致丧失生命必然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就此等伤害,被害人近亲属具有独立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权。惟其如此,方可弥补他们丧失亲人的痛苦。

对于由死者抚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他们作为间接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生活费。

三、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分配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从以上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和损害赔偿的内容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被害人可以主张的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在生命权人死亡后,自然属于被害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而对于被害人近亲属可主张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不是被害人的遗产,而是属于近亲属所有。

2、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死亡赔偿金中被害人所可以主张的部分,应当按照《继承法》予以分配,此不待言。对于由死者抚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他们作为间接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生活费。这部分生活费自然是间接受害人所有。被害人近亲属所可以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综合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以及所受痛苦之情状,在死者遗族之间合理分配。

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当然要遵循侵权法中损益相抵规则和过错相抵规则。

3、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可否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

由于我国的粗线条立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民事基本法中尚为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称之为死亡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称之为死亡赔偿金。二者的称谓就存在混乱。且我国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没有具体做出规定,只是模糊规定赔偿的总额。所以在法律适用上造成混乱。如前分析,在被害人所可以主张的范围内,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有权分割死亡赔偿金。债权人有权优先就死者的遗产主张权利,此是限定继承原则的内容。

四、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一点思考

该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于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对此规定的合理性不无质疑。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言道:“慰抚金不得继承原则旨在避免违反被继承人的意思,因其痛苦而受利,故有所据。惟在不法侵害与死亡之间时间短暂或因加害人逃逸或因忙于医治,被害人遂于起诉亦有困难,欲得加害人之承诺,实际殆不可能。因之,慰抚金之不可继承性,立法是否妥当,不无疑问。”

而我国司法解释不仅要求赔偿义务人承诺,而且要求这种承诺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这是立法脱离实际,凭空臆造之体现。更为合理的是,在法律上推定被害人主张权利,允许加害人以反正免除自己的责任。因为死者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具有这种特殊的血亲关系,应该认为这种推定不会诱发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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