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交通费的赔偿,往往赔偿的数额不大,争议也不是很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这个条款主要涉及的有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也就是说交通费是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所产生的。
2、交通费结合交通条件而定,主要包括必要的车船费,抬搬费,急救费等,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3、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往往当事人忘记保留发票,事后用连号发票充数,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这样有会造成法院无法确认,所以当事人能够保留原始有效证据,法院更容易确认。
根据以上所述问题,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细化标准中确定2011年市内交通费凭据20元/日,首、末次可凭据据实赔偿,市外凭据据实赔偿。