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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
来源:汪群律师
发布时间:2008-06-09
浏览量:1152

                        200178日专科毕业论文  汪群

行政诉讼的原告,就是认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件行政案件的受理,首先审查的是提起诉讼的主体——原告的资格,即哪些人有权提起,应该由哪些主体提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其主体范围限于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 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过程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 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 与撤消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物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五人以上,应当推选一至五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消、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法人、股份制企业或有字号的合伙企业时,其原告资格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这个整体,而不是由企业的内部组织或员工个人来提起,这是因为企业内部的组织、个人利益被企业这个整体所吸收,根据原告的概念可确定应由代表企业整体利益的法人或企业名义提起。而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联营,他们是一个松散型的成员企业,相当于几个投资方的合伙,行政行为更确切的触犯到各组织、各出资方的利益,故各出资合作方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更能体现企业性质,真实反映各利益关系所在;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只能以该组织这一主体参与社会活动,也只能以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维护其整体利益;未起字号的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农村土地承包人,因其为直接的投资者和当事人,行政机关或其授权委托的部门的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他们的切身利益,所以他们必然成为诉讼的原告。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认,主要是认定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客观对象、损害的直接主体所在,即与其行政行为利益所发生冲突的相对方是法人企业的,以法人企业整体为原告;是一个或几个组织机构的,为其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与个人有直接利益冲突的,其原告为个人。

 

本论文中的侵犯、侵害仅指原告主观认为是否为客观事实,仍需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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